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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關於發布《註冊會計師轉所規定》的通知的註冊會計師轉所規定

第壹條 為規範註冊會計師轉所工作,保證註冊會計師正常、合理流動,維護註冊會計師與會計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及《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24號)、《註冊會計師註冊辦法》(財政部令第25號)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及深圳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地方註協)負責辦理註冊會計師轉所事宜。

第三條 註冊會計師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或離開原會計師事務所加入其他會計師事務所, 應當辦理轉所手續。

註冊會計師在同壹會計師事務所與分所(含分所與分所)之間調動時,其註冊會計師關系的變更,按本規定的相關要求辦理。

會計師事務所分所負責人,應當將其註冊會計師關系轉入分所。有特殊情況不能將註冊會計師關系轉入分所的,應當報分所所在地註協備案。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註冊會計師,不得申請轉所:

(壹)會計師事務所清算期間,負責清算工作的該所股東(合夥人)代表。

(二)因執業行為受到司法、行政機關和行業協會等部門檢查、調查,檢查或調查結論未下達之前。

(三)原會計師事務所股東(合夥人),擬成為其他會計師事務所的股東(合夥人)時,尚未辦理完成股權轉讓(退夥)手續的。

(四)受暫停執業處罰期間的。

(五)地方註協規定不得轉所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註冊會計師申請轉所,應當按照與轉出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轉出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其他協議、約定,辦理財務、業務等方面的交接事宜,認真填寫“註冊會計師轉所申請表”(附表1,以下簡稱《轉所申請表》)。

註冊會計師為轉出所股東(合夥人)的,還應當辦理股權轉讓(退夥)手續。

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先將《轉所申請表》送轉出所,轉出所同意的,應當由主任會計師或其授權的該所其他負責人(以下簡稱主任會計師)在《轉所申請表》上簽字,並加蓋轉出所公章。轉出所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主任會計師授權該所其他負責人簽署轉所意見的,應將授權文件報所在地註協備案。

會計師事務所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註冊會計師轉所手續及股權轉讓(退夥)手續的,註冊會計師可以向所在地註協提出書面投訴。地方註協接到註冊會計師投訴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調解。

自地方註協調解之日起滿1個月,註冊會計師與會計師事務所仍未達成壹致的,除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地方註協可以直接為註冊會計師辦理轉出手續。註冊會計師與會計師事務所的糾紛,由相關當事人通過勞動仲裁和訴訟等法律途徑解決。

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將經轉出所同意的《轉所申請表》送轉入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轉入所);具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註冊會計師,應當將《轉所申請表》暫存在轉出地註協,待新所設立或確定轉入所後,再將《轉所申請表》送轉入所。

轉入所同意的,應當由主任會計師在《轉所申請表》上簽字並加蓋轉入所公章。

在分所工作的註冊會計師,其轉出或者轉入,經會計師事務所授權,可由分所負責人在《轉所申請表》上簽字並加蓋分所公章。會計師事務所應將授權文件報分所所在地註協備案。

第八條 在轉入所同意後的15個工作日內,註冊會計師應當持經轉出所和轉入所簽章同意的《轉所申請表》、註冊會計師證書,在所在地註協辦理轉所手續。

註冊會計師跨省級行政區域轉所時,應當在轉入所同意後的15個工作日內,在轉出地註協辦理轉出手續;並在轉出地註協同意後的15個工作日內,在轉入地註協辦理轉入手續。

新設會計師事務所(含合並、分立後新設)的註冊會計師,應當自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完成工商登記手續之日起60日內,辦理完成轉入該所的手續。被吸收合並的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會計師,應自合並協議正式生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成註冊會計師的轉所手續。

超過上述規定期限的,轉入所簽署的意見失效,註冊會計師應當經轉入所重新確認。

第九條 地方註協應對轉所申請人提交的《轉所申請表》的相關內容進行審查,對未按規定填寫《轉所申請表》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壹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必要時,地方註協可要求註冊會計師提供《轉所申請表》中相關內容的證明材料。

對於《轉所申請表》的相關內容齊全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相關內容的,地方註協應當當場或在5個工作日內(本規定另有規定者除外),在《轉所申請表》、註冊會計師證書上蓋章並簽署意見。

第十條 因會計師事務所合並、分立需批量辦理註冊會計師轉所的,可以簡化相關手續。具體程序如下:

(壹)會計師事務所向地方註協申請,跨省級行政區域轉所的,應當先向轉出地註協申請,再向轉入地註協申請;

(二)會計師事務所提交“註冊會計師批量轉所、遷移匯總表”(附表2,以下簡稱《註冊會計師匯總表》)、會計師事務所合並(分立)相關協議或決議復印件、註冊會計師證書;

(三)地方註協同意的,應當在《註冊會計師匯總表》及註冊會計師證書上簽署相關意見。

第十壹條 會計師事務所跨省遷移的,應當自遷入地財政部門下達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由會計師事務所統壹辦理註冊會計師的遷出、遷入手續。具體程序如下:

(壹)會計師事務所向遷出地註協申請,同時提交《註冊會計師匯總表》、遷入地財政部門批準遷入文件復印件、註冊會計師證書;

(二)遷出地註協同意後,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將上述材料提交遷入地註協;

(三)地方註協應當在《註冊會計師匯總表》及註冊會計師證書上簽署相關意見。

第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有下列情況之壹時,應當將《轉所申請表》暫存轉出地註協,註冊會計師關系轉為該協會代管:

(壹)擬成為新設會計師事務所股東(合夥人)的。

(二)已辦理完轉出手續,尚無其他事務所同意轉入的。

(三)地方註協認為可以代管的其他情形。

由地方註協代管的註冊會計師,其註冊會計師關系保留1年。超過1年仍未轉入其他會計師事務所的,地方註協應撤銷其註冊,收回註冊會計師證書。

第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加強對註冊會計師的管理。註冊會計師離開會計師事務所,不再執行註冊會計師業務時,會計師事務所在為註冊會計師辦理相關人事調動手續或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時,應在20個工作日內向地方註協書面報告並上交該註冊會計師證書。地方註協應當按相關規定註銷註冊,收回其註冊會計師證書。

第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對《轉所申請表》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地方註協認為必要時,可對《轉所申請表》所填內容的真實性進行實地檢查,對於弄虛作假的,地方註協應予通報批評;符合撤銷、註銷註冊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註冊會計師法》、《註冊會計師註冊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提出轉所申請至轉出地註協辦理期間,尚未離開轉出所的,經轉出所同意可以執行業務並簽署報告。

註冊會計師轉所手續未辦理完畢時,不得在轉入所執行業務並簽署報告。

第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地方註協在辦理註冊會計師轉所時,應當同時在會計行業管理網中完成轉所操作。地方註協在批準註冊會計師轉所後的5個工作日內,在行業管理信息系統中錄入註冊會計師轉所情況。

第十七條 地方註協應將註冊會計師轉所信息在網站上進行公告。具有第六條第三款情形的,地方註協應將涉及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的相關事由,在網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轉所申請表》及其他附件應當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頒發的《註冊會計師辦理轉所手續的暫行規定》(會協字[1995]101號)、《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關於註冊會計師轉所有關問題的答復》(會協字[1998]369號)及《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關於具有股東(合夥人)身份的註冊會計師辦理轉所轉為非執業會員等有關事宜的批復》(會協[2006]68號)同時廢止。

附表1 註冊會計師轉所申請表(略)

附表2 註冊會計師批量轉所、遷移(跨省)匯總表(略)

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