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第二十二條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執行審計業務期間,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被審計單位的其他財產期間,禁止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所有的其他財產;(二)索取或者收受委托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三)接受委托催收債務;(四)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開展業務;(五)同時在兩個以上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六)宣傳其吸引業務的能力;(七)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