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責原則是確定責任成立和歸屬的核心,其解決方法是根據何種事實狀態來確定責任歸屬。[3]過錯責任原則是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最終要件,也以過錯作為確定行為人責任範圍的重要依據。自由意誌論的主觀過錯理論假設每個理性人都有自由意誌,他的行為取決於他的意誌。每個人只對自己的意誌負責,沒有意義就沒有責任。正如德國法學家葉林所說,“讓人們負責的人不是為了損害,而是為了過失,就像讓蠟燭發光的人不是為了火,而是為了氧。”壹個人應該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損害負責,這幾乎是自然規律,也是正義的基本要求。因此,過錯責任原則的確立是法律文明進步的標誌之壹,是壹種“理性的勝利”。[4]雖然有觀點認為侵犯隱私權應適用無過錯責任,但行為人的過錯並不是重要要件。[5]但筆者認為,侵犯隱私權應屬於壹般侵權,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在這種侵權行為中,只是侵權對象不同,不存在高度危險行為和責任轉移的情形,因此不能適用報應、危險等無過錯責任理論對其進行歸責。
侵犯隱私權的歸責基礎決定了其構成要件。根據傳統民法,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責任、主觀過錯、行為的違法性、被侵害的客體、因果關系、損害事實。[6]由此簡化了我國侵權法四要件(主觀過錯、違法行為、因果關系、損害事實)的壹般理論。具體來說,侵犯隱私權的構成要件是:
(1)故障
所謂過錯,是行為人在實施違法行為時,意誌上的壹種瑕疵,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說明其違反了道德義務,因此應受譴責,且無悔意。而過錯作為壹種純粹的內心狀態,法官無法把握,這無疑增加了被害人的舉證責任,也容易使加害人免責,有失公允。客觀過錯理論應運而生,主觀過錯被認為是古典自由意誌哲學的不當法律影響。根據客觀過錯理論,過錯不是壹種內心狀態的事實判斷,而是壹種欠缺行為的價值判斷。“過錯不是壹個事實問題,而是壹個法律問題。法院對過錯的認定,並不是向人們揭示過錯的狀態。相反,法院評估某些已經確定的事實。除了法律,還有政治和倫理因素,有時只是為了公平地分享損害結果。”[7]
(2)違法性
關於違法要件的存在及其與過錯要件的關系,筆者認為德國侵權法的違法要件是以主觀過錯理論為基礎的。在法國法系和英美法系,由於采用了客觀過錯理論和侵權三要件理論,客觀違法性已被納入客觀過錯之中,因此不存在過錯與違法性的關系問題。由於客觀過錯理論的興起,主觀過錯的基礎日益動搖。在所謂違法性的判斷上,並不局限於成文法規定的義務。任何違背公序良俗,“社會* * *以規範生活”,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濫用權利的行為,都可以構成違法。奧地利民法對違法性的解釋是“違法性是指任何根據法律不應當如此的狀態,所以應當禁止。”可以是明確的,也可以是靈活的,這個禁止必須是合法的,也就是說,或者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或者按照習慣,或者按照法理。”[8]違法性的擴張使其在客觀過錯上與普通人的行為標準有很大程度的重合。過錯的客觀化和違法性的擴大化使其接近壹體化,罪責要件和違法性要件的統壹旨在表明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社會“標準人”的註意義務和行為準則,侵害了本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此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至於具體行為規範和客體範圍的確定,則應由法官自由裁量,根據具體情況,依據社會常識和學者所說的“法律感情”來確定,從而使抽象的壹般侵權條款具體化、適用化。
(3)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在損害賠償法中具有重要意義,往往決定著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和賠償範圍。世界是普遍聯系的,所謂因果關系,是指先後出現的客觀現象的因與因之間的關系,以第壹個引起某壹現象的為因,以某壹現象引起的現象為結果。這種造成與被造成的關系,就是因果關系的本義。[9]法律因果關系和哲學因果關系在目的、功能和判斷標準上是不同的,不能混為壹談。我國以前源於前蘇聯的必然因果關系理論,將哲學上的因果關系等同於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認為因果關系是行為與損害之間必然的、規則的聯系,這種觀點已被我國學者所拋棄。
英美法傳統理論將因果關系分為“事實因果關系”和“法律因果關系”。這是由英美法系和普通法系陪審團參與的審判模式決定的。事實上,因果關系被稱為“實際原因”,是指損害原因與損害結果之間的關系。事實上,因果關系的認定是壹個事實問題,應該由陪審團來認定。事實上,因果關系的意義在於確定加害行為在造成損害的過程中所起的作用,進而確定行為人的責任。事實因果關系的判斷采用條件論,即適用“如果沒有這種行為,就沒有這種損害”的“但是對於”檢驗公式。但是,並不是所有的事實原因都可以作為法律上的損害原因,所以需要認定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被稱為“近因”或“法定原因”,意思是具有法律意義,可以確定賠償範圍。法律因果關系由法官決定,這不是壹個純粹的事實問題,而是屬於法律政策的範疇。其判斷標準有多種學說,包括等同說、直接結果說、可預見性說、充分原因說、必然因果關系說、危險說和法律目的說。[10]在英美法中,主流理論是“可預見性”理論,即行為人能否預見損害的發生決定了損害賠償的範圍。
大陸法傳統理論將因果關系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和責任範圍的因果關系。這與大陸法系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密切相關。民法區分了“侵權”和“損害”,因此違法行為與“侵權”之間的因果關系被定義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而“損害”與“侵權”之間的因果關系被定義為責任範圍的因果關系。[11]前者是壹個事實問題,屬於責任的構成要件,旨在解決責任的成立問題,以條件論為壹般理論;後者既是壹種技術上的因果關系,也是壹種法律政策工具,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歸責原則的法律價值判斷。[12]旨在解決責任範圍問題,以等同理論為壹般理論。
可見,無論是大陸法還是英美法,都是采用“二分法”來把握因果關系。在侵權、違約等民事責任中,往往關註的是後者,即法律上確定損害賠償範圍的因果關系。這是因為法律規定的損害概念過於抽象。為了防止因果關系和損害範圍無限擴大,只有通過法律因果關系或責任因果關系的範圍才能實現具體化損害賠償的任務。我國屬於大陸法系,在確定損害賠償範圍時應采用相當因果關系理論,即“沒有這種行為,就不會發生這種損害;這種行為通常足以造成這種損害,並且存在因果關系。沒有這種行為,雖然不會有這種損害;如果妳有這種行為,通常不會有這種損害,也就是沒有因果關系。" [13]
(4)對事實的損害
損害作為壹種事實狀態,是指受侵權法保護的人的權益因某種行為或事件而受到某種不利利益的影響。【14】我國學者普遍認為,損害事實是確定性的,損害已經發生,損害在現實中必然存在。損害的概念存在利益論(差異論)和組織論的理論之爭。利益論比較抽象,以德國學者蒙森認為損害是受害人因為具體的損害事故所遭受的利益,而這個利益,按照他所說的,是受害人的全部財產狀況與損害事故和非損害事故的發生之間的差額。奧爾特曼創立的組織理論認為,損害是法律主體因其財產的組成部分被剝奪或破壞或其身體受到傷害而遭受的不利利益。[15]兩者各有利弊,但都僅限於財產損失。在侵犯隱私權的行為中,不具有實質意義,因為侵犯隱私權主要發生羞辱、苦惱、焦慮等精神痛苦,損害不能以利益差異、財產損害或人身傷害的形式表現。壹般來說,在非法獲取、泄露個人隱私的情況下,精神損害往往是這種行為的必然結果。因為隱私持有人的隱蔽性和隱居性可以推定為非常擔心個人隱私被侵犯,而實際的侵犯又使這種擔心轉化為現實的痛苦。因此,對於侵犯隱私權的行為,實際上只有認定了加害行為與侵犯隱私權之間的因果關系,即所謂的責任因果關系才能成立。比如,根據法國的判例,判例看似在背離1382條,但根據《民法典》第九條,只要求證明侵犯私生活,不要求存在實際損害。[16]
二、侵犯隱私權的形式類型
隱私權是各國普遍承認的權利,但由於其內涵極其模糊,其具體範圍和保護模式並沒有定制化。在主張隱私權的美國學術界,關於這壹新權利的定義存在兩種理論爭議:普羅瑟教授的“分散隱私權”和布羅斯廷教授的“統壹隱私權”。[17]在民法體系框架下,我們在用侵權法壹般規則保護隱私權的同時,還需要用具體案例對隱私權的類型進行梳理。打字,簡而言之就是分類。人類的思維是從對現實世界的分類中把握現實世界的,所以德國法學家亞瑟·考夫曼強調“對事物本質的思考是壹種類型學的思考”。格雷說:“分析法學的任務是分類,包括定義。誰能對法律進行完美的分類,誰就能獲得關於法律的完美知識。”[18]打字可以彌補法律概念抽象的不足。比如,拉倫茨認為,當抽象的壹般概念及其邏輯體系不足以把握某種生活現象或意義語境的各種表現形式時,大家首先會想到的輔助思維形式就是“類型”,而德國民法的特點就是抽象概念與類型並存的獨特局面。【19】在侵犯隱私的系統化整合過程中,借鑒英美法中歸納思維的經驗積累,適當融入類型化方法,可以有效克服系統化的僵化和封閉性。
就侵犯隱私權的類型學而言,大致可以分為不作為和作為兩大類。前者是“做沒做的事”,後者是“做沒做的事”。具體侵權形式如下:
(壹)不作為侵權
侵犯隱私權壹般以積極作為的形式存在,但在特殊情況下,不作為也會構成侵犯隱私權。不作為侵權必須以行為人的作為義務為基礎。所謂法律上的行為義務,不僅僅指法律有明文規定的人,還包括那些有義務按照公序良俗和整個法律的宗旨和精神行事的人。總的來說,包括:(1)基於法律行事的義務;(2)基於服務關系的行為義務;(3)基於契約關系的行為義務;(4)有義務防止自己的第壹行為造成的危險;(5)有防止危險的機會,有根據公序良俗的觀念防止危險的義務。[20]
不作為侵犯隱私的具體案例主要包括:媒體對涉及隱私的報道應盡到審查義務而未盡到;個人資料收集機構保存錯誤的個人資料,未能及時更正;收集個人資料時未盡到告知或者告知義務的;保管他人資料,在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情況下,資料丟失或被盜,如檔案管理部門存儲的電子資料在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情況下,被黑客竊取並分發。
(2)視為侵權
入侵
未經允許非法侵入他人私人空間,破壞他人生活安寧。被侵占的空間不僅包括業主的房產,還包括業主出租或借用的房屋、酒店,甚至私人郵箱、電子郵箱、電腦硬盤空間。這種入侵不僅包括物質的接觸和實體的進入,還包括看不見的眼睛、信息、無線電波、噪音的入侵,構成廣義的入侵,如反復電話訪問、短信發送、垃圾郵件傳輸、借助雙筒望遠鏡俯瞰他人住宅等。著名的“延安夫婦看黃片”案就是典型的侵財侵權案。
騷擾
騷擾是以侵入以外的方式侵犯他人的私生活和安寧,如跟蹤、尾隨他人、在他人住宅外盯梢等。再比如現代日益嚴重的性騷擾問題。“性騷擾”壹詞最早是由美國學者凱瑟琳·麥金農在20世紀70年代提出的。它指出,性騷擾是指在工作場所、學校、醫院或其他公共場所,通過欺淩、恐嚇和控制等手段,對女性做出不受歡迎的與性有關的言語、要求或行為的行為。【21】表現為語言挑逗、圖形展示、眼神和姿勢以及肢體接觸、性器官暴露等用言語或動作調戲、侮辱或猥褻女性的情形。性騷擾會對受害者的私人利益造成嚴重的傷害,比如人身安寧,身體上,心理上,情感上。[22]
3.偷窺和拍攝
非法偷窺他人私生活,或者擅自拍攝、記錄他人私生活的。比如現實生活中曾經鬧得沸沸揚揚的“曲美風CD”事件;深圳某企業在廁所安裝攝像頭監控員工;上海某中學安裝攝像頭拍攝了壹對早戀學生在教室裏擁抱接吻的鏡頭,並在學校電視臺播出。
4.竊聽和截取
這是對他人通信秘密和通信隱私的侵犯。竊聽、錄音是對他人話語交流的侵犯;監聽信息是指電報、傳真、信件、郵包、電子郵件等。,在傳輸過程中被攔截、扣留和打開。對他人信息交流過程的竊聽、截取,規制的是信息的不當獲取,而不是關註知道信息的結果。即使被竊聽、攔截的信息實際上並不為人所知,也構成了侵犯隱私權。
5.偵察和調查
非法刺探、調查他人的個人經歷、行蹤、通信、財產狀況、家庭生活等。,比如私自看別人的日記和記錄。
6.搜索和測試
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財產或住所;非法強迫他人進行指紋、血液檢測、酒精檢測、基因檢測、健康檢測等。此外,對他人丟棄的垃圾進行檢查分析是否構成侵犯隱私權也存在爭議。在美國科羅拉多州訴希爾曼壹案中,根據隱私的合理預期理論,法院認為警察在搜查垃圾時不需要獲得許可,因為垃圾制造者對與其垃圾相關的隱私不再有合理預期。但是大多數國家的隱私法都禁止這種行為。筆者認為,該動產雖已被所有權人遺棄,但其中含有他人隱私信息的痕跡,故意以不正當方式提取該信息應構成侵權。
7.開放和傳播
擅自泄露他人的婚史、病史、受害經歷等隱私信息。向第三人,或者傳播其已知群體的範圍,無論是口頭的還是書面的,或者通過手機短信、互聯網等現代通信技術,以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曉的方式,均構成侵犯隱私權。
8.不當收集個人資料
身份、地址、信用等涉及自然人隱私的個人數據的收集、存儲和使用,必須征得其同意。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必須征得其近親屬的同意。這是由個人資料歸生成主體所有的原則決定的。個人數據的收集必須以合法、公正的方式進行,並應保證收集數據的真實性。采集時,應當采取合理措施告知當事人是否有義務提供信息;收集這些信息的目的;信息可能轉移和披露的範圍;他們查閱和修改信息的權利。而且,未經數據主體同意,數據的使用不得超出原收集目的規定的範圍,否則屬於不當的個人數據收集,是對他人隱私的侵犯。
9.違反保密義務
醫生、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為公眾提供特定專業服務的專家,應當具有高度的勤勉盡責的註意義務和為對方計算的忠實義務。如果他們基於職業關系知道了他人的隱私,就應該負有保密義務,不應該非法使用和泄露他人的隱私。例如,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第24條:“(1)任何人披露因其職業而獲悉的事實,將導致其背叛或可能背叛第三人恰恰因其職業而委托給他的信任,不得強迫其披露相關事實。(2)已經吐露或透露這些事實的人可以放心,不會被他們信任的人泄露。”
10.歪曲的報道
權利人可能被指控壹個虛假的事實與自己有關,即該事實不構成對其名譽、私人秘密等個人利益的侵害,但這種不真實的關系可能使他人處於被公眾誤解的地位,侵犯其私生活的安寧和自由。即prosser教授在1960中總結並納入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二次)的“虛假之光”:披露不正確或不真實的信息,使當事人遭受他人的憐憫、嘲笑或蔑視,造成身心傷害。例如,在1951的Leverton訴Curtis Publishing Co壹案中,壹家報紙將壹名兒童在街上被摩托車撞的照片作為報紙插圖,但標題是“他們殺死了自己”,這使得該兒童被視為壹名粗心的行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法典》第81條規定:“任何人都有權受到保護,免受他人指控某壹虛假事實與他本人或他的生活有關,即使該事實不侵犯他的名譽及他人對他的觀感,或不涉及他的私生活。”
11.幹涉獨立決策
通過欺詐、脅迫等手段。、違背權利人意誌,非法幹涉他人避孕、墮胎、生育、變性、性取向等私生活自由的。,也構成對他人隱私權的侵犯。
第三,對我國隱私權保護現狀的回顧
建國以來,由於歷史原因,民法典起草屢屢受挫,私權長期被壓制,更談不上隱私。直到改革開放前,我國對隱私權乃至人格權的研究相對於物權法來說還是比較薄弱的。據學者研究,“檢索廣東中山大學法律系編輯的《全國法學文章索引》1985-1987,可以發現,近兩年來,中國法學界沒有專門發表過壹篇關於誹謗法、名譽權以及與名譽權密切相關的隱私權的文章。”[23]在立法實踐中,我國缺乏統壹的隱私權制度,散見於各種單獨的法律中,如《訴訟法》等,並輔以司法解釋等法律法規。
1986我國《民法通則》只規定了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沒有規定隱私權,這無疑是立法上的疏漏。1988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中采用了間接保護方式,規定侵犯他人隱私,造成名譽權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犯名譽權,追究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也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發表他人隱私材料或者以書面、口頭形式公開他人隱私,造成他人名譽損害的,按照侵犯他人名譽權處理。“也就是說,隱私等於隱私,名譽權涵蓋隱私提供救濟。這個模型並不完美。名譽權是特定的人要求他人做出客觀公正的評價,排除他人貶低自己名譽的權利。隱私和名譽的區別如下:
第壹,權利主體不同。隱私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壹般來說,法人不是隱私權的主體。法人可以享有名譽權。
第二,保障對象不同。名譽權保護的是個人的社會評價,而名譽取決於公眾的認知和評價。名譽權是個人不受歪曲和貶損的權利。隱私是與公共領域無關的個人生活領域,隱私權是個人不受幹涉和公開的權利。
第二,侵權方式不同。侵害名譽權以散布虛假事實為特征,其侵權方式以誹謗、侮辱為主;侵犯隱私權揭示的是真實客觀的信息,而不是捏造。侵權的方式主要是未經權利人同意泄露權利人的隱私,或者騷擾、幹涉他人的私生活。
第三,責任形式不同。侵害名譽權的責任壹般有五種形式: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在大眾傳播活動中,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主要采取發表聲明予以糾正的形式;但是,隱私壹旦公開,就無法挽回了。因此,不可能通過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方式讓加害人承擔責任。主要責任應該是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第四,豁免原因不同。除了公共利益和有共同利益的公眾人物外,侵害名譽權的主要免責事由是如實報道和公正評論;但侵犯隱私不能免除如實報道和公正評論,因為隱私泄露構成侵權,內容真實與否無關緊要。主要的豁免理由是知情權和正當的公共利益。
第五,特異性不同。名譽權不得隨意處置或放棄;隱私權的當事人可以在壹定限度內處分、自願公開或允許他人披露。
第六,侵權動機不同。誹謗、侮辱是侵害名譽權的主要方式,行為人主觀上往往具有故意,其動機具有傷害他人的意思;侵犯隱私可能往往動機良好,未必惡意。例如,在1992中,楊沫訴王兆乾名譽侵權案引起了轟動。糾紛起因於王在《知識與生活》上以“東方笑聲”為筆名發表的《再訪楊沫》壹文。庭審中,作者本人反復強調“從小學開始就壹直很崇拜楊沫...他寫這篇文章,目的是贊美文學前輩楊默。”[24]
第七,侵權後果不同。侵害名譽權會導致客觀社會評價的降低。侵犯隱私的後果可能不會損害當事人的名譽,主要是我的感受和心理。[25]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摒棄了傳統的以名譽保護隱私的模式。對於隱私權的保護,規定:“被害人侵害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身利益,被害人以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這壹“解釋”區分了隱私權和名譽權,無疑具有進步意義。但實質上仍不承認隱私權是私法上的壹項獨立權利,而是將隱私權視為壹般的法益,只有當其侵犯了公眾的利益和社會道德時才能得到救濟。言下之意,只要不違背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侵犯隱私可以肆無忌憚。這是打著公共利益和社會道德的旗號對個人隱私的公然漠視,構成了對隱私的不當限制。就其淵源而言,該條款借鑒了德國民法典第826條“違反習慣”的侵權行為,而德國通過壹般人格權,實際上已經通過第823條第1款的壹般侵權行為保護了隱私權。因此,隱私權是壹種獨立的權利類型,過失歸責的壹般侵權行為可以構成侵權。給自己加壹頂違背大眾利益和社會公德的所謂“帽子”是蛇蠍心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