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予以撤銷。 註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
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
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的規定,故意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未經批準承辦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註冊會計師業務的單位,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壹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