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的各種獨立管制委員會,最早是作為某種咨詢或調查機構出現於鐵路行業。美國第壹次國內戰爭之前,***有6個州設立了這種類型的委員會,它們是羅德島(1839),新罕姆斯菲爾(1844),考內克逖卡特(1853),紐約,瓦爾蒙特(1855)和緬因(1858)。戰後不久,俄亥俄(1867)和馬塞諸塞(1869)也分別設立了類似的委員會。這些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負責向立法機關和鐵路管理當局提出有關鐵路管制的政策建議、評估資產以及制定服務技術標準,當時它們對費率等尚無決策權。
格蘭其運動1興起不久, 1871至1874年間,依阿華、伊利諾斯、明尼蘇達和威斯康星州相繼成立了享有托管性質的委員會,它們屬於美國歷史上最早壹批針對鐵路運輸行業而設置的獨立管制機構,負責制定最高限價、防止歧視性服務和管制兼並事務。1887年,美國國會設立了州際貿易委員會(ICC),主要負責對鐵路的管制。1907年紐約州頒布了《公***服務委員會法》並且成立了兩個獨立的管制委員會。壹個多月後,威斯康星州立法機關也將其當時的鐵路委員會的管制權限擴大至煤氣、照明、能源和電話等行業。這些享有較大管制權的獨立管制機構壹時間成為其它各州效仿的模式,它們紛紛開始成立各種管制委員會。截止1920年,美國約有2/3的州設立了獨立的管制委員會。
獨立的管制委員會的作用在其早期發展階段非常有限。這主要是由於美國在很長壹段時間裏壹直奉行著普遍的市場自由主義政策。隨著公用事業的自然壟斷經濟學特征為更多的人們所進壹步了解時 — 與數量較多的企業相比,壟斷企業可以獲得更好的規模效益,人們開始以為,需要通過管制來使社會公眾從自然壟斷的經濟優勢中受益。而這時候,管制機構的重要性才開始日益顯現。
二、美國獨立管制機構的發展階段
美國獨立管制機構在其發展過程中經歷了三個主要階段:立法的、司法的和行政的。立法管制階段以1877年穆恩訴伊利諾斯州案(Munn v. Illinois)1為標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當時認為,伊利諾斯州及其管制機構在該州管轄權範圍之內享有管制谷物存儲設施的權力,這意味著,美國各州管制私人企業的法律具有合憲性這壹原則的正式確立。但是,聯邦最高法院當時也作出另壹個裁決,即由於費率管制屬於立法權限。對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經解釋說:“費率制定在性質上純屬於壹種立法權力,…或者,這壹權力被賦予另壹個行政機構行使。但是,由立法機關延伸出的權力仍然必須被視為立法權力的行使”。
然而僅僅到了1890年,最高法院的立場就發生了根本的轉變,聲稱費率的合理性須經過司法審查,這壹轉變預示著司法管制階段的來臨。
在此後40余年之久的時間裏,司法機關成為了左右美國管制政策的重心。而管制機構的作用相對薄弱。1944年的霍普案(Hope Natural Gas Case)標誌著行政管制階段的開始。美國最高法院當時裁定,公用事業的費率管制權屬於管制機構, 人們為此稱之為“最終結果原則”。美國康奈爾大學教授,著名管制經濟學家卡恩評價說:“霍普案的重要意義在於:該案的裁決使得管制委員會打破了……長達45年的桎梏模式,使人們開始思考對公用事業進行有效管制在經濟方面的要求”1。
行政管制是公用事業管制在其發展過程中所經歷的壹個新的發展階段,在擺脫了法院為中心的管制模式後,獨立管制機構,在立法機構賦予的廣泛權限範圍內,承擔起對公用事業管制的主要責任。只要“最終結果”是合理的,法院就不會幹預。
三、美國獨立管制機構的組織結構
(壹)聯邦級管制機構
美國在聯邦壹級設置了四個獨立的管制委員會,負責州際間公用事業的管制並且負有專門的行業管制責任。這些委員會包括:
聯邦通訊委員會。聯邦通訊委員會成立於1934年,其前身是1927年成立的聯邦廣播委員會(FRC),聯邦通訊委員會成立當年,接管了原屬於州際貿易委員會的有關州際和國外電話和電報管制業務。
聯邦能源管制委員會(FERC)。聯邦能源管制委員會屬於聯邦能源部下設的獨立管制機構,成立於1977年。聯邦能源管制委員會的前身是原聯邦電力委員會(FPC),後者成立於1920年,有三個首席委員,負責水利發電項目的管制。聯邦電力委員會於1930年重組,設有5位專職委員。除了聯邦電力委員會原有職責,國會分別於1935年和1938年賦予其管制州際間電力批發和天然氣的輸送和銷售業務。聯邦能源管制委員會成立後,國會將原由州際貿易委員會承擔的石油運輸管道費率管制業務壹並移交前者進行管理。
原子能管制委員會(NRC)。 原子能管制委員會成立於1974年。原子能管制委員會的職責包括民用原子能的許可證頒發、管制,目的在於保護公眾健康和安全、維護國家安全和防止出現違法壟斷行為。原子能管制委員會同時負責原子反應堆安全研究、原子燃料的回收利用、頒發原子能反應堆的出口許可以及管理特殊原子材料的進出口。
證券與交易委員會(SEC)。證券與交易委員會成立於1934年,負責監督實施1933年通過的《證券法》和1934年通過的《證券交易法》。1935年,根據同年頒布的《公用事業控股公司法》,該委員會開始負責對電力和天然氣控股公司的財務和結構進行管制。
(二)州級獨立管制機構
美國50個州,加上哥倫比亞特區(華盛頓)目前都有自己的獨立的管制委員會,其中,在電話電報業有51個,電力行業50個,天然氣行業50個,給排水行業43個,州以下的電力、天然氣、煤氣行業37個,電力合作組織23個1。
在上述管制委員會中,其中50個機構的管制權限涉及多項業務,包括運輸、收費橋梁、城鎮汙水處理、倉儲、有線電視、安全以及環境保護等。某些州的壹些公用事業行業,盡管尚無專門的管制委員會進行獨立管制,但亦須接受地方行政機構在費率等方面的管制。
美國各州的管制委員會的權限各不相同。大多數委員會享有頒發執照、特許經營權、許可證的權力。在費率管制方面,委員會壹般享有接受費率調整事先申請、凍結費率調整建議、規定臨時價格和進行費率調查的權力。大多數州級管制委員會還在服務數量、質量等方面享有控制權力,並且可以規定統壹的財務會計模式和要求公用事業企業提供年度報告。
州級管制委員會是根據其功能而設置其內部組織結構的。在其內部,壹般設有專門負責費率、工程技術、會計統計、財務和法律事務的部門。有的委員會的組織結構是按照行業分工而劃分的,即根據不同的管制行業而設置不同的內部分管部門。有些則是兩種類型的結合。
四、美國獨立管制機構的法律地位和功能
美國的各級公用事業管制委員會習慣被人們稱作“獨立”管制機構。總體來說,它們的獨立性表現在四個方面:(1)委員會成員的任期是固定的並且是缺額補選的;(2)委員會中的多數成員不得來自於同壹個政黨;(3)不得隨意解除委員成員的職務(法律明文規定只有在委員會成員出現“瀆職、失職或違法行為”時方可被解除職務),即使行政機構具有解除委員會成員職務的權力,仍需經過立法機關的審核1;(4)委員會本身的運作程序減弱了行政控制的力度。委員會的決定壹般依照公開聽證的結果記錄作出,在壹定程度上排除了來自行政高層幹預的可能性。
建立管制委員會獨立的法律地位旨在盡可能地減少政治因素對管制決策的影響,意圖在於使管制具有專業化、持續性、靈活性和公正性。盡管從理論上它們是獨立的,但在實際中,管制委員會必然要與行政機構、立法機構和司法部門發生關系。獨立管制委員會實際上是這三者所創立的並且始終要依賴它們。
美國的獨立管制委員會與行政、立法和司法機構的關系表現在以下方面:
壹是與行政機構的關系,主要表現為:最高行政首長享有任命委員會成員和任命委員會主席或首腦的權力;委員會的預算和法律、法規頒布壹般由行政機構負責辦理;行政機構經常與委員會保持業務磋商,委員會亦需依靠行政機構進行執法。
二是與立法機構的關系, 主要表現為:委員會通過立法機構建立並且根據立法機構的立法原則和授權範圍行使其權力;對委員會的撥款以及其財務預算要受到立法機構的控制;委員會須定期向立法機構報告;立法機構有權通過聽證和調查來了解委員會的運作和業績;對委員會成員,包括對委員會主席的行政任命須得到立法機構的同意。
三是與司法部門的關系,主要表現為:司法部門有權對管制權力的不當行使進行監督;有權對對管制性法律和法規進行司法解釋;有權重新審查、擱置管制性法律、法規,甚至宣布其無效;在管制法律、法規的強制執行方面配合管制機構;有權強制管制部門履行其職責,尤其是在管制委員會沒有或拒絕履行其職責的情況下。
美國的各級管制委員會同時行使著準司法和準立法的功能。這壹點與美國政府的模式大相徑庭,後者是建立在權力分離形式上的。例如,在進行費率、服務或安全標準的檢查時,管制委員會扮演的是行政機構的角色;在舉行聽證、搜集有關事實以及作出裁決時,它又履行著類似法院的功能,不僅如此,管制委員會還可以采用它認為需要采用的規則來起訴和處罰違規的公用事業企業。而在其制定有關法律和法規時,譬如費率時,管制委員會又行使著立法機構的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