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處理和處罰財政違法行為的決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處理、處罰財政違法行為的決定;審計機關派出機構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作出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理和處罰決定。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審計機關)的職權。有財務違法行為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財務違法行為的個人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第三條財政收入征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限期補足應當征收的財政收入,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壹)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的;(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範圍、標準、對象和期限的;(三)已明確取消、停征或下調的財政收入項目,仍按原項目和標準或變更名稱征收;(四)拖延或者不征收財政收入的;(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的;(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第四條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財政收入支付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繳納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壹)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的;(二)滯留、截留、挪用應上繳的財政收入的;(三)應上繳坐支的財政收入;(四)不按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項目入庫的;(五)違反規定退還國庫資金或者財政專戶的;(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第五條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財政資金分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壹)拖延、占用應當解決的財政收入的;(二)未按照預算或者資金使用計劃撥付財政資金的;(三)違反規定存儲、劃分、滯留、退還國庫資金或者財政專戶的;(四)將應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入財政專戶;(五)擅自動用國庫資金或者財政專戶的;(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資金分配規定的行為。第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或者騙取財政資金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調整相關會計賬目,追回相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壹)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二)截留和挪用財政資金的;(三)滯留應當撥付的財政資金的;(四)違反規定擴大支出範圍、提高支出標準的;(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和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第七條財政預決算編制部門、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預算管理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追回相關資金,限期調整相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壹)虛增或者縮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的;(二)違反規定編制和批準預算或者決算的;(三)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的;(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的;(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的;(六)違反國家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第八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占用、使用或者處置國有資產的,責令改正,調整相關會計賬目,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占用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對建設項目投資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減少或者停止撥付項目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壹)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的;(二)采取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的;(三)違反投資預算規定的;(4)未實現的投資完成;(五)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和處罰。第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降級或者撤職;造成重大損失的,予以辭退。第十壹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或者使用賬戶的,責令改正,調整相關會計賬戶,追回相關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撤銷擅自開立的賬戶。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調整相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和騙取的相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情節嚴重的,予以撤職: (壹)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外國政府貸款或者政府承諾或者擔保的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二)政府保留用於貸款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諾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四)違反規定使用或者騙取政府承諾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其他行為。第十三條企業或者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的;(二)截留和征收財政收入;(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對稅收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第十四條企業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規使用或者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騙取資金10%至50%的罰款或者非法使用資金10%至30%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外國政府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二)挪用政府承諾或者擔保的財政資金、外國政府貸款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外國政府貸款或者政府承擔或者擔保的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利的;(四)違反規定使用或者騙取政府承諾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財政資金、貸款的其他行為。對政府采購中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理和處罰。第十五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但其業務活動中的財務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行為之壹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壹)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的;(二)出借、借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的;(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制(印章)的;(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稅收票據管理中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和處罰。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私存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相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公務員的,也應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第十八條對會計違法行為的處理和處罰,依照會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第十九條行政收費中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罰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理、處罰和處置。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規定的財政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壹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被調查和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拖延。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第二十二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或者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情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查詢存款時,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出具的存款查詢通知書,並負有保密義務。第二十三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第二十四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責令被調查或者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的財務活動。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相關的資金,已經撥付的,責令暫停使用;審計機關可以通知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資金。已經撥付資金的,應當責令暫停使用,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第二十五條依照本條例規定限期退還的違法所得,到期不能退還的,沒收上繳國庫。第二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的,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公布其財政違法行為和處理、處罰、處分決定。第二十七條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以欺詐手段騙取榮譽稱號和其他有關獎勵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有關獎勵。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依法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檢查後,應當出具調查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機關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利用。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加強配合,對不屬於自己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移送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移送機關。第三十壹條對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理、處罰和處理決定的程序,依照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十二條單位和個人對處罰不服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國家公務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提出申訴。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所稱財政收入執收單位,是指負責征收稅收收入和各種非稅收入的單位。第三十四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國家行政機關在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以任命或者派遣方式任命的人員以及其他人員,有本條例規定的財務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處分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5年2月起施行。1987 6月16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違反財經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