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我們都會根據借條上的簽名來確定借貸主體,但在實踐中,借條上的簽名可能不止壹個,若是壹張借條上既有個人簽名又有公司公章,遇到這種情形要怎麽處理?到底應該誰來還錢呢?,(壹)個人借款。若是用於個人消費或債務承擔等而非公司生產經營實質上屬於個人借款,應由簽名的行為人作為借款人承擔還款義務,但若該行為人構成職務行為則由公司而非實際借款人承擔還款義務,但該行為的履行職務性質必須已對出借人披露。,(二)公司借款。若是借款用於公司生產經營、擴大業務等,則其形式與內容相壹致,形式上具備公司公章,實質上也是用於公司經營,則應認定為公司借款,該自然人借款行為若符合職務行為之特征也相應認定為職務行為,由公司作為借款人承擔還款義務。,所謂職務行為,通常是指單位工作人員行使職務權力和履行職務職責的活動。主要表現為三種形式:,(壹)對於作為組織機關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當然代表——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二)當借款行為人為法人的工作人員時,除卻惡意與明知的情形,該借款行為若被推定為職務代理(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其他組織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構成職務代理)行為時,公司處於借款人的地位。,(三)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構成表見代理。在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下,原告若想主張公司借款,須證明借款行為的職務性質即此處的權利外觀、自己之善意無過失與相信行為人為代理之合理理由。,債權憑證上簽字蓋章的情況,可以是***同的借款人、擔保人、見證人或證明人等多種身份,準確定性簽名者的身份性質,最簡單的方法莫過於簽名前有身份的限定詞,比如保證人、證明人等。在未表明簽名人身份的情況下,如何判斷第三人的身份,就成了審判的重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不能光憑借第三人的簽名或蓋章,就直接認定其為***同借款人或者擔保人,需要原告進行相應的舉證,通過其他事實足以推定其為保證人,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向他人借款書寫借條內容應清晰、明確,沒有歧義,同時切不可隨意在他人的借條上簽字。作為見證人、擔保人簽字也應明確註明身份,以免產生不必要的麻煩。向他人出借款項則應仔細落實實際借款人,對於存在***同借款、***同使用的人員,應要求***同在借款人處簽名捺手印。同時,對於擔保人應要求其在借條上明確書寫其身份情況,切不可隨意在借款的任意空白處簽字,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第壹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