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有企業;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
(三)駐青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第四條青島市和各區(市)財政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的監督管理。第五條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財政部門的規定,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時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企業向投資者、債權人和財政部門提供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必須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第六條註冊會計師依照本規定執行審計業務,其出具的審計報告具有證明效力。第七條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三)財務狀況變動表;
(四)利潤分配表;
(五)財務狀況說明書;
(六)相關附表、說明等材料。第八條註冊會計師按照本規定承辦審計業務,由其所屬的會計師事務所和審計事務所(以下簡稱會計師事務所)統壹接受企業委托。企業有權自主選擇會計師事務所對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
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後,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審計人員承擔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審計工作,其中至少應當指派壹名註冊會計師。
註冊會計師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企業的委托。第九條註冊會計師和其他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在受托企業任職或者工作,領取工資,享受其他福利待遇;
(二)與受托企業的負責人、財務人員或者委托事項的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三)本人與受委托企業有直接利益關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條會計師事務所接受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委托,應當與企業簽訂書面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審計人員的姓名、資格和職務;
(二)法律審計內容;
(三)需要查看的文件和資料;
(四)審計的具體時間;
(五)計費依據和支付方式;
(六)其他事項。第十壹條企業應當積極配合註冊會計師的審計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場所和註冊會計師認為必要的資料,根據註冊會計師的要求和法律法規、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調整應當調整的會計事項和會計處理方法。第十二條註冊會計師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財務會計制度、協議、合同、章程對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法律、法規、財務會計制度、協議、合同、章程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委托企業報財政部門備案的董事會(或管理機構)決議或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第十三條註冊會計師在審計工作中,應當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並對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註冊會計師在處理與委托企業的關系時,必須保持應有的獨立性。第十四條註冊會計師在審計工作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要求委托企業按規定自行糾正;被委托企業拒不改正的,註冊會計師應當在審計報告中披露:
(壹)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篡改憑證、賬目或者報表,作虛假報告的;
(二)有關人員采用虛報冒領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謀取私利的;
(三)在財務收支中,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行為;
(四)所采取的財務措施違反協議、合同、章程的規定,損害其他利害關系方的利益;
(五)經濟業務的會計處理違反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第十五條註冊會計師發現受委托企業的會計賬目和財務會計報告在數據、內容或者處理方法上有錯誤,應當要求更正;會計處理不當或其他應調整的事項,應提交調整或在審計報告中說明。第十六條註冊會計師對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拒絕出具審計報告:
(壹)委托企業表明其出具了虛假或者不當的證明;
(二)委托企業故意不提供相關會計信息和資料;
(三)由於受委托企業的其他不合理要求,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不能正確表述財務會計重要事項的。第十七條註冊會計師完成對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審計後,應當通過會計師事務所向受委托企業提交審計報告。審計報告的內容包括:
(壹)受委托企業的名稱;
(二)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的日期和期間;
(三)所依據的審計準則或者相關規則;
(四)註冊會計師的審計意見;
(五)註冊會計師簽名蓋章;
(六)會計師事務所的簽名和地址;
(七)審計報告的日期;
(八)附件和其他說明事項。
註冊會計師認為有必要要求委托企業改進內部管理制度和管理政策的建議,可以以管理建議書的形式單獨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