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規定公司名稱、住所、經營範圍、管理制度等重要事項的基本文件,也是規定公司組織和活動的基本規則的必備書面文件。需要轉到公司註冊地工商局相關部門。需攜帶的材料包括:1、許可證原件、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加蓋公司公章)、委托人身份證。
壹、公司章程可以突破公司法的壹些情形。
根據《公司法》第12條,公司的經營範圍由公司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而且公司的經營範圍是公司章程中的必備條款,也是公司章程中可以自由約定的事項。在公司的經營範圍中,只要不涉及特許經營,原則上公司可以從事任何業務,這壹點可以通過合同法司法解釋來確認,因為合同法司法解釋(壹)規定,法院不得以超出經營範圍為由認定合同無效,公司經營範圍的作用相對較弱。
第二個方面是關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據《公司法》第13條,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約定董事長或執行董事甚至總經理是否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比如總經理,他是公司的高級職員,不壹定持有公司股權,所以持有公司股權不是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條件。
第三個方面是關於轉投資和對外擔保的限制。根據《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會或者股東(股東)大會決定。而且,如果公司章程對投資擔保的總額或單個金額有限制,公司在對外擔保和投資過程中也需要遵守此類規定。但是需要註意的是,即使公司章程限制了再投資和對外擔保,但是如果公司的管理者在對外擔保或者再投資的過程中沒有按照章程的規定進行,是否有效?壹般來說,對外還是有效的,內部公司或者股東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追究經理人員的責任,也就是說要區分內部和外部的效果。
第四個方面是股東大會定期會議的時間和頻率。
第五個方面是股東大會的通知時間。根據《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需要在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同意的除外。公司法在立法的價值取向上遵循放松法律強制控制的原則,授權市場參與者根據自身需要設定規則,遵循約定優先的規則。
第六個方面是關於股東表決權的行使。《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比如公司章程可以規定采用人頭投票,即壹人壹票。其實臺灣省《公司法》是這樣規定的,規定有限公司按人頭表決,實行壹人壹票,這是原則;例外的是授權公司章程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因此,這反映了中國大陸和臺灣地區公司法的差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中國大陸原則上按其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臺灣省地區原則上按人頭數行使表決權,但章程規定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除外。
第七個方面是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公司章程規定。這裏我想說壹個特別的問題,我們的公司章程能不能規定某個股東或者董事有壹票否決權。這個待遇不壹樣,法律後果也不壹樣。法院在股東大會上同意否決通常是有效的。因為公司法規定股東表決權原則上按照出資比例行使,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沒有特別禁止。比如上海的壹個案例,法院明確支持股東壹票否決。但董事會同意壹票否決,目前尚未進入法庭。但有壹次,深圳證監局在檢查壹家股份公司時,發現了這樣壹個規律:董事會表決時有壹票,但如果票數相等,董事長可以重新表決。該等章程被深圳證監局認定無效。因為《公司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和第111條第二款規定,董事會表決實行壹人壹票制,其討論方式和表決程序由公司章程規定,也就是說公司章程只能規定《公司法》沒有規定的內容。在公司法已規定董事會表決壹人壹票的情況下,法律不允許公司章程作出其他規定。雖然沒有進法院,但主管部門證監會的態度是,這個規定無效,是關於討論方式和表決程序的。
第八個方面是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九個方面是董事會、執行董事和經理的職權。法律沒有規定的,章程可以作出其他規定。
第十個方面是監事會中職工和監事的比例。公司法規定不得低於三分之壹,這是為了保證勞動者參與公司管理的權利。但具體比例可以由公司章程自由規定。例如,壹個公司的監事會由三名監事組成。那麽根據公司法,至少要有壹個人是職工監事。至於是壹個人當職工監事,兩個人當職工監事還是三個人都當職工監事,這個公司章程可以自由規定。
第十壹個方面是股權轉讓。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還有其他規定,比如規定每個人都可以隨意轉讓,沒有優先購買權;或者規定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甚至規定可以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這是公司章程規定的。此外,對於股份公司,高管任職期間每年可以轉讓的股份數量不得超過其所持股份總數的25%,且辭職後六個月內不得轉讓股份。壹開始,我們談到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它對公司、股東和董都有約束力。因此,股份公司章程對董的股份轉讓有其他限制的,應予遵守。
章程第十二個方面可以定義為是否排除股東的繼承資格。《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的,其法定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北京的壹個案例中,壹家科技型公司是由幾個技術人員和壹個投資人創辦的。由於技術人員資金能力有限,持股比例較小,出資方為絕對大股東。但遺憾的是,在公司產品初具規模,逐漸成型的時候,大股東車禍去世,妻子和母親作為繼承人繼承了股權。但兩人不懂這項技術,於是在繼承股東資格後,利用絕對控股股東地位做出解散公司的決議,由此引發糾紛。由於妻子和母親在公司處於絕對控股地位,也是合法股東,法院審理後只能支持妻子和母親的請求,解散公司。這也是壹個深刻的教訓。如果公司要排除股東的繼承,應該在公司章程中做出特別規定。
第十三個方面是公司重大資產的處置。法律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重大資產設定標準。多少資產屬於重大資產,是100萬還是100萬,公司章程可以自己定,實際上涉及到股東會、董事會、經理三權分立的問題。多少錢去董事會,多少錢去股東會,可以自己定。
第十四個方面是關於累積投票的規定,特別是對上市公司,證監會要求實行累積投票制度。
第十五個方面是會計報告送交股東的時間,由公司章程規定。在實踐中,股東在某些情況下很難了解公司的經營狀況。很少有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主動向股東發送年度會計報告,往往需要為股東的知情權打官司。
第十六個方面是股份公司的盈余分配。有限公司應當按照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配股份,但公司章程規定不得按照持股比例分配股份的除外。而且股份公司還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發行不同種類的股票,比如優先股等等。
最後壹個方面是會計師事務所。具體聘用程序和辦法由章程規定。聘請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的權力是交給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由公司章程自由規定。
公司法從十七個方面授權公司章程做出與法律規定不壹致的規定。其實這些只是法律中列舉的17個方面。從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職權來看,任何重大事項,只要法律沒有明確禁止,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都可以做出決定。
剛才按照公司法的章程順序,可以自由約定章程。其實這些只是《公司法》列舉的17個方面。另外,如果股東認為有必要,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做出規定。只要公司章程約定的內容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和強制性規定,公司章程就是有效的。此外,根據《公司法》第11條的規定,本規定的內容對公司、股東及董均具有約束力。所以大家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做出規定。
二、章程的效力
實踐中,如何確定公司章程中部分條款的效力?此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案由的規定》有這樣壹個案由:公司章程或章程撤銷糾紛。這個案由後來被修改為“公司決議糾紛”。“公司決議糾紛”下有兩個四級案由,壹是公司決議無效糾紛,二是公司決議可撤銷糾紛。為什麽要做這樣的調整?個人認為是因為公司決議的範圍大於公司章程的範圍,所以公司決議爭議可以涵蓋公司章程爭議。公司章程中有壹條規定,股東死亡後,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繼承人不能對股東大會的決議進行表決,只能無條件服從股東大會的決議。這壹條款在實踐中被法院認定無效。為什麽?因為根據同股同權原則,只要繼承了股東資格,就有參加股東大會和表決的權利,不能通過公司章程排除。因此,法院認定這壹條款無效。另外,有的公司在章程中規定,公司設監事會,但監事會主席兼任工會主席,或者只有壹名監事,監事兼任工會主席。這種兼職條款在實踐中經常被法院認定無效。原因是監事的選舉分為兩類,壹類是職工監事,壹類是股東監事。股東和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職工和監事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選舉產生。直接規定工會主席兼任監事或者監事會主席的,與上述規定不壹致。工會主席由職工組成的工會選舉產生,因此部分職工可以不加入工會。有監事會的,監事會主席也由監事相互投票選舉產生。比如我設監事會,設三名監事,監事會主席由這三名監事選舉產生。在這種情況下,它將不壹定能夠選舉工會主席擔任監事會主席。這時候如果工會主席當選為監事會主席,有兩個條件:第壹,我們剛才提到監事會中職工監事的人數至少達到三分之壹,那麽首先監事會主席能否被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選舉為職工監事是壹個問題。第二,即使工會主席被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為職工監事,在三名監事中能否當選為監事會主席還是個問題。所以壹個直接規定工會主席為監事會主席的條款,被法院認為不符合《公司法》規定的選舉監事的程序,所以這樣的條款也被法院認定無效。
三、如果股份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轉讓,這種限制的效果如何?
比如在江蘇常州,就發生了這樣壹個案例。因為公司的股份比較分散,它在公司章程中規定,任何壹個股東持股超過5%,妳就要繼續接受別人的股份,必須經過公司同意,否則不能接受其他股東的股份。這壹條款最終被常州中院和江蘇高院認定無效。因為股份公司股份的自由轉讓是壹個原則,法院認為這是壹個強制性的規則,不能違反。因此,限制股份公司股權轉讓的條款應當無效。剛才講了壹票否決的規定,這裏就不重復了。還有壹點就是董事會和股東會的職權不壹樣。比如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會的權利(選舉董事長,任命總經理等。),如果此時董事會出現嚴重問題,可以通過股東大會做出決議嗎?股東大會作為最高權力機構進行這樣的選舉是否有效?還有這樣壹個案例。公司章程規定總經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應由董事會依法任命。但是這個時候公司董事會和總經理出了問題,比如被抓了或者出了什麽事,於是幾個股東開了股東會,絕大多數股東也來做了決議,我們任命了新的總經理。那麽這樣的決定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認為是無效的。法院認為,股東會與董事會的權力劃分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能突破。他們的案子當時就發生在廣西。廣西發生此案後,股東們拿著做出的決議到工商局備案。AIC認為根據公司章程,由董事會選舉總經理,現在無法通過股東大會作出決議,故不予變更。於是這些股東作為原告起訴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直接起訴工商局。法院認為,這涉及到公司治理,公司治理是否順暢,關系到股東權益。法院認為,股東作為行政訴訟的原告是可以的。但公司章程是對董事會職權和股東會職權劃分的強制性規定。妳突破這個強制性規定是違法的,所以法院不支持股東的訴請。另壹方面,如果公司章程的修改以有針對性或歧視性的方式排除了某壹股東的權利,法院會認為該修改屬於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從而認定該等修改無效。在實踐中,有這樣壹個案例。壹個股東去世後,其他股東立即召開股東大會並作出決議。股東資格不能繼承,只能按照出資額現金退股。已故股東的繼承人向法院起訴,因為他們拒絕接受這壹決議。法院認為,之前的公司章程中沒有規定股權是否可以繼承。按照《公司法》的默認規則,沒有規定也可以繼承。其他股東利用投票優勢做出這樣的決議是對股東權利的濫用。法院認為,排除股東的有針對性和明顯歧視性的協議是無效的。
四。公司章程及股東出資
現在公司法對註冊資本采取認繳制,也就是註冊資本不需要壹次性繳納,可以分期繳納。我想說說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壹個問題。在認購制下,仍有部分房產不可合法轉讓。事實上,根據《公司法》的規定,非貨幣出資需要滿足兩個條件:壹是可以評估作價,二是可以依法轉讓。比如妳的關系,妳的人脈等等。不能作為出資,但在實踐中這些內容確實是壹種資源,可以帶來經濟利益。如果想這樣投資,可能需要在操作上做壹些改變。通常有兩種變通方式:第壹種方案可以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通過約定表決權和盈余分配比例來實現。比如用人脈、關系等不可轉讓資源出資的股東,可以象征性出資5000元,或者10000元,但公司章程中約定妳有80%的投票權,這是可以的。包括盈余分配的比例,比如妳可以分配80%之類的,也是可以的。通過這樣壹種約定投票權或者剩余分配比例的方式,其實達到了妳用人脈、關系、管理經驗等資源做出貢獻的效果。另壹種方法是先建立合夥關系。我會用我自己的勞務和妳建立合作關系。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勞務可以作為向合夥企業出資的方式。妳成立合夥企業後,其他有貨幣出資的人會以這個合夥企業成立公司。這樣分配的時候,合理分配投票比例就夠了。
動詞 (verb的縮寫)公司章程和股東的罷免
關於股東被開除,作為律師,妳會經常遇到這樣的咨詢。所以,可以辭退嗎?事實上,在現行的法律規定中,條文相對較少,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相對較窄。只有當公司股東完全不履行出資義務或者履行出資義務後抽逃出資時,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才能督促股東在壹定期限內完成出資。經催告仍不出資的,經股東會決議,可以將其除名。章程可以在這方面有所作為。比如,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東不能從事與公司業務相同或相似的業務。公司法中的競業禁止只針對高管,不針對股東,股東原則上可以從事與公司業務經營相壹致的事情。但對於壹些公司來說,股東人數相對較少,股東實際上參與了公司的管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股東從事與公司相同的業務,可能會與公司形成競爭。在這種情況下,股東可能被禁止競爭。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沒有規定這壹點,股東的競爭就不會受到限制。實踐中,也有壹些公司章程規定,如果股東從事與公司相同的業務,那麽公司可以罷免股東。這樣壹個案件發生在南京,叫做朱娟案。公司章程規定,股東不能和公司做同樣的事情,如果做同樣的事情,妳就可以被取消資格。朱娟恰恰違反了這些條款,最終公司依據公司章程解除了朱娟的股東資格。朱娟拒絕接受訴訟。最終,法院沒有支持朱娟的請求,認可公司章程可以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解除妳的股東資格。但是這樣的解散是有條件的,就是公司必須回購退市股東的股權,不能說是無條件沒收。該案件最終被刊登在最高法院的公報上。此外,公司章程還可以規定股東有嚴重危害公司的行為,可以取消股東資格。也可以約定股東死亡或者無行為能力後,股東資格解散。如果公司章程有這樣的規定,這個規定也是股東資格解除的理由。另外,在實踐中,也有壹些特殊的公司,可能會對股東有壹定的資格條件做出特殊的規定。當妳的股東喪失這壹資格時,公司可以依據公司章程的這壹規定取消妳的股東資格。比如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規定股東必須具有會計從業資格。如果妳的會計從業資格被撤銷,公司會強行收回妳的股權,然後現金結算,把妳除名。這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其實《證券投資基金法》中也有這樣的規定。例如,《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開募集基金管理人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有不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行為的,證監會可以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責令其轉讓所持有的股份或者其所控制的基金公司的股權。這種情況下,證監會可以強制妳轉讓股權。如果此時妳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妳的股權在股東有條件或者不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必須由公司以合理的價格回購。這個規定當然是合法的。公司章程裏也有壹些規定,比如到了退休年齡或者離職,必須交出股權。這種約定在股份合作企業中較為常見,其中部分條款得到法院支持。這是關於公司章程對股東除名的規定。
公司章程在規定股東退市時有幾個原則要遵循。第壹個原則是股權平等原則,不能惡意排除股東權利。第二是退市的理由要正當。比如股東損害公司利益,喪失行為能力等等。此外,當股東被除名時,需要用盡內部救濟。比如我給公司認購了654.38+0萬,我只交了50萬。當然,我此時的出資是有瑕疵的,但這個瑕疵不是股東除名的方式。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妳只要出資50萬元就可以限制我的表決權或者收益分配權。這個限制已經能夠達到懲罰我的目的了。這個時候妳不能因為這個瑕疵就直接罷免股東。另壹方面,在作出股東除名決定時,應對被除名股東給予壹定的公平救濟,而不是直接無償沒收。妳應該按照現金對價支付。
不及物動詞公司章程和優先購買權
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外轉讓的,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那麽,結合《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征求意見稿,有幾條規定可以和大家簡單討論壹下。第壹條規則是,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妳的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股東之間轉讓的,原則上其他股東沒有優先購買權。但公司章程規定股東之間的轉讓有優先購買權的,公司章程規定優先。第二條規則是,股東死亡或生前贈與股權時,股權的轉讓不是基於意思表示或合同。其他股東原則上沒有優先購買權,但公司章程有規定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另外,關於我是否可以部分主張優先購買權,比如我正在轉讓654.38+0萬股。如果妳遵循默認規則,妳可以主張優先購買權,或者放棄它。但是這個時候只能買壹半,這種情況下可以主張優先購買權嗎?這也是基於公司章程的規定。如果公司章程規定優先購買權可以分割或者在部分股份上行使,那麽法院也會支持。
七、法院介入公司僵局或調整公司章程的適用。
英國公司法有這樣壹條規定,法院可以組織股東大會或者股東大會。法院組織會議的,可以不受公司章程有關規定的約束。比如上海有個案例,公司註冊資本654.38+0萬,後來增資到654.38+0億,其中9900萬由浙江某公司增資,增資後原兩個自然人股東僅持股654.38+0%。但99%股份對應的9900萬元未到位,於是兩位自然人股東催促浙江公司出資。但是浙江的這家公司現在處於實際控制人的位置,他無視股東的催促。後來兩個自然人股東召開股東會,做出決議罷免。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表決規則,1%的股份明顯不足半數,實際上不可能通過股東大會決議。後來,兩名股東將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該決議有效。法院在處理過程中認為,根據股權平等原則,只有真正出資的股東才有表決權,未出資的股東的表決權應當受到限制。浙江公司未出資,與股東大會決議內容有利害關系,應回避表決。法院認可了股東大會決議的法律效力,支持了兩位股東的訴請。
第二個案例發生在無錫,某股份公司的控股股東與這家公司有關聯交易,欠這家公司壹筆錢。這個控股股東是廣東的壹家公司,用其在海南的房產作為抵押給股份公司,以實物清償債務。股份公司小股東認為房產不值那麽多錢,要求公司評估。廣東的公司不同意。小股東起訴到法院,法院組織評估發現海南的房產已經被海南省高院查封,房產的價格根本不值這麽多錢,所以法院判決以物抵債協議無效。協議無效後,廣東公司應該償還欠公司的幾千萬。判決後,廣東的公司沒有履行。小股東隨後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中,法院去查看控股股東的財產,發現根本沒有資產。控股股東在這家公司只有股權,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所以只能拿控股股東的股份來還債。壹旦債務還清,股份公司必然會減少資本。按照程序,減資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同意。控股股東出資到位,背後有關聯交易,但股東資格無可爭議。與上海的情況不同,表決權不能因為出資瑕疵而受到限制。法院最終認定,嚴格按照《公司法》規定,股東表決權的三分之二通過,減資顯然不可行,因此法院通過裁定強制股份公司減資。所以這次減資不是股東會做出的,而是裁定做出的,法院裁定減少註冊資本,用減少的註冊資本購買控股股東的股權。這樣就解決了控股股東對公司債務的補償問題。所以現在有壹種傾向,法院可以幹預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治理以及公司的壹些特殊情況,這種幹預也可以突破公司章程甚至公司法的壹些規定。這些形成的實踐經驗,可能成為未來司法解釋或立法中立法變更的實踐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