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增設“用作抵押的資產”和“有財產擔保的債務”科目,反映和核算企業被宣告破產前發生的有合法有效擔保的抵押資產和有財產擔保的有效債務。雖有財產擔保,但金額超過抵押物價值的債務,不在“有財產擔保的債務”科目核算,仍在普通債務“其他應付款”科目核算。抵押物價值超過登記確認的債務金額的,不在“用作抵押物的資產”科目核算,仍在普通資產相關科目核算。
2.增設“應付清算費用”科目,反映和核算清算期間根據合同和協議的規定,應付而未付的清算費用。
3.清算組應當設置備查簿,對破產企業擁有和使用的他人財產進行反映和核算,但該財產的產權不屬於破產企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破產條例》第71條規定,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托交易、寄售、借用、保管、租賃等法律關系而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不是破產財產,應由財產所有人收回。同時,破產條例還規定,破產宣告後,由於清算組的責任造成財產毀損、滅失的,財產所有人有權獲得等值的賠償。因此,清算組應當設立相關備查簿,妥善保管上述財產。
4.可增設“清算期應付債務”科目,同時可增設“清算期借入資產”科目作為“清算期應付債務”科目。如果破產企業的破產財產壹時不能變現,出現資金短缺,清算組不得不借入資金支付清算費用;同時,在清算期間,清算組需要支付破產財產的保管、管理和變賣費用,因資金緊張等原因不能及時支付。這時候清算組就要對清算過程中產生的債務進行核算,這些債務不屬於破產債權,需要單獨核算。這兩個科目可以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