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提供賭具、賭場、交通工具,抽頭牟利的;
二、參與賭博活動,經教育不改的;
三、縱容、誘使、教唆、強迫他人賭博的;
四、制造、銷售、出租賭具的。第五條 具有第四條所列兩種以上行為的,分別確定處罰,合並裁決。但是,拘留合並不得超過十五日,罰款合並不得超過五百元,受拘留、罰款處罰,在執行完畢後還需要勞動教養的,經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準,可收容勞動教養。第六條 參與賭博活動,但情節較輕的,可予以訓誡或責令具結悔過。國家、集體單位的幹部和職工,由所在單位同時給予行政處分。第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基層幹部參加賭博或支持、縱容賭博的,從重處罰。第八條 參與賭博活動,主動坦白交代,並檢舉揭發他人的違法犯罪行為,確有悔改和立功表現者,從寬處理或給予表揚、獎勵。第九條 對查獲的賭具、賭博財物,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上繳。賭博活動中形成的債務,壹律廢除。第十條 阻礙公安人員查緝賭博活動,或者包庇賭博違法分子,不夠刑事處罰的,處行政拘留、三百元以下罰款或勞動教養。第十壹條 任何公民發現賭博活動,都有權予以制止、向政府報告或將違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機關。
檢舉揭發賭博活動,檢舉揭發制造、銷售、出租賭具或協助政府制止賭博有功的人員,由人民政府予以表揚、獎勵。第十二條 對公安司法人員和檢舉揭發制止賭博活動的幹部、群眾行兇報復的,依法從嚴懲處。第十三條 冒充公安人員抓賭,劫掠財物的,依法從重懲處。第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追究刑事責任、送勞動教養或處以行政拘留、罰款的,分別按有關法律、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198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