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27號《代理記賬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代理記賬機構應當於每年4月30日前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代理記賬機構的基本情況(附表);
(二)營業執照、辦公樓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三)專職和兼職從業人員的身份證明、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專業技術崗位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代理記賬機構以欺騙手段取得代理記賬許可證的,由審批機關取消其代理記賬資格。
代理記賬機構在運行中不符合本辦法設立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在不超過2個月的期限內整改;逾期仍未達到規定條件的,審批機關應當撤銷代理記賬資格。
第二十壹條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審批機關應當辦理註銷手續,並收回批準證書或者予以公告:
(壹)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終止;
(二)代理記賬機構的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或者撤回;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