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所得的個人所得稅稅率是多少?員工通過持股平臺間接持股適用的稅率和自然人直接在公司持股適用的稅率有區別嗎?
第二,員工持股平臺能否適用遞延納稅政策?
1.員工持股平臺的收入有兩種——分紅收入和股權轉讓收入。
股息收入
首先,居民企業投資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收入屬於免稅收入。這是對股息收入的稅務定性——股息不是壹種營業收入,而是股東納稅後的收入(當然,被投資企業適用的所得稅稅率低於被投資企業的除外)。居民企業向居民企業支付股息,再次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屬於對同壹經營所得重復征收企業所得稅。因此,只有向自然人股東分配股息收入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股息收入的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
其次,既然股息不屬於企業的營業收入,而是滲透到自然人股東的個人收入中,那麽合夥企業取得的股息不屬於合夥企業的營業收入,而是自然人合夥人的個人股息收入,應當按照自然人享有的股息收入按照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法律依據如下。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若幹規定實施範圍的通知》(國[2006 54 38+0]84號)規定:
為更好地貫徹《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若幹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以下簡稱《通知》)精神,切實做好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管工作,現將《通知》有關規定的執行口徑明確如下:
二、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對外投資的利息、股息、紅利的稅收問題。
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不並入企業所得,應當單獨作為個人投資者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2.股份轉讓收入
員工直接持有公司股份,轉讓股份時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個人所得稅稅率。那麽,員工持股平臺轉讓股份時,是按照合夥企業的經營收入適用5-35%的累進稅率,還是按照財產轉讓所得征收20%的稅率?
從法律上講,適用5-35%的累進稅率。但實際操作中,過去很多地方確實是按照財產轉讓所得來征稅的。後來國家稅務總局專門發文糾正地方政府不按業務收入征稅的行為。
註冊創業投資合夥企業股權轉讓收入符合會計核算條件的,方可適用20%所得稅。
規章和政策文件的依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1]50號)規定:
(3)完善生產經營所得的征管。
2.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買賣股票(票)、期貨、基金、債券、外匯、貴金屬、資源開采權等投資產品取得的收入,應當全額計入生產經營所得,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關於2018年度股權轉讓檢查工作的指導意見》(總征稅函〔2065 438+08〕88號)規定:
(壹)關於合夥企業向自然人合夥人(有限合夥人)轉讓股份所得分配和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意見。
檢查中發現,壹些地方政府為發展地方經濟,引進投資型企業,自行規定投資型合夥企業的自然人合夥人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
根據現行個人所得稅法,合夥企業的投資者是其納稅人,合夥企業轉讓股份所得應按照“先分配”原則納稅,合夥企業投資者的應納稅額應根據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收入總額和合夥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確定。按“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項目,應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地方政府的規定違反了稅收征管法第三條的規定,應當予以糾正。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展改革委、證監會《關於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夥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9]8號)規定:
為進壹步支持創業投資企業(含創業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創業投資企業)發展,現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通知如下:
1.創業投資企業可以選擇兩種方式之壹計算其個人合夥人從創業投資企業取得的收入的個人所得稅應納稅額:按單個投資基金核算或按創業投資企業年度總收入核算。
本通知所稱創業投資企業,是指符合《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發展改革委等部門令第39號)或《私募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05號)關於創業投資企業(基金)的相關規定,並按照上述規定完成備案和規範運作的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基金)。
二、創業投資企業選擇由單壹投資基金核算的,其個人合夥人從基金取得的股權轉讓和股息收入,減按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創業投資企業選擇整體計算年收入的,其個人合夥人應當從創業投資企業取得的收入中,按照“營業收入”項目和5%-35%的超額累進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單壹投資基金核算,是指單壹投資基金(包括不以創業投資企業名義設立的基金)在壹個納稅年度內從不同的創業投資項目獲得的股權轉讓收入和股息收入按以下方法核算:
(1)股權轉讓收入。單個投資項目的股權轉讓收入,按照年度股權轉讓收入扣除相應股權原值和轉讓環節合理費用後的余額計算。股權原值和轉讓環節合理費用的確定方法,參照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規定執行;單個投資基金的股權轉讓所得,應當按照壹個納稅年度內不同投資項目的損益差額計算。余額大於等於零的,確認為基金年度股權轉讓收益;若余額小於零,則基金年度股權轉讓收益按零計算,不能跨年度結轉。
4.創業投資企業年度收益整體核算是指從創業投資企業每個納稅年度的總收益中,扣除成本、費用和損失後,計算出應分配給各合夥人的收益。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5號)規定條件的,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夥人可按轉讓項目對應投資額的70%扣除,再計算其應納稅額。年度會計虧損,按有關規定允許結轉以後年度。
按“經營所得”項目納稅的個人合夥人,無綜合所得的,可以扣除基本扣除、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和國務院依法確定的其他扣除。從多個來源取得業務所得的,應匯總計算個人所得稅,上述費用和扣除項目只扣除壹次。
2.持股平臺可以辦理延期納稅申報嗎?
《關於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規定:
壹、對符合條件的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權、股票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票獎勵實行遞延納稅政策。
(1)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員工的股票期權、股票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符合規定條件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後,可實行遞延納稅政策,即員工在取得股權激勵時可暫不納稅,延至股權轉讓時再納稅;股權轉讓時,按照股權轉讓所得扣除股權取得成本和合理稅費後的差額,適用“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按照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轉讓股權時,股票(期權)的取得成本按行權價格確定,限制性股票的取得成本按實際出資額確定,股權激勵的取得成本為零。
(二)享受遞延所得稅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包括股票期權、股票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激勵,下同)應符合以下條件:
1.境內居民企業股權激勵計劃。
2.股權激勵計劃經公司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不設股東(大)會的國有單位,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股權激勵計劃應當明確激勵目的、對象、標的、有效期、各種價格的確定方法、激勵對象獲得權益的條件和程序等。
3.激勵對象應為境內居民企業的公司股權。股權獎勵的對象可以是技術成果投資於其他境內居民企業所獲得的股權。激勵對象的股票(權)包括通過增發、大股東直接轉讓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勵對象的股票(權)。
4.激勵對象應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定的技術骨幹和高級管理人員,激勵對象累計人數不超過公司最近六個月平均員工人數的30%。
5.股票(期權)自授予日起持有3年,自行權日起持有1年;限售股自授予之日起持有3年,解禁後持有1年;股權獎勵自領取獎勵之日起持有3年。上述時間條件應當在股權激勵計劃中予以規定。
6.股票(期權)授予日至行權日的時間不得超過10年。
7.實施股權獎勵的公司及獎勵股權標的公司所屬行業不在《股權獎勵稅收優惠政策限制行業目錄》(見附件)範圍內。公司所屬行業按照公司上壹納稅年度主營業務收入占比最高的行業確定。
顯然,從本質上來看,員工持股平臺的股權激勵方式符合上述規定——員工獲得股權平臺的合夥份額,股權平臺的主要財產甚至幾乎唯壹財產是為進行股權激勵而持有的公司股份,員工通過股權平臺間接持有的公司股份,本質上,員工獲得合夥份額的目的是獲得公司股份。
事實上,員工獲得股權激勵時,通常會約定鎖定期或未來使用年限要求,即股份不能立即變現,實際收益尚未產生。股份的未來實現價值是不確定的,即員工當前時間並未實際取得該項收入,沒有該項收入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只有當股份變現時,才產生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義務。
所以持股平臺也可以辦理延期納稅申報。
而且很多案例表明,股權平臺形式的股權激勵也可以使用上述文件辦理個人所得稅的遞延納稅申報。
持有延期納稅申報的平臺,並不意味著可以適用“財產轉讓所得”20%的稅率。如上所述,是按照業務收入征稅的。
案例:300985致遠新能IPO並在創業板上市招股說明書。
2065438+2009年9月25日,公司組建出資人決定,股東長春匯豐將其在公司的股份以人民幣的價格轉讓給王然,股東長春匯豐將其在公司的股份以人民幣的價格轉讓給中置匯源,股東長春匯豐將其在公司的股份以人民幣1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吳偉剛。同日,長春匯豐分別與王然、中植匯源、吳偉剛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
為保證公司的持續穩定發展,發行人考慮與核心員工的個人利益相結合,分享公司的成長價值,決定向公司核心員工授予股份。統壹意誌是公司核心員工的持股平臺。以1元的票面價格向中植匯源轉讓股權,是發行人考慮到受讓投資者的地位和對公司的貢獻程度而做出的股權激勵。發行人已確認股份支付,並壹次性計入管理費。
吳偉剛是發行人實際控制人波導的多年好友。他對致遠設備的經營情況比較了解。為了看好致遠設備的發展前景,他從2018開始討論相關投資事宜。參照2065年2月36日歸屬於母公司的所有者權益65,438+09,000元,長春匯豐將致遠設備的股權以600萬元(對應註冊資本10,000元,交易時致遠設備註冊資本總額為80,000元)轉讓給吳偉剛,折合人民幣/出資,對應致遠
公司2018年度經審計的凈利潤為40,000元,吳偉剛轉讓的發行人3%股權是2018年度凈利潤PE倍數的兩倍。這筆交易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定價公允。本次交易為吳偉剛個人真實投資行為,不存在持股行為。
根據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非上市公司向本公司員工授予的股票期權、股票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後,可適用遞延納稅政策,即員工可暫時取得股權激勵。發行人於2020年3月12日對相關激勵對象的上述股權激勵進行了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申報,並取得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長春市朝陽區稅務局出具的《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申報單》,確認相關人員暫不納稅。
長春匯豐已在所得稅申報中匯總了上述股權轉讓所得並繳納了企業所得稅。
綜上所述,股權轉讓各方均及時履行了納稅義務或進行了遞延納稅申報,這些股權轉讓不存在稅務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