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教育(教體)局:
為促進自治區民辦教育事業持續健康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我廳研究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學校審批管理辦法與設置標準(暫行)》,現印發給妳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適合本地區民辦教育發展的實施辦法。
2005年印發的《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學校設置標準和審批辦法(暫行)》和《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學校管理暫行辦法》(內教發〔2005〕13號)同時廢止。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編輯本段] 民辦學校審批管理辦法與設置標準(暫行)
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結合我區民辦教育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民辦學校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合法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民辦幼兒園、民辦小學、民辦初中、民辦高中、民辦中等職業學校、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以及其他各類民辦教育培訓機構。
第三條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並經審批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批準。公辦學校參與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與公辦學校相分離的校園和基本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會計制度,獨立招生,獨立頒發學業證書。
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的管理義務,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第四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本地區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教育法和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由國務院和自治區兩級教育行政部門依批準權限審批。
第五條 民辦學校的設置標準,應當滿足教育教學的基本需要,並基本達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
第六條 設立民辦學校分為籌設和設立兩個階段。經評估未達到設置標準要求的,可以申請籌設。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的,投入的辦學資金可分期到位,首期達到30%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批準籌設。籌設期壹般不得超過三年,籌設期內不得招生。籌設期超過三年仍未達到設置標準要求的,籌設期自行終止。仍要舉辦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第七條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申辦者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需報送以下材料:
(壹)籌設報告。內容主要包括:培養目標、辦學層次、辦學規模、專業設置、辦學條件、建設方案、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辦法等;
(二)舉辦者的基本情況材料及證明文件;
(三)辦學資金來源、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產權;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的有效證明文件;
(四)學校的建設規劃;
(五)舉辦學校的可行性論證報告和審批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達到設置標準要求的民辦學校,舉辦者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向審批機關報送以下材料:
(壹)設立報告。內容主要包括:培養目標、辦學層次、辦學規模、專業設置、辦學條件、辦學形式、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管理使用辦法等;
(二)學校章程。實行理事會或董事會制度的民辦學校,須報理事會或董事會章程和組成成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文件,實行其他決策制度的學校須報相應的材料和組成成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校長、副校長、教師及財會人員的名單和資格證明文件;
(四)本辦法第七條(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九條 批準籌設的民辦學校應當在三年內申請正式設立,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和籌設情況報告。
第十條 民辦學校的審批管理權限,應按照國家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審批管理權限執行。
義務教育階段的民辦學校、學前教育機構由旗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
高中階段的民辦學校(含完全中學、中等職業學校)、面向本盟市招生的民辦教育培訓機構由盟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
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以及面向全區招生的教育培訓機構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
民辦教育機構審批後,應報上壹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以職業技能教育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學校由自治區或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高等學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或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轉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管理。
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校主要以公辦為主。旗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行政區域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與舉辦者簽訂協議,委托其承擔部分義務教育任務。旗縣級人民政府委托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的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學生享受“兩免壹補”政策。
第十壹條 以民族語授課的民辦學校,以及農村牧區申請設立民辦學校的,在審批時應適當降低初設條件。
第十二條 申辦單位或公民個人每年應在年底前向審批機關報送申辦報告,填寫申請登記表,審批機關應於次年四月份前作出審批結論。
審批辦學機構原則上壹年審批壹次。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應在受理申辦者申請壹個月內,召開專家委員會會議,並在受理申辦材料三個月內組織專家組對申辦者的辦學條件進行實地考察和評估,形成考察報告,提出專家組評估意見。
審批機關根據專家組的評估意見和本地區民辦學校發展的總體規劃,提出同意設立或不同意設立的意見,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並按照規定的時限將是否同意設立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辦者。
經正式批準設立或批準籌設的民辦學校由教育行政部門頒發辦學許可證或籌設批準書。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冠名必須規範,要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應體現學校性質、地域、所設專業等特征。
第十五條 經正式批準的民辦學校應當在當年開始招生。三年內未招生的學校,審批機關應當收回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取消其辦學資格。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民辦學校對社會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如與備案內容不符,審批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銷辦學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盟市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參照自治區教育廳、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自治區建設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中小學校辦學條件標準(試行)>的通知》(內教發展字〔2008〕19號)要求,結合本地區實際,依法制定民辦中小學設置補充規定。盟市教育行政部門也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民辦幼兒園設置的補充規定。
第十八條 新的標準實施後,各級審批機關應按新的規定審批民辦學校。已經審批設置的各類民辦學校應在二年內達到相應的設置標準。二年後經年檢評估未達到新的設置標準的學校,應當依法取締。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30日公布的《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學校設置標準與審批辦法(暫行)》同時廢止。
附件:1.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幼兒園設置標準
內蒙古自治區民辦幼兒園設置標準
第壹條 本標準適用於招收3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兒並
對其進行保育和教育的民辦幼兒園。
第二條 舉辦幼兒園必須建在安全區域內。嚴禁在汙染區和危險區內設置幼兒園。
第三條 設置民辦幼兒園,須配備品德高尚、有從事幼教工作5年以上經歷,具有幼兒師範專業畢業及其以上學歷的園長,且年齡不超過70歲。
第四條 有與辦園規模相適應的結構合理、相對穩定的教師隊伍。教師應具有幼兒師範專業畢業及其以上學歷,身體健康,並具有相應的教師任職資格。
第五條 幼兒園應根據辦園規模,配備專職或兼職醫務人員。醫師應當具有醫學院校本科畢業程度,醫士和護士應當具有中等衛生學校畢業程度,或者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可。
第六條 幼兒園應具有與保育、教育要求相適應的園舍和設施。幼兒園的園舍和設施必須符合國家的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寄宿制幼兒園建築面積應不少於1000平方米。
第七條 應達到大、中、小三個班以上的辦園規模,並按幼兒年齡段合理分班。大班人數應不超過35人,中班人數應不超過30人,小班人數應不超過25人。
幼兒人均室內活動面積不少於1.5平方米,並有相應的戶外活動資源。
第八條 幼兒園應設活動室、寢室、盥洗室、單獨兒童廁所、保健室、隔離室和辦公用房等,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供餐的幼兒園,廚房應符合衛生標準。
幼兒園還應單設音樂室、遊戲室、體育活動場地和家長接待室等。寄宿制幼兒園還應設浴室、洗衣間和教職工值班室等。
第九條 配備適合幼兒年齡特點的桌椅,並應符合國家質檢總局2002年頒布的《學校課桌椅功能尺寸標準》的要求。
配備必要的教具、玩具、圖書、樂器、體育器材,並符合原國家教委1992年頒布的《幼兒園玩教具配備目錄》的安全、衛生要求。幼兒讀物人均5冊以上,並適時更換。
第十條 有滿足需要的幼兒園保健醫療衛生器械。
第十壹條 設置民辦幼兒園須有穩定的辦園經費來源。舉辦者在扣除用地、建築、設備設施等投入外,還應有能保證幼兒園正常運轉的流動資金。
以上僅供妳參考,不知妳是否滿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