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的銀行承兌匯票,背書上都印有格式。如果背書格式不能滿足背書人記錄的需要,可以在票據憑證上貼上便簽,便簽需要加蓋騎縫章。
論連續背書形式的結構
第壹,出票行為完成後的第壹持票人應當是收款人。收款人轉讓票據時,應當在票據背面簽名,並寫上票據被背書人的姓名。被背書人再次轉讓票據時,會以背書人的身份在票據背面簽名,以此類推,其間不需要被背書人簽名,這也是票據業務的國際慣例。在我國,由於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通常由公司自己保管,不輕易交給他人,所以非自然人在票據上作為被背書人時,可以將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加在被背書人壹欄,但這種蓋章行為不屬於法定簽名。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法律意義上的簽名行為有兩種:壹是票據債務人根據票據記載的事項在票據上簽名,承擔票據責任;第二,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名。被背書人既不是票據債務人,也不是行使票據權利的持票人,沒有必要簽名。事實上,即使被背書人寫的是被背書人的單位名稱,也沒有關系。但根據《票據法》第31條第二款規定,背書人未簽名的背書,很可能被認定為不連續背書。
其次,由於我國《票據法》對票據上的簽名有較為嚴格的規定,如果壹個較長的背書單中有壹個或多個簽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但背書人和被背書人之間有先後銜接,在確定背書形式的連續性時會有較大的靈活性,不會中斷。比如,自然人用自己的筆名作為轉讓票據的被背書人和再轉讓票據的背書人的簽名,或者法人或其他單位只有單位的印章,而沒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的簽名,這種簽名本身是無效的,因為這些簽名不符合法定條件,但票據上有許多其他有效簽名。根據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票據持有人應當有權對票據上的真實簽名人行使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但被申請人以《票據法》第31條第2款的規定作為抗辯理由,也並非不合理。
第三,現實生活中,有壹些背書人和被背書人的簽名是壹個接壹個的。雖然聯系的形式並不絕對壹致,但即使是普通人也能判斷出其實是同壹主體。比如,某單位在接受和轉賬票據時分別使用了本單位的財務專用章和公章,或者分別使用了不同的公章;再比如,公司公章也因票據轉讓後的合並、分立或住所遷移等登記事項變更而發生了變更,但變更前後的公章非常相似。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適用法律相當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