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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入互助基金的會計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農村金融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財稅[2010]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支持農村金融發展,解決農民貸款難問題,經國務院批準,現就農村金融有關稅收政策通知如下:

1.2009年6月65438+10月1日至2009年2月31日,對金融機構農戶小額貸款利息收入免征營業稅。

2.2009年6月5438+10月1日至2009年2月31日,金融機構農戶小額貸款利息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90%計入總收入。

三、2009年65438+10月1至2011 65438+2月31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農村資金互助社、銀行業金融機構全資發起的貸款公司、法人機構設在縣(含縣級市、區、旗)

四。2009年6月5438+10月1至2009年6月5438+2月31、2065438+3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將保險公司為種植業、養殖業提供保險業務取得的保費收入減按90%計算。

五、本通知所稱農民是指長期(壹年以上)居住在城鎮(不含城關鎮)行政區域內的居民,包括長期居住在城關鎮所轄行政村的居民和戶籍不在本地但已在當地居住壹年以上的居民戶、國有農場職工和農村個體工商戶。位於鄉(不含城關鎮)行政區域和城關鎮所轄行政村範圍內的國有經濟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集體戶;隨家人外出謀生壹年以上的本地戶口家庭,無論是否保留承包耕地,都不是農民。農民可以從事農業生產經營,也可以以戶為統計單位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對農戶貸款的判斷,應以貸款發放時的貸款主體是否屬於農戶為標準。

本通知所稱小額貸款是指單筆貸款總余額在5萬元以下(含5萬元)的貸款。

本通知所稱村鎮銀行,是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由境內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和境內自然人出資,在農村設立的,主要為當地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金融服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本通知所稱農村資金互助社,是指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由鄉(鎮)、行政村和農村小型企業組成,為成員提供存款、貸款和結算服務的社區銀行業金融機構。

本通知所稱貸款公司是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由境內商業銀行或農村合作銀行在農村地區設立的,為縣域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貸款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本通知所稱縣(縣級市、區、旗)不包括市(含直轄市、地級市)所轄城區。

本通知所稱保費收入,是指原保險保費收入加上保費收入減去保費後的余額。

六、金融機構對符合條件的農戶小額貸款利息收入進行單獨核算,未單獨核算的不適用本通知第壹條和第二條規定的優惠政策。

七、適用暫免或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至2009年底,農村信用社執行的現行政策到期後,再執行本通知第二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八、適用本通知第壹條、第三條規定的營業稅優惠政策的金融機構,2009年6月65438+10月1日至文件下發之日應免征或減征的營業稅,在以後應繳納的營業稅中予以抵扣或退還。

9.《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試點地區農村信用社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4]35號)第二條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壹步擴大試點地區農村信用社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4]177號)第二條規定,自65438年6月+10月1日起停止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2010年5月13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2]9號撰寫日期:2002-01-07字體:大中小。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現將《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印發給妳們,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0〕15號)同時廢止。?鑒於各地方稅務局(北京市國家稅務局除外)將於2002年底前完成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的征收管理工作,《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由各地方稅務局負責實施,各地方稅務局予以配合。

發布《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是加強營業稅管理,推進營業稅管理信息化和現代化,保證營業稅收入,確保完成2002年稅收任務的壹項重要措施。各地稅務機關必須高度重視,采取堅決有效的措施,確保這項政策落實到位。

國家稅務總局

2002年1月30日

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業征收營業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656]第二章適用範圍)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的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第三條金融保險業的納稅人是指:

(壹)銀行:包括人民銀行、商業銀行和政策性銀行。

(2)信用合作社。

(三)證券公司。

(四)金融租賃公司、證券基金管理公司、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

(5)保險公司。

(六)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保監會批準並從事金融、保險業務的其他機構。

第四條扣繳義務人是受委托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

第三章金融保險業的征稅範圍

第五條貸款是指有償(包括貼現和票據)向他人出借資金的業務。投資貨幣基金但收取固定利潤或保底利潤的行為,也屬於這裏所說的貸款業務。根據資金來源的不同,貸款分為外匯拆借業務和壹般貸款業務兩種:

(壹)外匯拆借業務,是指金融企業直接從境外借入外匯資金,然後貸給境內企業或其他單位和個人。各銀行總行從境外借入外匯資金後,通過其下屬分行貸給境內單位或個人使用,也屬於外匯拆借業務。

(2)壹般貸款業務是指除外匯拆借以外的各類貸款。

第六條融資租賃(又稱融資租賃)是指由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可以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單位從事的具有融資性質和所有權轉移特征的設備租賃業務。

第七條金融商品轉讓是指外匯、證券或非商品期貨所有權的轉讓。包括:股票轉讓、債券轉讓、外匯轉讓和其他金融商品轉讓。

第八條金融經紀業務和其他金融業務是指接受委托,代表他人從事金融活動的中間業務。如委托業務、代理業務、咨詢業務等。

第九條保險業務。

第十條下列業務不征收營業稅:

(壹)金融機構間利息收入,是指金融機構間相互占用和拆借資金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保險公司的攤余再保險費用。

第四章營業額的確定

第十壹條壹般貸款業務的營業額為貸款利息收入(包括各種加息、罰息等。).

第十二條外匯拆借業務包括:

(壹)中國銀行系統從事外匯拆借業務,如上級行借入外匯資金,再轉入下級行貸給國內用戶,下級行的營業額為向借款人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的全額(包括按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和各種加息、罰息等。).在上級行借入外匯的,以貸款利息收入和其他應交營業稅收入減去在國外支付的貸款利息費用後的余額為營業額。

(二)在其他銀行的外匯拆借業務中,上級行借入外匯資金,再轉入下級行貸給境內用戶的,下級行的營業額為向借款人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減去上級行批準的貸款利息支出後的余額。上級行核定的貸款利息支出與實際支出不符的,由上級行從其應繳納的營業稅中抵扣。

第十三條融資租賃以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價外費用(包括殘值)減去出租人承擔的租賃物實際成本後的余額,采用直線法折算當期營業額。計算方法如下:當期營業額=(應收取的全部價外費用-實際成本)×(當期天數/總天數),實際成本=購進貨物原價+關稅+增值稅+消費稅+運雜費+安裝費+保險費+對外支付外匯貸款利息支出。

第十四條金融商品轉讓業務,按股票、債券、外匯、其他四類劃分。同壹類別、不同品種的金融商品交易的正負差額,可以在同壹納稅期內相互抵消。抵銷後仍有負差的,可以結轉到下壹個納稅期間抵銷,但年終仍有負差的,不得結轉到下壹個會計年度。金融商品的買價可以采用加權平均法或移動加權法計算,選定後壹年內不得變更。

(壹)股票轉讓成交額是買賣股票的價差收入,即成交額=賣價-買價。股票的購買價格是指原購買價格,不包括購買股票過程中支付的各種費用和稅金。售價是指原售價,不得扣除銷售過程中支付的任何費用和稅費。

(二)債券轉讓成交額是買賣債券的價差收入,即成交額=賣出價-買入價。債券的購買價格是指原購買價格,不包括購買債券過程中支付的各種費用和稅費。售價是指原售價,不得扣除銷售過程中支付的任何費用和稅費。

(三)外匯轉讓成交額是買賣外匯的價差收入,即成交額=賣出價-買入價。外匯買入價是指原買入價,不包括購匯過程中支付的各種費用和稅費。售價是指原售價,不得扣除銷售過程中支付的任何費用和稅費。

(4)其他金融商品的轉讓成交額是其他金融商品的價差收入,即成交額=賣出價-買入價。其他金融商品的進價是指原進價,不包括購買其他金融商品過程中支付的各種費用和稅金。售價是指原售價,不得扣除銷售過程中支付的任何費用和稅費。

第十五條金融經紀業務和其他金融業務(中間業務)的營業額為手續費(傭金)類收入總額,包括價外收取的預付費用、代收代付的加價費用(如郵電費、制作費)等。,不得從中扣除。

第十六條保險(壹)初始保險業務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險費?營業額是納稅人就保險業務向對方收取的總價款,即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險費總額。(2)儲蓄業務?保險公司通過收取存款(即被保險人繳納的保險資金利息收入作為保費收入,保險期滿後將保險資金本金返還給被保險人)獲得經濟利益的,其“存款業務”的營業額為納稅期間納稅人存款的平均余額乘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壹年期存款月利率。儲蓄平均余額為期初儲蓄余額與納稅期末余額之和乘以50%。

第十七條外幣折算成人民幣的,金融保險業應當以外幣折算成人民幣後的營業額計算。金融業原則上按收到外匯當日或季度末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率折算營業額,保險業按收到外匯當日或當月最後壹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基準匯率折算營業額;報經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後,允許按財務制度規定的其他基準匯率折算成營業額。

第五章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第十八條貸款業務按照《國家關於銀行貸款利息收入營業稅納稅義務時間的通知》(國稅發[2006 54 38+0]38號)執行。

第十九條融資租賃業務中,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為取得租金收入或者取得租金收入價款證明的當天。

第二十條金融商品轉讓業務中,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為金融商品所有權轉移的日期。

第二十壹條金融經紀業和其他金融服務業,納稅義務發生在取得營業收入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價款證明的當天。

第二十二條保險業務,納稅義務發生在取得保費收入或者取得索取保費收入價款證明的當天。

第六章納稅申報和繳納

第二十三條納稅人應當按照稅收管理法律、法規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並報送下列資料: (壹)金融保險業納稅申報表。?(二)貸款(包括貼現、票據、透支等。)利息收入清單。(三)外匯拆借利息收入表(四)委托貸款利息收入表(五)融資租賃收入表(六)股票自營交易價差收入表(七)債券自營交易價差收入表(八)外匯自營交易價差收入表(九)其他金融商品自營交易價差收入表(十)

(1)各類報表應按填表說明填寫,並分別向國稅、地稅機關報送壹式三份。稅務機關簽收後,壹份退還納稅人,兩份留存。(2)貸款利息收入明細表(包括貼現、票據轉讓、透支等。)、外匯拆借利息收入清單、委托貸款利息收入清單、融資租賃收入清單、自營股票利差收入清單、自營債券利差收入清單、自營外匯利差收入清單、自營其他金融商品利差收入清單、《金融經紀業務及其他金融業務收入月匯總表》、《保費收入表》、《儲蓄業務收入表》等表格, 納稅人可根據自身情況填寫內容,未開展的業務是否需要填報相應的空表,由省級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二十五條銀行、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按季度納稅。每季度末應付上述金融機構的貸款利息收入,可在本季度或下壹季度支付,但確認後壹年內不得變更。其他金融機構以壹個月為壹個納稅期。以第壹季度為壹個納稅期,或者以壹個月為壹個納稅期的,分別在季度終了後或者次月1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稅款。

第二十六條金融保險營業稅實行電子申報。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納稅人有不申報納稅等違法行為的,依據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2年2月6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