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了規範審計機關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行為,保障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嚴格依法行使審計監督職權,提高依法審計水平,維護國家利益和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采取封存措施適用本規定。
審計機關在審計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采取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審計機關采取封存措施,應當遵循合法、謹慎的原則。
審計機關應當嚴格依照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定確定的條件、程序采取封存措施,不得濫用封存權。
審計機關通過制止被審計單位違法行為、及時取證或者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可以達到審計目的的,不必采取封存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