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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會計準則第37條——金融工具列報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規範金融工具的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金融工具列報,包括金融工具列示和金融工具披露。

 第二條 企業在進行金融工具列報時,應當根據金融工具的特點及相關信息的性質對金融工具進行歸類。

 第三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壹)由《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規範的長期股權投資,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

 (二)由《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規範的股份支付,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

 (三)債務重組,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

 (四)企業合並中合並方的或有對價合同,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並》。

 (五)租賃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

 (六)原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

 (七)再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

 第四條 本準則不涉及按預定的購買、銷售或使用要求所簽訂,並到期履約買入或賣出非金融項目的合同。但是,能夠以現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凈額結算,或通過交換金融工具結算的買入或賣出非金融項目的合同,適用本準則。

 第二章 金融工具列示

 第五條 企業發行金融工具,應當按照該金融工具的實質,以及金融資產、金融負債和權益工具的定義,在初始確認時將該金融工具或其組成部分確認為金融資產、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

 第六條 企業發行的、將來以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金融工具滿足下列條件之壹的,應當在初始確認時確認為權益工具:

 (壹)該金融工具沒有包括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給其他單位的合同義務。

 (二)該金融工具沒有包括在潛在不利條件下與其他單位交換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合同義務。

 第七條 企業發行的、將來須用或可用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金融工具滿足下列條件之壹的,應當在初始確認時確認為權益工具:

 (壹)該金融工具是非衍生工具,且企業沒有義務交付非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

 (二)該金融工具是衍生工具,且企業只有通過交付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換取固定數額的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進行結算。其中,所指權益工具不包括需要通過收取或交付企業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合同。

 第八條 對於是否通過交付現金、其他金融資產進行結算,需要由發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來不確定事項(如股價指數、消費價格指數變動等)的發生或不發生來確定的金融工具(即附或有結算條款的金融工具),發行方應當將其確認為金融負債。但是,滿足下列條件之壹的,發行方應當確認為權益工具:

 (壹)可認定要求以現金、其他金融資產結算的或有結算條款相關的事項不會發生。

 (二)只有在發行方發生企業清算的情況下才需以現金、其他金融資產進行結算。

 第九條 對於發行方或持有方能選擇以現金凈額或以發行股份交換現金等方式進行結算的衍生金融工具,發行方應當將其確認為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但所有可供選擇的結算方式表明該衍生金融工具應當確認為權益工具的除外。

 第十條 企業發行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包含負債和權益成份的,應當在初始確認時將負債和權益成份進行分拆,分別進行處理。

 在進行分拆時,應當先確定負債成份的公允價值並以此作為其初始確認金額,再按照該金融工具整體的發行價格扣除負債成份初始確認金額後的金額確定權益成份的初始確認金額。發行該非衍生金融工具發生的交易費用,應當在負債成份和權益成份之間按照各自的相對公允價值進行分攤。

 第十壹條 企業發行權益工具收到的對價扣除交易費用(不涉及企業合並中合並方發行權益工具發生的交易費用)後,應當增加所有者權益;回購自身權益工具支付的對價和交易費用,應當減少所有者權益。企業在發行、回購、出售或註銷自身權益工具時,不應當確認利得或損失。

 第十二條 金融工具或其組成部分屬於金融負債的,其相關利息、利得或損失等,計入當期損益。

 企業對權益工具持有方的各種分配(不包括股票股利),應當減少所有者權益。企業不應當確認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變動額。

 第十三條 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應當在資產負債表內分別列示,不得相互抵銷。但是,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以相互抵銷後的凈額在資產負債表內列示:

 (壹)企業具有抵銷已確認金額的法定權利,且該種法定權利現在是可執行的;

 (二)企業計劃以凈額結算,或同時變現該金融資產和清償該金融負債。

 不滿足終止確認條件的金融資產轉移,轉出方不得將已轉移的金融資產和相關負債進行抵銷。

 第三章 金融工具披露

 第十四條 金融工具披露,是指企業在附註中披露已確認和未確認金融工具的有關信息。

 企業所披露的金融工具信息,應當有助於財務報告使用者就金融工具對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影響的重要程度作出合理評價。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披露編制財務報表時對金融工具所采用的重要會計政策、計量基礎等信息,主要包括:

 (壹)對於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依據;

 2.指定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性質;

 3.指定後如何消除或明顯減少原來由於該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計量基礎不同所導致的相關利得或損失在確認或計量方面不壹致的情況,以及是否符合企業正式書面文件載明的風險管理或投資策略的說明。

 (二)指定金融資產為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條件。

 (三)確定金融資產已發生減值的客觀依據以及計算確定金融資產減值損失所使用的具體方法。

 (四)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利得和損失的計量基礎。

 (五)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終止確認條件。

 (六)其他與金融工具相關的會計政策。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披露下列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賬面價值:

 (壹)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

 (二)持有至到期投資;

 (三)貸款和應收款項;

 (四)可供出售金融資產;

 (五)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

 (六)其他金融負債。

 第十七條 企業將單項或壹組貸款或應收款項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的,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壹)資產負債表日該貸款或應收款項使企業面臨的信用風險敞口金額,以及相關信用衍生工具或類似工具分散該信用風險的金額。信用風險,是指金融工具的壹方不能履行義務,造成另壹方發生財務損失的風險。

 (二)該貸款或應收款項本期因信用風險變化引起的公允價值變動額和累計變動額,相關信用衍生工具或類似工具本期公允價值變動額以及自該貸款或應收款項指定以來的累計變動額。

 第十八條 企業將某項金融負債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的,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壹)該金融負債本期因相關信用風險變化引起的公允價值變動額和累計變動額。

 (二)該金融負債的賬面價值與到期日按合同約定應支付金額之間的差額。

 第十九條 企業將金融資產進行重分類,使該金融資產後續計量基礎由成本或攤余成本改為公允價值,或由公允價值改為成本或攤余成本的,應當披露該金融資產重分類前後的公允價值或賬面價值和重分類的原因。

 第二十條 對於不滿足《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規定的金融資產終止確認條件的金融資產轉移,企業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壹)所轉移金融資產的性質;

 (二)仍保留的與所有權有關的風險和報酬的性質;

 (三)繼續確認所轉移金融資產整體的,披露所轉移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和相關負債的賬面價值;

 (四)繼續涉入所轉移金融資產的,披露所轉移金融資產整體的賬面價值、繼續確認資產的賬面價值以及相關負債的賬面價值。

 第二十壹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作為擔保物的金融資產有關的下列信息:

 (壹)本期作為負債或或有負債的擔保物的金融資產的賬面價值。

 (二)與擔保物有關的期限和條件。

 第二十二條 企業收到的擔保物(金融資產或非金融資產)在擔保物所有人沒有違約時就可以出售或再作為擔保物的,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壹)所持有擔保物的公允價值。

 (二)已將收到的擔保物出售或再作為擔保物的,披露該擔保物的公允價值,以及企業是否承擔了將擔保物退回的義務。

 (三)與擔保物使用相關的期限和條件。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披露每類金融資產減值損失的詳細信息,包括前後兩期可比的金融資產減值準備期初余額、本期計提數、本期轉回數、期末余額之間的調節信息等。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違約借款有關的下列信息:

 (壹)違約(本期沒有按合同如期還款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性質及原因。

 (二)資產負債表日違約借款的賬面價值。

 (三)在財務報告批準對外報出前,就違約事項已采取的補救措施、與債權人協商將借款展期等情況。

 第二十五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每類套期保值有關的下列信息:

 (壹)套期關系的描述。

 (二)套期工具的描述及其在資產負債表日的公允價值。

 (三)被套期風險的性質。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披露與現金流量套期有關的下列信息:

 (壹)現金流量預期發生及其影響損益的期間。

 (二)以前運用套期會計方法處理但預期不會發生的預期交易的描述。

 (三)本期在所有者權益中確認的金額。

 (四)本期從所有者權益中轉出、直接計入當期損益的金額。

 (五)本期從所有者權益中轉出、直接計入預期交易形成的非金融資產或非金融負債初始確認金額的金額。

 (六)本期無效套期形成的利得或損失。

 第二十七條 對於公允價值套期,企業應當披露本期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損失,以及被套期項目因被套期風險形成的利得或損失。

 第二十八條 對於境外經營凈投資套期,企業應當披露本期無效套期形成的利得或損失。

 第二十九條 除本準則第三十壹條的規定外,企業應當按照每類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披露下列公允價值信息:

 (壹)確定公允價值所采用的方法,包括全部或部分直接參考活躍市場中的報價或采用估值技術等。采用估值技術的,按照各類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分別披露相關估值假設,包括提前還款率、預計信用損失率、利率或折現率等。

 (二)公允價值是否全部或部分采用估值技術確定,而該估值技術沒有以相同金融工具的當前公開交易價格和易於獲得的市場數據作為估值假設。這種估值技術對估值假設具有重大敏感性的,披露這壹事實及改變估值假設可能產生的影響,同時披露采用這種估值技術確定的公允價值的本期變動額計入當期損益的數額。

 企業在判斷估值技術對估值假設是否具有重大敏感性時,應當綜合考慮凈利潤、資產總額、負債總額、所有者權益總額(適用於公允價值變動計入所有者權益的情形)等因素。

 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公允價值應當以總額為基礎披露(在資產負債表中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按凈額列示的除外),且披露方式應當有利於財務報告使用者比較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公允價值和賬面價值。

 第三十條 對於不存在活躍市場的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第五十二條(三)的規定,采用更公允的相同金融工具的公開交易價格或估值結果計量的,應當按照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類別披露下列信息:

 (壹)在損益中確認原實際交易價格與公允價值之間形成的差異所采用的會計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