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方:銀行存款
信用:現金
會計人員根據經審核的現金收付原始憑證,編制現金收付的會計憑證。出納人員根據審核後的會計憑證或原始憑證辦理現金收付業務,並在收付憑證上加蓋“已收”或“已付”戳記,以表示款項已收已付,並相應登記賬簿。
為避免重復編制記賬憑證和記賬,從銀行提取現金或向銀行發送現金時,只編制以出借人為主的付款憑證,進行收款和記賬。例如,當現金存入銀行時,編制現金支付憑證,會計分錄為:
借記“銀行存款”賬戶,貸記“現金”賬戶;從銀行支取現金時,編制銀行存款支付憑證,作如下會計分錄:借記“現金”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
擴展數據:
為了核算和反映企業存放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各種存款,企業會計制度規定應設置“銀行存款”科目,其中借方反映企業存款增加,貸方反映企業存款減少,期末借方余額反映企業存款余額。
企業應嚴格按照制度規定進行核算和管理。企業應將資金存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借記“銀行存款”,貸記“現金”等相關科目;支取和支出存款時,借記“現金”等相關科目,貸記“銀行存款”科目。
“存款日記賬”應按開戶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存款種類等設置。出納應根據收付憑證和業務開展順序逐筆登記,每日終了結清余額。“存款日記賬”應定期與“銀行對賬單”核對,至少每月壹次。
月末企業賬面余額與銀行對賬單余額如有差異,要逐壹查找原因,進行處理。應每月編制壹份“銀行余額調節表”以使調節保持壹致。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帳簿,根據合法有效的憑證記賬、核算。”
2.《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十四條規定:“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審核原始憑證,有權拒絕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
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予以退回,並要求更正和補充。"
3.《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壹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和支付其他經營活動費用時,應當向收款人索取發票。”第二十二條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使用。”
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三條規定“納稅人申報扣除應當真實、合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幹問題的意見》(國稅發〔2005〕50號)規定,“不能提供真實、合法、有效憑據的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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