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評估報告是否真實、客觀地反映了被審計事項的情況;
(二)審計報告對被審計單位會計信息質量存在的重大問題是否披露和發表審計意見;
(三)執業程序、出具的審計報告是否符合註冊會計師執業準則等規定。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審計機關應當核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
(壹)根據年度審計工作計劃,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進行核查;
(二)審計機關在審計或審計調查時,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嚴重不實或有其他違法、違規問題的,需要進行專門核查;
(三)審計機關依照政府及有關部門要求和建議,對有關社會審計報告質量開展專門核查。
對重要核查事項,審計機關可以聯合有關主管部門實施核查和調查。第六條 審計機關進行核查時,應當組織專門的核查組,核查組成員不得少於二人。第七條 核查人員從事核查工作,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嚴格遵守審計工作紀律和核查工作程序,註意防範風險,提高核查質量。第八條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核查事項、在審計和審計調查中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相關審計報告存在質量問題、依照政府及有關部門要求和建議,對有關社會審計報告質量需要進行專項核查時,應當向被核查的社會審計機構送達核查通知書。第九條 審計機關承擔審計或審計調查任務的審計組,應當將審計和審計調查中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相關審計報告質量問題,及時移送核查機構,並積極配合核查機構進壹步查證處理。第十條 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質量的核查,應當采取調查社會審計機構執業單位、現場查驗實物、與有關社會審計機構溝通、查閱社會審計機構相關業務卷宗等方式進行,並取得相關證明材料。第十壹條 被核查的社會審計機構應當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及時完整提供核查工作所需的資料。
被核查社會審計機構負責人對本單位提供的與核查工作相關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依法核查或調查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相關審計報告時,有關主管部門和被審計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審計機關的工作,並如實提供與核查或調查相關的情況。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核查社會審計報告質量時,對審計專業之外的技術問題,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核查工作。有關專家對其作出的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第十四條 核查組對核查事項實施核查後,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提交核查組的核查報告。在征求被核查社會審計機構意見後,由審計機關向被核查的社會審計機構出具核查報告。同時抄送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行業組織。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可以對社會審計機構相關審計報告核查情況在適當範圍內通報;有關部門應當將審計機關出具的核查結果作為管理和選聘社會審計機構從事國有資產評估鑒證業務的重要依據。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依據核查結果建立社會審計機構誠信檔案,可以將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的事項,委托誠信度高、執業規範的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核查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出具不實或有重大遺漏的審計報告,采取下列措施:
(壹)審計報告有重大遺漏但情節較輕的,由審計機關責令相關的社會審計機構限期糾正;
(二)在向社會公布審計、專項審計調查結果時,經與有關主管機關協商,壹並公布對社會審計機構相關審計報告的核查結果;
(三)核查發現社會審計機構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等情況,認為應當給予處罰的,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四)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相關審計報告嚴重不實,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等嚴重後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