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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會計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本市會計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本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和本辦法。第三條 市和區、縣財政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第四條 各單位的業務主管部門管理本單位、本系統的會計工作。第五條 單位領導人領導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和其他人員執行《會計法》和本辦法,保證會計資料的合法、真實、準確、完整,保障會計人員的職權不受侵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依法行使職權的會計人員打擊報復。

對認真遵守和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予以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會計核算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

(壹)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和經費的收支;

(五)收入、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其它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事項。第七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符合國家統壹的會計準則、會計制度的規定。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送虛假的會計報表。

用電子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對使用的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要求,應當符合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第八條 辦理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會計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合法的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對原始憑證進行審核,並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編制記帳憑證。

不得填制不符合國家統壹的會計準則、會計制度規定的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第九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準則、會計制度的規定,設置會計科目和會計帳簿。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以及國家統壹的會計準則、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記帳。

對各單位設置的總分類帳、現金日記帳、銀行存款日記帳,財政部門應當實行監管制度。第十條 各單位采用的會計處理方法前後各期應當壹致,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將變更的情況、變更的原因及其對單位財務狀況的影響,在財務報告中予以說明。第十壹條 各單位的開支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標準。核算成本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成本核算辦法計算,不得以估計成本、定額成本、計劃(預算)成本代替實際成本或者任意調整成本。第十二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財產清查制度。在編制年度財務報告前,應當對全部資產進行清查,清查中出現的盤盈、盤虧、報廢、削價損失等情況,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三條 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準則、會計制度的規定,根據帳簿記錄編制財務報告,並按期報送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

財務報告由單位領導人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者蓋章。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還應有總會計師簽名或者蓋章。

單位領導人對財務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第十四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對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財產物資實行嚴格的監督控制。第十五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檔案。會計檔案的保管和銷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三章 會計監督第十六條 各單位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本單位實行會計監督。第十七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不予受理;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應當退回,並要求其更正、補充。第十八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認為是違法的收支,應當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處理。單位領導人自接到書面意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對決定承擔責任。

對嚴重違法損害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收支,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向主管單位或者財政、審計、稅務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機關應當負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