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企業“假賬”長期以來屢屢出現於企業的財務報表中,已經成為經濟管理特別是宏觀經濟管理的頑癥,這絕對值得我們去深思。
追索其動機之壹是上級主管部門定所制定的經濟增長指標的壓力。這往往是因為中國原有計劃經濟體制存在的慣性,以及官員政績考核制度的弊端,因為“官出數字,數字出官”早已不是什麽新聞,記假賬、賬外賬早也就了公開的秘密,政府部門在總結工作需要突出政績,則需要數字氣球越吹越大越好。動機之二是企業本身的利益驅動,如企業向銀行貸款時,要誇大資產和凈資產及利潤收益的數字,掩飾不良資產;向稅務部門申報納稅時,要隱瞞縮小利潤額以“合理避稅”;在向主管部門上報經營業績時,卻要向實際數字裏“加料”。當然,還有主要的是個人的機會成本問題,也就是個人的收益機會遠遠大於做假賬所付出的成本的原因。
對於有關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公司、會計師事務所這些中介機構,也是為了自己本身利益,“受人錢財,給人消災”。而且付款的是那些中央企業,而不是國資委,那當然只對付款的中央企業“負責”。再加上在181家中央企業中,只有92家企業設立總會計師崗位,不能有效進行企業內部財務監督,就算是設立了總會計師,也是由中央企業內部委任,要向企業負責人負責,受企業負責人領導,這只是內部人監督內部人,從制度上天然就存在缺陷。
對於做假賬問題,前總理朱镕基曾要求所有會計人員必須做到“誠信為本,操守為重,堅持準則,不做假賬”,破例地先後3次為中國新成立的3所國家會計學院題寫了同樣“不做假賬” 的校訓。這原本是會計行業職業操守的“底線”,而2000年7月1日實施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也是對有關單位負責人會計責任的明確規定。第4條規定: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第21條規定:財務報表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和主管會計工作的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蓋章;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還需由總會計師簽名並蓋章。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財務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第28條又明確指出:單位負責人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對不履行上述規定的行為,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甚至追究刑事責任。
但實際執行起來,又有多少人被追究呢?上市公司做因假賬造成投資者過千萬、過億甚至幾十億上百億的損失,但真正能查出來的又有多大的比例?對查出來的違規違法者的懲罰(有相當部分甚至不是刑罰)相對卻顯得太輕太輕了。
如《會計法》第四十三條: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另外《證券法》第壹百七十七條規定:經核準上市交易的證券,其發行人未按照有關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發行人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但由於我國證券法中缺乏民事責任的規定,因此,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違規違法行為壹般都給予行政處罰,但對受害投資者卻沒有給予補償。在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方面,監管力度同樣顯得不夠。迄今為止,違反有關規定而欺騙上市,甚至上市後還繼續造假欺騙股民的上市公司,已經多次被揭露,但都沒有嚴格按照上述規定給予處理。與上市公司通過做假賬能在市場上圈回巨額資金,部門、企業和個人收益如此之高對比,其成本是如此之低,那就根本用不上“鋌而走險”這詞語來形容了。
而做假賬的現象又何止發生在中央企業裏,前壹兩年各地組織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及有關部會計從業人員發誓“不做假賬”的活動,正說明了做假帳的泛濫,可以說是壹個普遍存在,如合資企業和私營企業隱瞞縮小利潤,上市公司則虛報擴大利潤等。只不過是上市公司更直接牽涉到眾多股民個人利益而反響最大而已。從已揭露的瓊民源、紅光、鄭百文、銀廣夏、大慶聯誼和麥科特等案中,包括上市公司到證券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公司整個公司上市的各個中介環節,均暗中存在壹幕幕做假大戲,最終損失的是廣大的投資者及中國上市公司和證券中介機構的誠信。
證券市場應該是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的原則,這需要證券市場中介機構來維護,中介機構承擔著“警察”的角色,而且,最重要的是,中介機構的服務不單純是為企業服務,更同樣是為社會公眾服務。為上市公司做假賬,只是上市公司接受妳的服務產品,卻向社會公眾提供了“假冒偽偽劣”產品,嚴重影響了公眾的利益。
作為證券中介機構不僅是發行公司與投資者的中介,也應該是發行公司與監管機構的中介,對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和上市公司上市前後的監管作用更直接和及時,其監管的直接性效果是監管機構所不能代替的。因為有關證券中介機構對上市公司承擔的任務有:為公司證券發行與上市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和驗資報告,為上市公司中期或年度報告出具審計報告,對上市公司的會計科目、會計報表等做常年會計查賬驗證和審核工作。可以說,證券中介機構特別是會計師事務所對上市公司的經營狀況是最了解的。
然而,我們壹直只重視對上市公司的監管而忽視對於證券中介機構的監管,並且對其違規違法的處罰力度不夠。如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對違反本法的法律責任是:“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予以撤銷”。“故意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從揭露出來的案例中,大多數卻被“技術失誤或錯誤”的理由而逃避了刑事責任。也正是對中介機構監管的忽視和對其違規違法的處罰力度不夠,另其違規所獲得的收益機會遠遠大於違規所付出的成本。
其實,人的經濟行為是天然合理的,這與經濟學上自私的“經濟人”假設這是壹致的。從經濟學範疇看,經濟學是“不講道德”的,是“自私”的,而每個人的行為都是在既定的條件下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行為方案,也即是會采用機會成本來計算自己的行為。如果做假賬有利可圖的話,任何人都都有做假賬的動機,關鍵就看做假賬的成本如何。因此,是沒有不合理的個人行為和個人選擇,只有不合理的制度設計和制度安排。正如郎鹹平所說:我們在指責那些不合理甚至不合法個人行為的同時,是否有考慮到我們的制度設計和制度安排問題?
本人壹些做銷售代理業務壹些代理鋼材和汽車銷售的朋友,對於鉆制度空子運用起來很自如。例如供貨工廠明文規定要統壹銷售價格,各代理商不能私自降價,但由於也同樣規定每年代理銷售多少數量(金額)的產品,工廠能給予多少比例的銷售費用返利,因此到年終歲晚兩三個月,接近銷售數量的,他們絕對私自用其他方法降價來完成規定的銷售數量,目的是能夠拿到工廠給予的銷售返利,因為銷售返利的總得益比降價損失部分要大。這樣壹來,統壹銷售價格的制度規定就失去了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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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連續快速的經濟增長和持續下滑的股市卻形成巨大的反差,據統計,中國的股市從1998年至2003年的平均股息遠遠低於同期銀行存款利率,從2001年6月到2004年9月三年時間內,股市流通市值縮水7100億元,如果加上其它付出的成本費用,投資者的凈損失約為10100億元。而這巨大的損失,已經不能簡單用做假賬的原因來解釋了。
2004年11月在中國證券市場可能最大的新聞是王小石案,已經直指體制性的弊端,也就是說現有體制提供著各種尋租之機會。投資者多年來的巨額損失,實際上均基本流入了通過了政府管制進入市場的上市公司、中介機構、政府稅收及其管理機構裏,損失的是那些可自由進入市場的中小投資者。而上市公司、中介機構及證券監管部門實質已經成為了既得利益集團,因而在過多用行政職能幹預市場、代替市場職能的同時,又不能提供有效的市場制度與規則,不能對掠奪投資者財富的行為進行嚴厲的處罰(易憲容的觀點)。
做假帳的危害是人所***知,如果得不到制止,將會出現“劣幣驅逐良幣”現象,如果自己不做假賬而別人在做,則使自己喪失競爭力,最後也只好“同流合汙”。長此下去,國家正常的經濟秩序將被擾亂,也使政府因掌握的經濟信息失真而影響宏觀經濟決策,更嚴重危害社會風氣,造成社會信任危機。然而“冰凍三尺、非壹日之寒”,要杜絕做假賬的泛濫,我們要考慮到政治、商業、社會、文化等等因素,必須在體制和制度建設上加以改革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