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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證明如何承擔民

1、《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其中誠實信用的原則普遍支配民事行為人的具體民事行為,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活動也不例外。會計師事務所無論故意或過失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都存在過錯,而且這種過錯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就應當承擔責任。

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法律對於侵權之債的的壹般規定,但我們可以把他擴張解釋後適用於侵犯債權的領域,因為侵犯債權在廣義上,也是壹種侵權行為。

2、《中華人民***和國註冊會計師法》的有關規定。會計師事務所是國家批準的依法獨立承擔會計師業務的事業單位。該法第六條規定:“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第四十二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為企業出具虛假驗資證明,違反了會計師事務所的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程序,可以適用前述條款。

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4月4日以法函[1996]56號復函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無特別註明,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註冊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債務人不足清償部分,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的金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1998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釋[1998]13號文,實際上是對法函[1996]56號復函的補充,它進壹步明確了在《中華人民***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實施前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也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對債務人不足清償部分,由會計師事務所在其證明的金額內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