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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人公司的八個缺點

壹人公司的八個缺點

 壹是容易導致濫設公司。 壹人公司由於股東享受有限責任待遇,必然使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紛紛轉向壹人公司,使壹人公司成為債務人借以規避債務的合法形式。承認壹人公司國家的公司實踐已經證明,無論是形式上的壹人公司,還是實質上的壹人公司,只要允許其合法存在,就有可能造成經濟秩序的紊亂,在市場誠信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國家表現得尤為突出。我國在八十年代和九十年代曾出現多次濫設企業(包括公司)的不良現象,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公司的決定,以及各級政府為清理基金會而作出的努力,至今仍記憶猶新,這個教 訓不能不記取。

  二是混淆公司與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責任。 壹人公司與個人獨資企業稱謂不同,但均為壹人投資,並無本質區別,承擔責任卻不同。壹人公司的股東承擔有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的業主承擔無限責任。相比之下,稍有理性的人都會選擇壹人公司,這樣,原本要承擔無限責任的個人獨資企業或合夥企業,改頭換面之後變成壹人公司就不要承擔無限責任,使得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徒具虛名,無限責任名存實亡,企業形態形同虛設,這顯然有悖於我國通 過劃分企業類型並令投資者承擔不同責任的立法初衷。

 三是造成公司法不倫不類。 我國公司法以調整多元股東關系為其主要內容,公司法中的許多條款就是如此設計的。比如公司設立的條件,公司機構的設置等許多條款,都是根據多元股東關系來立法的。而壹人公司的股東單壹性,勢必使公司法的許多條款無的放矢,失去適用對象而形同虛設。如果針對壹人公司的特殊性,在公司法中強化這方面的規定,又會使公司法內容異化而雍腫,使公司法成為壹部不倫不類又龐雜的法律,這樣的法律是不科學的和不 能令人接受的。

 四是可能使國企改革的努力半途而廢。 勿庸諱言,我國在制定公司法時,有壹個任務就是改革國有企業,改變國有企業產權不明晰,投資主體和股權的單壹性及內部缺乏有效制約的狀況,而這壹改革目標還沒有完全實現。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勿忙承認壹人公司,有人就會認為國有企業不要改革,反正國有公司本身就是壹人公司,這也是壹些學者主張壹人公司的壹個理由。這種結果,顯然違背了國有企業公司化改組的目的。我國國有企業改革的目的是要改變單壹的投資者,使之成為多元投資多元股權的公司制企業。換言之,只有壹個股東的公有制企業是改革的對象,而不是改革的目標選擇。允許設立壹人公司,會使傳統的公有制企 業回潮,國有企業改革有可能走回頭路。

 五是公司治理結構的弊端更加突出。 公司治理結構問題是當今各國公司法學界普遍關註的壹個熱點問題,也是我國公司實踐中最主要最普通最頭痛的'壹個問題。公司運作不規範,關聯企業之間的不正當交易,控制股東侵犯中小股東利益,侵犯債權人利益及職工利益的現象普遍存在,這些問題的解決,很大程度上要依賴於公司治理機制的有效運作和完善,而如何使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三個機關之間的協調與制約,發揮其應有的職能,衡平各方的利益,是其中的壹個關鍵命題。壹人公司只有壹名股東,股東個人意誌無須轉化即為公司的意誌,股東個人掌握著本應由三個機關各自行使的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大權,壹人公司股東權力的“壟斷和集中”,股東權力的壹人獨攬,破壞了公司團體性和法人性的特征,破壞了在公司內部確立的三權分立的互相制約的民主法治思想及理念,不可避免地給股東濫用權力,侵害債權人及相關利害人利益留下禍患,給公司治理結構又添了壹個難以解決的問題因為壹人公司股東個人說了算,股東可以為所欲為,即使聘請董事或監事來監督,由於是“聘請”來的,這些董事或監事依附於該股東,存在著人身依附關系,隨時都有被解聘的可能 ,董事或監事無法發揮其作用,這就使得壹人公司治理結構問題更加突出。

 六是法律規制沒有跟上。 壹人公司極易造成股東與公司,在人格與財產上的混同。自壹人公司產生和法律上得到確認以來,其便於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緊密地聯系在壹起。在壹人公司的司法實踐中,適用公司人格否認的概率很高。作為壹人公司發源地的英美法系國家,是通過“揭開公司面紗”制度來制止和懲罰濫用公司人格的壹人公司股東。“揭開公司面紗” 制度是在判例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需要法官針對不同的個案,根據判例來行使自由裁量權。而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官沒有這方面的權力。即使以制定法形式出現,法官的素質在壹個時期內還難以適應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合理運用的要求。更為致命的是,我國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尚未建立,司法實踐很少很少,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條件還沒有準確界定。而缺少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保障的壹人公司,必將產生極其嚴重的後果。

 七是外部監督不到位。 承認壹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必須有良好的法律規制,如強化公示登記及審計審查的外部監管制度。然而,我國公司的現有狀況是,公司設立尤其是公司運行狀況的信息不透明,公司資產難以知悉,連律師都要持有法院的立案通知書才能查閱公司的相關資料。換言之,只有在有了糾紛,有了糾紛還要起訴到法院後才能掌握公司的信息,然而,此時的信息為時已晚。同時,即使費盡九牛二虎之力了解到公司信息,信息不完整,信息不真實的現象仍然比比皆是。解決信息不透明,不對稱,會計舞弊的問題,需要政府適度而有效的外部監管,而這樣的政府必須是完全的法治政府。溫總理在2004年6月28日國務院召開的全國依法行政工作電視電話會議上指出,經過十年左右堅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實現建設法治政府的目標。把壹個已經是或基本上是完全的法治政府對壹人公司的外部監管,應用到至少還需十年左右時間才能基本建成的法治政府對壹人公司的外部監管,是不是有點不切合中國實際的浪漫主義傾向?我們的壹些學者在力主壹人公司時,都會有這樣的論述:“從各國的公司立法來看,壹人公司經歷了壹個從禁止到逐步承認的過程。”但是,我們不要忘記公司制度發展的這個“過程”,我國是否已經跨越了甚至到了這個“過程”?答案是不言 自明的。

 八是社會信用體系尚未完全建立。 壹人公司的健康發展,必須有壹個完善的社會信用體系。而我國的信用體系尚未完全建立,信用度還不高,公司醜惡不斷見之報端,財會報表作假更是司空見慣。因此,即使主張我國引入壹人公司制度的學者,也表示出深深的憂慮,認為股東多元化的公司尚且存在失信問題,建立壹人公司信用體系挑戰性更可想象。這種擔憂不是杞人憂天,更不是危言聳聽,而是實實在在的,沈甸甸的。而社會信用體系的完全建立,並非壹朝壹夕的事,需要長期的不斷的努力。壹人公司的建立,卻可以是壹朝壹夕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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