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七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任免或者建議任免所出資企業的負責人:
(壹)國有獨資企業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及其他負責人的任免;
(二)聘任或者解聘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對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提出聘任或者解聘的建議;
(三)根據公司章程,向國有控股公司推薦擬派出的董事、監事候選人,向國有控股公司推薦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會主席候選人,向其推薦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候選人;
(四)根據公司章程提出擬派往國有公司的董事、監事候選人。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任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