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負責中央國家機關事務的管理、保障和服務。擬訂中央國家機關事務的政策、規劃、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制定中央國家機關後勤體制改革的政策和制度並監督實施,指導後勤服務單位的業務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中央國家機關相關社會保障工作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按照規定負責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制定相關具體制度和辦法,承擔產權界定、清查登記、資產處置等工作。負責中央國家機關公務用車的編制、配備、更新和處置。
四、根據規定制定中央國家機關財務管理的相關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提出加強行政運行經費、代理服務經費和房改支出經費管理的建議;負責中央國家機關行政辦公樓建設維護經費、離退休經費、公務用車經費等專項資金的管理。按照規定指導中央國家機關的會計工作。
五、負責中央國家機關的房地產管理,制定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按規定負責行政辦公樓建設項目的審核、規劃和施工監督;負責辦公樓和辦公區域的規劃、權屬登記、使用和調配。負責中央國家機關及其所屬單位的土地管理。
六、負責中央國家機關及其在京直屬單位住房制度改革,制定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住房保障和管理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指導中央國家機關公務員集中居住區建設和物業管理。負責按規定管理住房資金和住房公積金。
七、承擔全國公共機構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節能的具體工作;監督管理中央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承擔並指導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主管部門開展本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公共機構節能宣傳、教育和培訓。
八、按規定承擔中央國家機關政府集中采購管理工作。接受委托承擔集中采購目錄以外項目的采購。
九、負責中央國家機關及其在京直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十、指導和協調中央國家機關精神文明建設、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其他社會事務管理。按規定指導和組織實施中央國家機關後勤工作人員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工作。
十壹、負責管理和協調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副省級城市人民政府駐北京辦事處。制定政府機關國內公務接待相關制度和標準。承擔國家重大活動和國務院重要會議的總務和資金管理工作。
十二、人大機關、政協機關、民主黨派中央和部級幹部住房和公務用車管理。
十三。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法律依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管理條例
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經上壹級人民政府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並,還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職責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則上由壹個行政機構承擔。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劃分有異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壹致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經協商意見不壹致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壹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議事協調機構的設立;職能可以委托給現有機構或者問題可以由現有機構協調解決的,不再設立其他議事協調機構。為在壹定期限內處理某項具體工作而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單獨設立議事協調辦公室,具體工作由相關行政機構承擔。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設置必要的內設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並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行政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