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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王用毛巾將女子雙手捆綁,嫖娼演變為強奸。為什麽?

因王某用毛巾將女子雙手捆綁,遂變身妓女在東莞強奸王某。他認為張在服務期間態度不好。三天後,以交易為名,將他騙至壹處公寓。在房間內,王某用毛巾捆住其雙手,與其發生性關系後強行逃離。事後,張某報警,王某於當日被抓獲歸案。

王覺得自己沒有得到應有的消費體驗。他沒想到會采取“默認”的方式,再做壹次。然後,雙方都在進行黑幕交易。為什麽王的行為被認為是非常惡劣的,需要受到刑罰的懲罰?

這就是為什麽從王的行為特征來看,用毛巾捆綁雙手壓制被害人反抗是壹種暴力手段。張願意發生性關系,只是以交易為前提,而且他的意願僅限於協商的範圍。王某強行發生性關系後逃離現場,可見其違背了王某的真實意願。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是刑法嚴厲打擊的犯罪行為。

當然也有觀點認為,王與張某事先達成嫖娼協議,已經成交。王只是覺得對方服務不好,自己吃了虧。所以,他騙他再發生性關系。在王本人看來,其行為具有壹定的正當性,不存在強奸她的主觀故意。所以不應該認定為犯罪,而王的無罪是基於行為無價值的觀點,也就是從行為人的角度。

從結果無價值的角度即從被害人的角度認定王有罪。所謂違反法律,就是對法益的侵害或威脅。目前在實踐中,第二種觀點並不是主流。張滑倒首先觸犯了法律,但他不是可以隨意欺負的對象,他的合法權益應該受到法律保護。

這個案子是從嫖娼開始的,但是兩個人的交易已經結束,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6個月內未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予處罰。但違法行為繼續或者繼續的,從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

兩人前幾天剛有過壹次交易,還需要公安機關處理,沒有過期。更有爭議的是第二筆交易的性質。張安是犯罪者還是受害者?根據相關規定,賣淫需要兩個條件,壹是達成協議,二是有事實上的關系。

本案中,兩人基於交易的約定,在公寓中相遇,兩人也發生了關系。但這種關系違背了張某的交易意願,也就是說,壹種違法事實,即與治安處罰、刑事處罰有關。相比較而言,治安處罰屬於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在犯罪可以處理的情況下,應當將違法行為吸收為量刑情節。否則,發生關系,即認為是違背意誌,又達成合意的交易,在邏輯上是矛盾的。

所以個人認為,張還是會受到處罰,只是因為之前的違法交易,而且在刑事案件中,他還是受害人的身份。最終,王因涉嫌強奸罪被提起公訴,他的案件從簡單的違法案件升級為嚴重的刑事案件。如果他最終被判有罪,他將終身背負犯罪記錄。以這個案例為例。但是,世界上沒有後悔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