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審查企業會計報表;
(二)驗證企業資本;
(三)辦理企業合並、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審計業務;
(四)辦理會計、審計咨詢,會計、審計服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事項。第四條 中介機構依照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承辦下列業務:
(壹)辦理國有資產評估業務;
(二)辦理納稅申報等稅務代理事項;
(三)辦理投資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咨詢服務;
(四)代理記帳。第五條 中介機構應當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接受委托,辦理法定的各項業務,公開、公平競爭,不得以壓價、回扣、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中介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金融機構搞“收益分成”的業務合作。第六條 中介機構受理業務,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不受行政區域、行業的限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行政或經濟手段幹預中介機構開展業務,或為中介機構指定某項業務及搞行業性、地區性業務壟斷。第七條 在職人員不得在中介機構兼職,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八條 註冊會計師承辦業務,由所在中介機構統壹受理並由中介機構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
中介機構對本所註冊會計師依照前款規定承辦的業務,承擔民事責任。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與委托人存在以下利害關系時,應當回避,委托人也有權要求回避:
(壹)曾在委托單位任職,離職未滿五年的;
(二)本人、配偶或近親屬與委托單位有投資、借貸或其他經濟利益關系的;
(三)與委托單位的董事、經理或其他有關主管人員有配偶、近親屬關系的;
(四)擔任委托單位常年會計顧問或代為辦理會計事項的;
(五)其他為保持公正性應回避的事項。
中介機構與委托單位存在除業務收費之外的其他經濟利益關系的,應當回避。第十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執業準則、規則。
執行審計業務出具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明知委托人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抵觸,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報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有其他不實的內容,而不予指明。第十壹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拒絕出具有關報告:
(壹)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述。第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在執行審計業務期間,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不得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所擁有的其他財產的期限內,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所擁有的其他財產;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三)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
(四)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中介機構執業;
(五)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第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對在執業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第十四條 中介機構應執行財政部門制定的會計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實行統壹核算,依法納稅,不得承包經營,不準搞項目分成。第十五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是中介機構的行業自律組織,應依法加強對中介機構的管理和指導,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指導、監督。第十六條 財政、審計部門應加強對中介機構的監管。對中介機構的執業質量實行定期抽查制度,對註冊會計師實行年檢制度,並逐步實行中介機構執業質量定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