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收入的確認與計量在會計和稅法上的差異
在銷售商品收入的確認與計量上,稅法與會計制度存在較大差異。\x0d\ (壹)收入確認原則的差異\x0d\ 1.企業會計制度在確認收入時,遵循“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需要會計從業人員的職業判斷,側重於收入的實質性實現,根據交易的實質確認是否作為銷售收入處理,而不是按其法律形式進行核算和反映。稅收上雖然也強調“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但盡量減少“選擇、判斷”的余地,以方便稅務管理,體現公平。同時,稅務人員很難對會計從業人員的職業判斷的合理性做出裁定。另外,稅法上更註重完成交易的法律要件,只要發生應稅行為,不論企業是否作銷售處理,都要按照稅法規定計征稅款。\x0d\ 2.會計遵循“謹慎性原則”,在確認收入時,要考慮由此帶來的風險,以避免高估資產和收益。稅法不考慮收入在商品所有權上的風險,這壹風險屬於企業的經營風險,應由企業的稅後利潤補償,國家不享有企業的利潤,當然也不應承擔企業的經營風險。例如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商品,銷售方只要取得索取銷售額的憑據,即使用並未收到貨款,也要申報交納增值稅和消費稅。客戶由於信譽等原因拖欠貨款,那是價款結算問題,國家不承擔企業經營中的風險。\x0d\\x0d\ (二)收入確認時間的差異\x0d\ 會計制度規定只要同時符合確認收入的四個條件,當期就要確認收入;如果不符合四項條件,當期就不能確認收入。例如在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下,購買方出現財務困難,會計上不能當期確認收入,而應做發出商品,只有購買方財務困難消失時才能確認銷售收入。稅法對應稅收入的時間區分不同的稅種做出不同的規定,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和企業所得稅都分別規定了應稅收入的確認時間。同時,在同壹稅種下,應稅收入的確認時間還要區分不同的交易性質。在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下銷售商品,稅法規定發出貨物並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就發生了增值稅和消費稅的納稅義務,就要申報納稅。\x0d\\x0d\ (三)收入計量的差異\x0d\ 1.企業銷售商品的收入,會計上通過主營業務和其他業務收入科目核算與反映。稅法對銷售商品收入的確認,不僅包括會計上的主營業務收入和其他業務收入,還包括會計不作收入的價外費用和視同銷售。\x0d\ 2.會計上企業銷售商品必須滿足收入確認的四個條件才能確定收入,企業的銷售行為在會計上不滿足收入確認的條件而不確認收入時,可能只是按成本結轉“發出商品”等,而稅法可能會確定為應稅收入。\x0d\ 3.會計對商業折扣按實際收取的價款確認銷售商品收入,稅法為了保證進項稅額抵扣的準確性明確規定,如果銷售額和折扣額在同壹張發票上分別註明的,可按折扣後的余額作為銷售額計算增值稅;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的,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折扣額。同時,稅法還規定,折扣銷售(稅法將商業折扣定義為折扣銷售)僅限於貨物價格的折扣,如果銷貨者將自產、委托加工和購買的貨物用於實物折扣的,則該實物款額不能從貨物銷售額中減除,且該實物應按增值稅條例“視同銷售貨物”中的“贈送他人”計算征收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