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安徽省蔔式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陸某親屬的委托,指定我為陸某的壹審辯護人。接受委托後,我查閱了所有案件材料,並多次與被告見面。經過認真調查和嚴謹分析,我認為本案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現依法發表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起訴書認定陸犯罪的事實是1。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劉某與陸某合謀後,商定由被告人陸某找人偽造貿易公司印章,再偽造取款憑條,將貿易公司10萬元騙入公司賬戶。”辯護人認為,檢察院上述指控證據不足。首先,在案卷材料和庭審中,劉極力否認與陸合謀詐騙。其次,劇情是什麽時候的?劇情在哪裏?劇情具體內容是什麽?沒有什麽是確定的!我搜索了檢察院提供的所有證據,沒有發現相關證據。有人可能會說,在文件的第6頁,劉交代:“存款入賬後我要貸款,結果我不借給支行。這樣才能讓魯出面協商這壹段的操作。”是證據。在這裏,劉的供詞是不真實的。根據胡、、喬傳福等商社的證詞,商社的人根本不認識陸。魯怎麽跟他們談判?劉“讓陸出面協商本款操作”不能理解為共謀協商詐騙。最終,檢察機關認定,陸某與劉某合謀向公司騙取貿易公司10萬元的行為不合理。這個世界上有沒有人幫別人騙了654.38+00萬,壹分錢沒拿?2.檢察機關認定,被告人盧某隨後通過他人偽造貿易公司財務印章、公司公章、“喬傳福”印章、“吳長明”印章,伺機作案。此外,兩名被告還偽造了壹份貿易公司與郭蕊公司之間的“貸款協議”作為備用。
檢察機關的上述證據不足。檢察院認定的證據為:1、被告人陸的供述;2.有印章、財務章、公章的書證。辯護人認為,首先,陸的供述不真實,與本案其他證據不符。他在卷宗第33頁交代:1998年2月8日下午,65438,他與劉到中國銀行嶽西路支行辦理存款手續。“後來交投公司催我退單,我就和劉壹起去了交投公司。”具體時間應該在65438+2月10之後,結合貿易公司的證人證言(見卷宗102頁門鈴證言和10頁王的證言)。“後來劉用單位存款證明去貸款,高新支行和省分行都說不行。”(卷宗內有朱德清證言60頁及“劉多次向劉、潘借款並出具證明”63頁可以作為旁證。後來,“劉找到貿易公司負責人,希望貿易公司出具保函,被拒絕了。”(見起訴書第3頁)本案中“劉叫我刻幾個假章把錢取出來。”然後這兩個人去找雕刻師。這些供述的時間相互矛盾,且與從被告劉處找到的《供銷合同》、《協議書》(日期65438+1998年2月9日)、《借款協議書》(日期65438+1998年2月1日)的時間也不壹致。其次,魯的自白不符合清理。最後,檢察機關違反了“證據應當真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
證據確實要求證據客觀真實;證據充分是指證據具有足夠的證明力,能夠證明要證明的事實。足以證明這種證明需要具備四個特征:壹是相互印證。二是不矛盾。第三是證據鏈的閉合。四是證明結論的唯壹性。按照這個證明標準,我們在分析檢察機關的認定時會發現很多問題。第壹,證據不能互相印證。魯交待是孤兒找人跟劉刻的;發現許印章的過程也是孤立的證據,沒有證據可以證實。第二,證據矛盾。(1),刻字時間與其他證據有矛盾。(2)證據與理由存在矛盾。第三,證據鏈斷了,沒有閉合。郵票到底在哪裏,妳找誰刻的?是誰委托雕刻的,又是誰付錢的?誰留著它?偽造的憑證。最後是誰蓋章的?這些案件都沒有關鍵證據。檢察機關如何對此進行認定?這些證據如何證明結論的唯壹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壹切案件都應當註重證據和調查研究,不得輕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予以處罰。”僅憑陸的口供,妳怎麽能相信陸找人偽造印章?3.檢察機關指控:“6月1998 14年2月14日,陸某持偽造的取款憑條和貿易公司的取款函逃至潛山路支行。”而“2000年1月5日,被告人劉再次持有被告人陸偽造的取款手續”,檢察院的證據只有劉的供述,而劉作為本案第壹被告人,其供述自然會有重有輕。控方的證據指控也不充分。
二、被告人陸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1.我國刑法中的金融憑證詐騙罪是直接故意犯罪,需要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理論上,由於刑法第194條表述的特點,與票據詐騙罪壹樣,金融憑證詐騙罪主觀方面是否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存在爭議。但刑法中的主流觀點認為,該罪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具體到金融憑證詐騙罪,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直接決定了行為人是否具有詐騙的故意,事實上也不可能存在間接故意金融詐騙罪。
被告人陸完全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與劉的接觸中,他沒有得到壹分錢。劉送給他的15萬元是他轉讓酒店的合法收入。按照他和劉的轉讓合同,他應該得到18萬元。他幫助劉借錢是出於與劉的友誼,沒有絲毫非法占有的意圖。我們無法想象世界上還有人幫助別人獲利654.38+00萬元,而自己卻壹無所獲。
2.金融憑證詐騙罪的基礎是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但被告人陸沒有“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目前還沒有學者對“使用”制度進行具體研究,壹般只對“使用”進行界定。有代表性的有:第壹種觀點認為,使用主要是以騙取他人財物或者侵害他人經濟利益為目的,將虛假、無效的銀行結算憑證作為真實、有效的銀行結算憑證進行出示、交付、兌現、轉讓的違法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利用是指利用偽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第三種觀點認為,使用是使用的行使,是在主觀意誌的驅使下支配壹個對象以滿足行為人的需要。據此,辯護人認為,“利用”是指行為人通過企圖實現虛假銀行結算憑證的“價值”來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因此,不以謀取經濟利益為目的的行為不能認定為金融憑證詐騙罪。
在本案中,劉“使用”了壹份虛假的銀行結算憑證。“1998年6月65438+2月65438+2月4日,劉稱借款未還完,貿易公司同意借給公司。會計、認真審核了劉等人帶來的單位存款證明的真實性後,未來人辦理了過戶手續。”(卷宗第64頁朱德清供述)“1998 12 14,分局朱局長帶了幾個人到我們會計櫃找我。這些人中有劉和他的妻子範金玉。┉┉┉┉┉┉┉┉┉┉┉┉┉┉┉┉┉┉┉┉┉┉┉┉┉┉┉┉┉948(檔案第67頁王睿的供詞)“問:妳轉移了多少只腳?答:第壹次是850萬,第二次是1.5萬。┉┉,我負責第二次轉賬。當時我是用大額存單和轉賬支票轉賬的。”(卷宗第7頁劉供述)以上證據充分證明,使用虛假銀行憑證的不是陸。而且,魯沒有謀取任何經濟利益。
3.陸不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主觀心理態度。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由於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特殊性,實際上不存在金融詐騙的間接故意形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故意包括兩個方面:認識因素和意誌因素。根據我國刑法第14條的規定,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危害社會的結果。這種認識最根本的內容是對行為危害後果的認識。被劉某蒙蔽,陸某壹直以為劉某與貿易公司協商了借款事宜。劉通過中國銀行朱德清的關系臨時借用了貿易公司的資金,很快就會歸還。陸並沒有意識到劉是在利用自己詐騙銀行。他沒有意識到他幫助劉的行為會導致劉詐騙成功,使中國銀行損失654.38+00萬元。
根據我國刑法第14條的規定,直接犯罪的故意意誌因素是指行為人想要危害社會的結果。陸因為轉讓酒店認識了劉。他只是幫助劉盡快支付酒店轉讓款,根本不希望自己的行為危害社會,完全沒有犯罪故意。
三、本案不存在* * *與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的,是* * *共犯。二人以上過失犯罪的,不以過失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所犯罪行處罰。”* * *共犯故意是* * *共犯犯罪的主觀基礎,也是* * *同伴之間的心理紐帶,對* * *同伴行為的形成和完成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因此,共犯在共犯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作為* * *共犯的壹種具體犯罪形式,* *共犯故意必須符合以下基本條件:(1)內容相同;(2)內容的相互了解;(3)功能相同;(4)因果關系相同。
結合本案,(1)劉行為的故意內容與陸行為的故意內容不同。陸完全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意圖。陸某壹直認為劉某只是臨時借款,根本沒有幫助劉某侵吞銀行資產的意思。陸主觀上給國家造成的損失只是沒有故意的過失,退壹步說也只是間接故意,而金融憑證詐騙罪只能是直接故意,沒有間接故意。間接故意和直接故意使得不同的故意形式和內容有著根本的不同;(2)劉從未告訴陸偽造、變造銀行憑證的真實目的。他只是利用陸對會計知識的熟悉,幫他完成了取款手續。陸並不知道劉的真實意圖,根本沒有達到相知的目的。綜上,陸某與劉某不構成同壹犯罪。
第四,魯的法律責任
交通投資公司存入中國銀行潛山路支行的10萬元最終被劉占用,至今未歸還。平心而論,陸在其中起了壹定作用,但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本案中,劉提起了刑事訴訟。由於急需資金投資華東醫藥商品交易信息中心項目,他找到陸為他融資。陸把賈介紹給他,然後認識了貿易公司的胡等人。與貿易公司工作人員協商654.38+00萬元定金的是劉本人,他向貿易公司支付了70萬元的差價。654.38+00萬元的風險和收益與陸無關。劉分兩次從潛山路支行轉賬654.38+00萬元,包括其妻範金玉、盧某等工作人員,為其偽造虛假財務憑證提供便利,但只有劉使用財務憑證進行詐騙。此外,劉最終如願以償,將10萬元轉入公司,與中國銀行千山路支行工作人員失誤及部分工作人員違法行為密切相關。特別要指出的是,劉從潛山路支行轉賬10萬元的主要原因是他持有該公司的存單,銀行工作人員相信了該貿易公司與公司的所謂借款協議。(見卷宗第63頁朱德清的供述)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劉將銀行的65,438+00萬元轉入其在中國銀行公司的賬戶。該賬戶設立時,郭蕊公司已被工商機關註銷,其賬戶為非基本賬戶。如果沒有銀行部工作人員的協助,劉無法轉賬10萬元。公訴機關指控陸偽造公章數枚,並非劉詐騙成功的主要原因,指控證據明顯不充分。
綜上,辯護人認為,檢方認定陸被控犯金融憑證詐騙罪,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駁回檢察院的起訴。
辯護人:金虎律師。
65438+200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