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授權財政部決定個稅的調整。第三條納稅人加工精制後銷售自用鹽,並就加工精制鹽繳納鹽稅;將已經繳納鹽稅的食鹽加工提煉後出售,不再繳納鹽稅。第四條鹽稅納稅環節的規定如下:
食鹽生產單位直接銷售的食鹽,由生產單位在出場(廠)銷售環節征稅;
食鹽由產地的食鹽運銷單位或者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經銷和銷售的,由運銷單位或者收購單位在經銷和銷售環節征稅;
進口食鹽由進口單位在報關進口時按照稅率表所列最高稅額繳納。第五條進口食鹽的鹽稅由海關征收。第六條減免稅:
1.出口的鹽是免稅的。
二、國家儲備鹽在調撥和儲存期間,免稅。
三、酸堿工業、皮革工業、肥皂工業、飼料工業用鹽,減稅。減免幅度由財政部確定。
四、農、牧、漁業用鹽,減稅。減稅的範圍和幅度由財政部確定。
五、其他需要減征或免征定期鹽稅的,由財政部確定。第七條鹽業經營單位和制鹽單位,對減免稅的鹽分成鹽,必須按原產區繳納鹽稅。國家儲備鹽的管理單位在動用儲備鹽時,應當按照原產區的稅額納稅。第八條納稅人應當自開業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登記。第九條納稅人經有關部門批準合並、轉業、搬遷、停業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繳納應納稅款。第十條鹽稅的納稅期限由當地稅務機關根據應納稅額和經營情況確定,最長不得超過壹個月。第十壹條納稅人應當按照批準的期限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第十二條納稅人有納稅義務而未按照規定申報納稅的,當地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第十三條稅務機關有權檢查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納稅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第十四條納稅人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期限繳納稅款。逾期不繳納的,除限期追繳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5‰的滯納金。
稅務機關不督促納稅人繳納稅款的,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代扣代繳。第十五條納稅人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壹條、第十三條的,稅務機關可處以不超過五千元的罰款;隱瞞生產經營或者虛假申報的,除追繳應納稅款外,可以酌情處以應納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偷稅、抗稅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稅務機關應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納稅人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納稅的,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稅務機關調查處理後,可按規定對舉報人進行獎勵,並為舉報人保密。第十七條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稅務機關的決定納稅,然後向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納稅人對上級稅務機關的復議不服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八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第十九條本條例自壹九八四年十月壹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