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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體工商戶稅務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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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主話題:個體工商戶開戶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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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關於印發《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和《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1997]101號

1997-6-19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轉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個體私營經濟稅收征管加強查賬征收工作的意見〉的通知》(國發[1997]12號)精神,切實做好個體私營戶建帳和查賬征收工作, 國家稅務總局經過廣泛征求意見,制定了《個體工商戶賬簿管理暫行辦法》和《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 執行中的情況和問題要及時向總局報告。

個體工商戶開戶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個體工商戶的稅收管理,促進個體工商戶加強經濟核算,使個體經濟走上健康發展的道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以及《國務院關於批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稅收征管加強個體私營經濟查賬征收的意見〉的通知》。

第二條從事生產、經營並有固定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辦法的法律、法規設置、使用、保存賬簿和憑證,但經縣級以上稅務機關依法批準可以不設置賬簿或者暫緩設置賬簿的個體工商戶除外。

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設立復式賬戶:

(壹)兩人以上(含兩人)合夥且註冊資本達到65438+萬元人民幣以上;

(二)請扶5人以上(含5人);

(三)從事應稅服務月營業額15000元以上或者月銷售收入30000元以上的;

(四)省級稅務機關確定應設立復式賬戶的其他情形。

建立復式賬戶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設置總賬、明細賬、日記賬等。根據法律法規和《個體工商戶會計制度(試行)》進行財務核算,如實記錄財務收支;成本、費用及其他財務會計法律法規按照《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征稅辦法(試行)》執行。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設立簡易賬戶:

(壹)請幫助2人以上5人以下;

(二)從事應稅服務月營業額5000元至15000元或月銷售收入10000元至30000元;

(三)省級稅務機關認定應當建立簡易賬戶的其他情形。

建立簡易賬戶的個體工商戶應建立營業收入賬戶、營業費用賬戶、商品(材料)采購賬戶和庫存商品(材料)賬戶。

存貨表和損益表,以收入和支出的形式記錄和反映生產經營情況,並進行簡單核算。

第五條經縣級以上稅務機關依法批準可以不設置賬簿或者按照稅務機關的法律規定設置賬簿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設置收支粘貼簿、貨物進、銷、存登記簿等。

第六條復式賬簿中的現金日記賬、銀行存款日記賬和總賬必須采用定制格式,其他賬簿可根據實際業務情況選用活頁賬簿。簡易賬簿應采用定制形式。

第七條建立復式賬戶和簡易賬戶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購買並取得統壹格式的賬簿和憑證;開戶和開立帳簿時,應事先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審核蓋章。

第八條建賬時,必須按照會計制度和稅務機關的法律法規辦理,不得塗改、撕毀和補充。

第九條帳簿、憑證(會計憑證和原始憑證)應當按照發生的先後順序填制、裝訂或者粘貼。

第十條各種賬簿、憑證、表格必須在開戶時保存65,438+00年以上。銷毀時,必須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實,並經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批準。

第十壹條設立復式賬戶的個體工商戶,在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和有關納稅資料。月度會計報表應於月份終了後6日內報送,年度會計報表應於年度終了後30日內報送。

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戶可以委托稅務機關認可的稅務代理機構及其會計師等社會中介機構代為建帳和辦理建帳事宜。聘用會計人員建賬,應填寫《個體工商戶建賬申請表》,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後實施。

稅務機關要加強對代開戶人員的監督管理,定期組織培訓和考試,對考試合格的,允許代開戶;對在建帳過程中弄虛作假,或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建帳資格,不準代做賬。

第十三條個體工商戶經稅務機關批準並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使用稅控收款機的,其內部賬戶可視為營業收入賬戶。

第十四條稅務機關查帳征收稅款。建賬之初,也可以采用查賬征收和定期定額征收相結合的方式征收稅款。

第十五條個體工商戶按照本辦法應當設置賬簿,或者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成本費用憑證不全,查賬征收有困難的,稅務機關有權根據當地同行業其他同等規模納稅人的納稅水平,按月從高核定應納稅額,並可依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十六條賬戶設立管轄按照流轉稅征收權歸屬劃分,即國家稅務局負責對主要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經營戶的賬戶設立和管理進行監督;地方稅務局負責監督以繳納營業稅為主的經營戶的設立和管理。

第十七條個體工商戶未按本辦法建帳或者違反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的,由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按照建帳管轄,依據稅收征管法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個體工商戶設立涉及的賬簿、憑證和表格,有統壹法律法規的,按統壹法律法規執行;沒有統壹法規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統壹設計、印制和管理。

第十九條在現行稅收征管中,定期定額征收的私營企業,實際上是個人或私營企業的各類國有或集體企業,以及個人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應按照《企業會計準則》、《企業財務通則》和其他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設置會計賬簿,設置復式賬戶,進行財務核算。稅務機關不得以定期定額征收的方式對其征稅。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規範和加強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公平稅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期定額是稅務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法定程序,核定納稅人在壹定經營期間的應納稅經營額和收入,確定其應納稅額(包括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所得稅等)的壹種稅收征收方式。,下同)在此基礎上。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無建帳能力的個體工商戶,經主管稅務機關嚴格審查,經縣級以上(含縣級)稅務機關批準,可以不建帳或暫緩建帳。

第四條配額核定由稅務機關負責組織。按照征管範圍的劃分,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定期戶的應納稅所得額由國家稅務總局核定;繳納營業稅的定期戶的應納稅所得額、收入額或征收率由地方稅務局核定。

第五條稅務機關核定的限額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1)經營戶自報。定期定額戶應當依法依規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計的生產經營、應稅業務額和收入,並填寫《年度(季度)應稅業務額和收入申請核定表》。

(2)典型調查。主管稅務機關將定期對定額戶進行分類,按行業、地點、規模選擇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戶,對其生產經營情況進行全面調查分析,填寫經營典型調查表。

(3)配額核查。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經營戶自行申報的生產經營情況和典型調查情況,參考同行業、同規模、同地區經營戶的生產經營情況和應納稅額,采用以下方法核定定期戶的應稅營業額和收入,填寫《應稅經營收入年度(季度)申報核定表》:1。根據消耗的原材料、燃料和動力進行計算和驗證。2.按照成本加合理費用和利潤核定;3.根據清產核資情況核對存貨;4.核實收入憑證計算的實際收入;5.省級稅務機關根據當地情況和規定認可的其他方式。

當以上所列方法之壹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時,可以同時使用兩種或兩種以上方法。

(四)下達配額。主管稅務機關將審批表報縣級稅務機關審批,填寫《定額審批通知書》,定期下發定額用戶執行,同時公開張貼定額。

定期戶對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有異議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寫《年度(季度)應納稅經營額和收入重新核定申請表》。

主管稅務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按程序進行調查審核,並填寫《定額審核意見》答復經營戶。企業主在收到稅務機關的審查意見前,應當按照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原定額繳納稅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執行。

第六條縣級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當地具體情況,分行業、分地區劃分定期定額戶的定額等級,並可以確定各等級的最低定額。

第七條定期定額戶可分季度、半年或壹年壹次。具體核定期由地方確定。

第八條定期戶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影響其稅務機關按照原核定定額納稅時,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調整定額,並填寫《納稅人變更稅收業務和收入申請審批表》。主管稅務機關應在收到審批表之日起30日內,根據法律法規進行復核,復核期間原核定的納稅定額不暫停執行。

(壹)經稅務機關調查與業務申請壹致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報縣級稅務機關審批後,按照調整後、調整前定額調整的原則,對稅額進行合理調整,填寫《核定定額調整通知書》,下發業務執行。

(二)稅務機關調查與企業主申請不壹致的,主管稅務機關不得調整企業主納稅定額,簽署意見後,退回申請審批表,企業主按原定額執行。

第九條定期戶必須按照稅務機關的法律法規,建立收支登記簿和購銷登記簿,完整保存有關納稅資料。

第十條定期定額戶必須如實申報經營情況,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報送納稅申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並對申報內容的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壹條定期戶必須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納稅期限納稅。定期戶在銀行開立稅收儲蓄賬戶的,應當按期預繳不低於當期應納稅額的存款。具體繳納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確定。

第十二條。對於有定期定額的外出經營,需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返回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按照相關稅收法規進行申報納稅。

第十三條定期戶變更經營範圍或經營方式、遷移經營地址等。,並須持相關證明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定額調整、定額重新定額等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定期戶停(斷)業,應在停(斷)業前7天,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停(斷)業申請審批表》。主管稅務機關應在收到審批表之日起5日內審核批準,填寫《停業批準通知書》,發給經營業主執行。同時結清稅款,註銷未使用的發票,交回有關憑證簿。納稅人停業期間,主管稅務機關應定期進行實地檢查。如發現假休學(休學),除按法律法規繳納應納稅款外,按偷稅處理。

定期定額戶停(休)業期滿或提前開始復業,應在復業前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復業,並填寫《復業申請表》。如有特殊情況,有必要延長停(休)期

營業時間,應在期滿前5日內停止(休息)營業,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延長。

第十五條核定期內定期戶實際業務量高於稅務機關核定定額20%至30%的(具體範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當地情況確定),未及時、如實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調整定額的,按偷稅處理。

第十六條其他定期戶的征收管理,按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涉及的表格和憑證,稅收征管業務規則中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要求自行印制和管理。沒有法律法規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進行統壹設計、印制和管理。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