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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公司的業務範圍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5號

現公布《保險經紀公司管理條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馬永偉主席

2001年十壹月十六日

保險經紀公司管理規定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設立

第三章變更和終止

第四章職業資格

第五章經營管理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章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防範保險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公司,是指依照《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的保險經紀業務經營單位。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包括直接保險經紀人和再保險經紀人。

保險直接經紀是指保險經紀公司與投保人簽訂委托合同,基於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並按照約定收取中介費用的經紀行為。

再保險經紀是指保險經紀公司與原保險人簽訂委托合同,基於原保險人的利益,為原保險人和再保險人安排再保險業務提供中介服務,並按照約定收取中介費用的經紀行為。

第四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專門設立的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保險經紀公司。

第五條保險經紀業務應當是依照本規定設立的保險經紀公司。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經紀活動。

第六條保險經紀公司從事保險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自願、誠信、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七條保險經紀公司因辦理保險經紀業務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經紀公司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設立

第九條保險經紀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設立。

第十條申請設立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或者發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3)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65,438+00萬元的實繳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保險經紀人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經紀人人數不得低於從業人數的壹半;

(六)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要求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壹條保險經紀公司的法定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經紀人”字樣。

第十二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不能投資保險經紀公司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成為保險經紀公司的股東或者發起人。

第十三條保險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由中國保監會審查。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包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和副總經理。

保險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資格考試的內容和方式包括對申請材料的審查、調查談話、考試等。談話應當有記錄,談話記錄應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人員簽名。申請材料、檢查談話記錄和檢查結果是被檢查人任職資格審查的重要依據,與中國保監會對被檢查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意見壹並存入被檢查人任職資格檔案。

第十四條保險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除持有資格證書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具有經濟、金融、保險、法律類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經紀或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經濟、金融、保險、法律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經紀或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從事保險經紀或相關工作10年以上,學歷要求可適當放寬。

第十五條保險經紀公司的設立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六條申請設立保險經紀公司,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壹)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包括市場分析、公司發展思路、業務發展計劃和近三年盈利預測等。;

(3)公司框架,包括資本、股權結構或出資比例、組織機構等。;

(四)編制計劃;

(五)籌建人員名單及其身份證復印件;

(六)籌建負責人簡歷及其親筆簽名的無犯罪記錄和其他不良記錄聲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保險經紀公司籌建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具有保險經紀或相關工作經驗;

(三)無犯罪記錄或其他不良記錄。

第十八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絕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依法受理的,應當依照本規定進行審查,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批準籌建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保險經紀公司經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的,應當成立籌備組,並自批準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籌備工作或未達到開業標準的,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保險經紀公司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任何保險經紀活動。

第二十條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

(3)內部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框架、決策程序、業務、財務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級管理人員提交的材料;

(5)從業人員花名冊、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復印件和身份證復印件;

(6)股東名冊、法人股東營業執照復印件、加蓋股東單位財務印章的最近三年財務報表、自然人股東身份證復印件;

(七)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復印件和入賬原始憑證;

(八)計算機軟硬件設備;

(九)營業場所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證明文件;

(10)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壹)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壹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合格的開業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在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開業申請人。不批準開展業務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設立保險經紀公司的申請材料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格式提交。

第二十三條經批準開業的保險經紀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取得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嚴格遵守中國保監會制定的許可證管理制度。申請或者換發許可證後,應當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二十四條保險經紀公司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吊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滿60日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換發許可證。申請公司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保監會可以拒絕換發許可證;未取得中國保監會換發的許可證的,不得繼續從事保險經紀業務。

第三章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六條保險經紀公司的下列事項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準:

(壹)修改章程。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股東;

(四)改變組織形式;

(5)改變所有制結構;

(六)變更住所;

(七)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八)變更經營範圍;

(九)變更公司名稱;

(十)分立、合並。

(十壹)解散和破產;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審批的其他變更。

第二十七條保險經紀公司依法解散、撤銷、破產的,應當將許可證交回中國保監會,並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四章職業資格

第二十八條保險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經紀人資格考試。

任何大專以上學歷的人都可以報名參加考試。

第二十九條通過保險經紀人資格考試的人員,可以向中國保監會申請領取資格證書。申請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保險經紀人資格考試合格證明;

(2)身份證或護照(復印件);

(3)單位或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以上政府機關出具的既往行為證明材料;

(4)近期免冠二寸照片兩張。

第三十條申請《資格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品行端正,正直誠實,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三)申請前五年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

第三十壹條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的保險經紀人,中國保監會可以直接授予其資格證書,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資格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統壹印制,禁止偽造、塗改、出借、出租、轉讓。

第三十三條《資格證書》是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保險經紀人基本資格,不具有執業證書的效力。

第三十四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對其從業人員實施資格管理。

第三十五條《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證書》)是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經紀活動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六條執業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統壹監制,保險經紀公司負責發放。

保險經紀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從業人員頒發執業證書。

第三十七條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在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業證書》。

第三十八條因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受到處罰並被禁止進入保險行業的人員已取得資格證書的,保險經紀公司不得頒發執業證書。已經頒發執業證書的,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負責收回執業證書。

第三十九條持有執業證書的保險經紀人停止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或者轉入其他保險經紀公司時,保險經紀公司應當收回其執業證書。

第五章經營管理

第四十條保險經紀公司的業務區域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在批準的業務區域內開展保險經紀活動。

第四十壹條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經紀公司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壹)為被保險人擬定保險計劃,選擇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二)協助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索賠;

(三)再保險經紀業務;

(四)為委托人提供防災、防損或風險評估和風險管理咨詢服務;

(五)中國保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四十二條保險經紀公司經紀的業務應當與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和業務區域相壹致;但涉及* * *保險、非現場核保、統括保單時,可按保監會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在註冊地以外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保險經紀公司常駐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四條保險經紀公司在執業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與非法經營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有保險經紀業務往來的;

(二)超出中國保監會批準的業務範圍;

(三)超越授權範圍,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四)偽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采用其他手段損害行業聲譽;

(五)挪用、侵占保險費或者保險金、賠償金的;

(六)向客戶做虛假宣傳,誤導客戶投保;

(七)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信息或者不如實告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申報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

(八)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誘導或者限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九)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串通,惡意欺詐保險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保險公司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保險經紀公司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明確告知客戶保險經紀公司的名稱、地址、業務範圍、法律責任等事項,並根據客戶的要求說明保險經紀公司收取的經紀傭金。

第四十六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為客戶資金開立獨立的專用賬戶。

第四十八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建立詳細的經紀業務記錄,記錄客戶名稱、經紀人的險種、代領的各項保險金或者保險理賠款、代交的保費、收費時間和結算時間、收取經紀傭金的金額和時間等。

第四十九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支付應當支付的保險費。

第五十條保險經紀公司依法辦理業務,應當按照雙方約定收取經紀傭金。

第五十壹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保守在業務經營過程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五十二條保險經紀公司各項業務資料的保存期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不得少於十年。

第五十三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按照註冊資本的65,438+05%交存經營保證金,或者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購買職業責任保險。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開業之日起30日內,將業務保證金足額存入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商業銀行。經批準,保險經紀公司可以將其業務保證金存入中國保監會認可的證券。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經紀公司不得動用其業務保證金。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有關報表和資料。提交的各種報告和資料應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字並加蓋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條保險經紀公司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各類報表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十六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在每壹會計年度結束後6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及其他有關事項的說明。

前款所稱會計師事務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會計師事務所成立三年以上,無不良記錄;

(二)內部組織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以上的註冊會計師。

第五十七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經紀公司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保險經紀公司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五十八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經紀公司的檢查內容主要包括:

(壹)公司設立或變更的審批程序;

(2)資本;

(三)業務保證金和職業責任保險;

(四)經營狀況;

(五)財務狀況;

(6)信息系統;

(7)管理和內部控制;

(八)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七章處罰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擅自設立保險經紀公司的,予以取締,並處以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條申請人以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中國保監會批準籌建或者開業的,撤銷其籌建資格或者許可證,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壹條保險經紀公司未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合並、分立、解散或者破產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保險經紀公司擅自變更名稱、章程、註冊資本、住所、股權結構和股東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億元以上6.5438億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保險經紀公司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億元以上6.5438億元以下罰款:

(壹)任用未經中國保監會核準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

(二)未經中國保監會同意,以臨時負責人的名義或者以其他方式指定高級管理人員;

(三)因特殊情況,經中國保監會同意任命臨時負責人,且其實際任期超過3個月的;

(四)未向中國保監會報送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決定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紀律處分決定的副本。

第六十四條保險經紀公司超出批準的業務範圍從事保險經紀活動或者違反規定異地從事保險經紀活動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五條保險經紀公司在籌建期間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編制資格。

第六十六條保險經紀公司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保險經紀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執業證書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億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保險經紀公司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等不正當手段強迫、誘導、限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保險經紀公司違反本規定,挪用、侵占保險費、保險費或者賠償金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條保險經紀公司與客戶串通,騙取保險金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壹條保險經紀公司在業務經營中散布虛假信息,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保險經紀公司超越授權範圍,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或者與他人串通欺詐客戶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億元以上6.5438億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保險經紀公司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保險經紀公司向監管部門提供虛假財務報表和資料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五條保險經紀公司向客戶披露虛假或者不真實的信息,誤導客戶投保,或者向客戶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信息,未如實告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聲明,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億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六條保險經紀公司未按照規定開戶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七條保險經紀公司未按照規定繳納業務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億元以上6.5438億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八條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可以給予警告、責令撤換、吊銷資格證書。

第七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經紀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視情節輕重,可以取消壹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第八十條違反本規定,拒絕或者阻礙中國保監會依法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壹條在中國境內設立外資保險經紀公司,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二條本規定要求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各類材料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八十三條本規定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八十四條本規定自2002年6月5日+10月6日+0日起執行。此前頒布的《保險經紀公司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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