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土地儲備機構對通過收回、收購、置換、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進行儲存,以供應和控制各類建設用地需求,有效配置土地資源的行為。第三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土地儲備管理工作;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管理工作;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土地儲備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土地儲備的具體工作。
建設、規劃、房產、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工作。第四條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土地利用和城市產業結構調整的實際情況,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權限,制定年度土地儲備計劃,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五條儲備土地的來源主要包括:
(壹)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征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和需要進行舊城改造的國有土地;
(三)原劃撥國有土地因搬遷、撤銷、破產、產業結構調整或其他原因被征用的;
(四)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無法繼續開發且不具備出讓條件的國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國有土地被政府優先收購的;
(六)土地使用者申請土地儲備機構收購的土地;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公共利益需要收購的土地;
(八)其他需要儲備的土地;第六條征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儲備的,必須依法辦理相關征地手續。第七條依法征用的集體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應當直接交由土地儲備機構進行儲備。其他需要儲備的土地,由土地儲備機構按照本規定進行收購和儲備。
儲備土地應當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第八條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根據年度土地儲備計劃,核實擬收購土地的權屬,測算成本,擬定具體收購方案,經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與原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者支付征地補償費,置換土地的,結清差價;原土地使用者將收購的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交付土地儲備機構。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壹經交付,即納入土地儲備。第九條土地收購補償費壹般按土地開發成本計算,土地儲備機構和原土地使用權人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舊城改造征用集體土地進行儲備的,征地補償按照有關拆遷、征地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第十條土地儲備機構在出讓儲備土地前,可以拆除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平整土地。第十壹條土地儲備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其來源有:
(壹)政府撥付的土地儲備專項資金;
(二)土地儲備增值資金;
(三)土地儲備抵押貸款資金;
(4)其他資金。第十二條出讓儲備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費按照收支兩條線的原則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全額上繳;土地儲備所需的收購、開發和儲備管理費用由財政撥付。第十三條財政部門應當對土地儲備年度計劃、擬收購土地的成本測算、土地儲備機構為儲備土地支付的費用進行監督檢查,審計部門應當對每宗地塊進行審計。第十四條土地儲備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第十五條政府命令購買的土地,土地使用權人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規劃、土地、建設、房屋拆遷、房屋產權等手續。第十六條土地儲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第十八條本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