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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7年第2號)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信托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其業務行為,促進信托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主要經營信托業務的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信托業務,是指信托公司以經營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作為受托人,承諾信托並處理信托事務的業務行為。

第三條信托財產不屬於信托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於信托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托公司終止時,信托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信托公司從事信托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托文件的約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對信托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信托公司的設立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條設立信托公司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並取得金融許可證。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托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設立信托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股份資格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

(四)有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信托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托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依據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托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信托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註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要求。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信托公司發展的需要,調整信托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

第十壹條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信托公司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二條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

(a)更改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範圍;

(六)更換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上市公司流通股未達到公司股份總數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並或者分立。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信托公司因分立、合並或者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申請解散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後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十四條信托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償付能力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信托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第十五條信托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托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托財產,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報告,並將信托財產移交給新受托人。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六條信托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幣業務:

(壹)資金信托。

(二)動產信托;

(三)房地產信托;

(四)證券信托。

(五)其他財產或財產權利信托;

(六)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七)經營企業資產重組、並購重組、項目融資、企業財富管理、財務咨詢等業務;

(八)受托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證券承銷業務;

(九)辦理中介、咨詢、征信等業務;

(十)保管箱及保險箱業務;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七條信托公司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等法律法規開展公益信托活動。

第十八條信托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財產種類或者信托財產管理方式的不同,設立信托業務品種。

第十九條信托公司管理、運用或者處分信托財產,可以投資、銷售、同業存放、回購出售、出租、出借等。根據信托文件的約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托公司不得通過出售或者回購的方式管理和運用信托財產。

第二十條信托公司可以在其固有業務範圍內從事同業存款、貸款貿易、貸款、租賃、投資等業務。投資業務限於財務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

信托公司不得以其固有財產進行實業投資,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壹條信托公司不得從事除同業拆借以外的其他負債業務,同業拆借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20%。中國銀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信托公司可以開展對外擔保業務,但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第二十三條信托公司從事外匯信托業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接受外匯主管機關的檢查和監督。第二十四條信托公司管理、運用或者處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維護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條信托公司處理信托事務時,應當避免利益沖突。如果不可避免,他們應該向委托人和受益人充分披露信息,或者拒絕從事這項業務。

第二十六條信托公司應當親自處理信托事務。信托文件另有約定或者有迫不得已的原因的,信托公司可以委托他人代為處理信托事務,但信托公司應當履行充分的監督義務,並對他人處理信托事務的行為負責。

第二十七條信托公司對委托人、受益人及其依法處理的信托事務的信息和資料負有保密義務,但法律法規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信托公司應當妥善保存處理信托事務的完整記錄,並定期向委托人和受益人報告信托財產及其管理、運用、處分和收支情況。

委托人和受益人有權向信托公司了解其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和收支情況,並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信托公司應當對信托財產及其固有財產分別建帳管理,對不同客戶的信托財產分別建帳管理。

第三十條信托公司應當依法建帳,分別核算信托業務和非信托業務,並對每項信托業務分別核算。

第三十壹條信托公司信托業務部應獨立於公司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在公司其他部門兼職,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共享。

第三十二條以信托合同形式設立信托的,信托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

(四)信托財產的範圍、種類和條件。

(五)信托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信托財產管理的風險揭示和承擔。

(七)信托財產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權限;

(八)信托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九)信托公司報酬的計算和支付。

(十)信托財產稅及其他費用的核算;

(十壹)信托期限和信托終止;

(十二)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的歸屬。

(十三)信托事務報告。

(十四)信托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產生辦法;

(十六)信托當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書面文件設立信托的,書面文件載明的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三條信托公司開展固有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向關聯方拆借資金或者轉移財產;

(二)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3)以股東持有的公司股權作為質押進行融資。

信托公司的關聯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企業會計準則》相關準則進行界定。

第三十四條信托公司開展信托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利用受托人的地位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將信托財產挪用於非信托目的。

(三)承諾信托財產不受損害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財產提供擔保。

(五)法律法規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信托公司應當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關聯交易,事先逐筆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條信托公司經營信托業務,應當按照信托文件以手續費或者傭金的形式收取報酬,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報酬時,應當向受益人披露,並向受益人說明具體的收費標準。

第三十七條信托公司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反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托事務不當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在恢復信托財產原狀或者賠償前,信托公司不得請求支付報酬。

第三十八條信托公司處理信托事務的費用和債務,由信托財產承擔,但應當在信托合同中明確載明或者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托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因信托公司違反管理職責或者對信托事務管理不當而發生的債務和損害,由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九條信托公司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權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解散信托公司,或者申請人民法院予以解散。

第四十條受托人的職責依法終止的,應當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產生新的受托人;信托文件未約定的,由委托人選定;不能指定委托人的,指定受益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指定。在新受托人產生之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指定壹名臨時受托人。

第四十壹條信托公司從事信托業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信托終止:

(壹)信托文件約定的終止事由出現;

(二)信托的存在違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托當事人協商壹致;

(五)信托期限屆滿。

(六)信托解散。

(七)信托被撤銷。

(八)全體受益人放棄信托受益權。

第四十二條信托終止的,信托公司應當按照信托文件的約定,作出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財產所有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解除信托公司對清算報告所列事項的責任,但信托公司有不當行為的除外。第四十三條信托公司應當建立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各自職責,確保相互獨立運作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四十四條信托公司應當按照職責分離的原則設置相應的崗位,確保公司能夠對風險進行事前防範、事中控制、事後監督和糾正,形成完善的內部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

第四十五條信托公司應當制定信托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信托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和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經具有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審計。

第四十七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信托公司的業務活動;必要時,可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資質良好的中介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

信托公司應當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提供相關業務和財務報表及資料,如實介紹相關業務。

第四十八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托公司的凈資本進行管理。具體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信托公司每年應當提取稅後利潤的5%作為信托賠償準備金,但賠償準備金總額達到公司註冊資本的20%時,可以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賠償準備金應存放在經營穩健、具有壹定實力的境內商業銀行,或用於購買國債等低風險、高流動性的證券。

第五十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考試制度。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資格審查或審查不合格者,不得擔任該職務。

信托公司應當對離任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銀監會備案。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任法定代表人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職。

第五十壹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托公司的信托從業人員實行信托業務資格管理制度。符合條件的,頒發《信托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取得《信托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不得辦理信托業務。

第五十二條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信托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

第五十三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信托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信托公司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四條信托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信托公司穩健經營,損害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規定,采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五十五條信托公司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法接管該信托公司,或者督促其組織重整。

第五十六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信托公司設立、變更、終止後,發現原始申請材料有隱瞞或者虛假的,可以責令其改正或者撤銷批準。

第五十七條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國信托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中國信托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第五十八條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設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處以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信托公司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者開展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禁止的業務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信托公司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相應的處罰措施。

第六十壹條信托公司違法經營或者經營不善,不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撤銷。

第六十二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罰款、取消資格或者從業資格等處罰。

第六十三條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六十四條信托公司處理信托事務不履行個人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其註冊資本不得低於65438億元人民幣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對此類信托公司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本辦法由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本辦法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5號)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