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非註冊會計師使用註冊會計師的名稱或者以註冊會計師名義從事有關活動。第七條 參加註冊會計師全國統壹考試成績合格或者已經取得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非執業會員資格的人員,從事獨立審計業務2年以上的,可以由所在事務所按照規定履行註冊會計師申報手續,向省註冊會計師協會申請註冊,經註冊後成為中國註冊會計師。第八條 申請註冊會計師的,應當由所在事務所向省註冊會計師協會提交下列資料:
(壹)《中華人民***和國註冊會計師申請表》;
(二)註冊會計師全國統壹考試全科合格證書或者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非執業會員資格證書;
(三)學歷、簡歷、專業技術職稱證明;
(四)從事2年以上獨立審計業務的證明及業務總結;
(五)所在事務所出具的工作證明及鑒定。第九條 省註冊會計師協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決定註冊或者不予註冊。
準予註冊的發給國家統壹印制的《中華人民***和國註冊會計師證書》。第十條 已經成為註冊會計師的或者申請註冊會計師的,有下列情形之壹者,撤銷其註冊或者不予註冊;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未滿5年的;
(三)在財務、會計、審計和其他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未滿2年的;
(四)受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處罰未滿5年的;
(五)偽造註冊申報手續,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自行停止執行註冊會計師業務滿1年的;
(七)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不予註冊的情形的。
被撤銷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撤銷註冊或者不予註冊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省財政部門申請復議。第十壹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必須加入事務所。第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辦理轉所手續,按照省註冊會計師協會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註冊會計師承辦下列審計業務;
(壹)審查企業會計報表,出具審計報告;
(二)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三)辦理企業合並、分立、清算的審計業務,出具有關的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業務。第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可以辦理下列業務:
(壹)設計企業會計制度,培訓會計人員,擔任會計顧問;
(二)代理記帳,依法代理納稅申報;
(三)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的有關規定,承辦資產評估業務;
(四)提供會計、投資等咨詢服務業務,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代辦申請註冊登記,協助擬定經濟合同、章程和其他經濟文件;
(六)其他的會計咨詢服務業務。第十五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接受省註冊會議師協會的年度檢驗,檢驗合格者方可繼續執業。第三章 事務所第十六條 事務所是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批準設立並承辦註冊會計師業務的機構。依法批準設立的事務所,為註冊會計師協會的團體會員。
事務所的組織形式為合夥事務所和負有限責任的事務所。
合夥事務所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負有限責任的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合夥事務所的合夥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中國公民;
(二)在申請註冊所在地連續居住1年以上;
(三)不在其他單位從事工作;
(四)持有中華人民***和國註冊會計師有效證書,並有5年以上在事務所從事獨立審計業務經歷的證明;
(五)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