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適應工程建設市場需求,向社會提供工程造價咨詢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建設部《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有關法規和行業管理規定,經各方協商壹致,簽訂本協議。
第二條企業名稱: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企業名稱
企業地址: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第三條經營範圍
(壹)為建設項目提供投資控制和造價咨詢服務;
(二)編制和審查工程投資估算、設計概算、工程預決算、工程招標標底、投標報價、工程結算和竣工決算;
(三)依法接受委托辦理工程造價鑒證業務;
(四)其他法定業務。
第四條本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合夥協議,接受政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和行業組織的指導。
第五條企業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誠信、質量第壹的原則,遵守行業規範,依法執業,維護公眾利益和客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合夥人及合夥人出資
第六條下列合夥人* * *共同出資,合夥經營,* * *享有收益,* * *承擔風險,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以資質管理部門的規定為準):
(全名)
性別
住處
身份證號碼
業務能力
第七條合夥人的投資總額為人民幣_ _ _ _ _ _ _ _ _ _元,其中:
(全名)
出資額
捐款比例
身份證號碼
業務能力
第八條投資者應當以貨幣出資。 且全部出資應於_ _ _ _ _ _ _年月日之前繳足。合夥人在工商登記後不得抽回出資。
第九條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增加對企業的出資,以擴大企業經營規模或者彌補企業虧損。
第十條本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的出資和以本企業名義取得的壹切收入均為企業財產。本企業的財產由企業合夥人依照法律和本協議管理和使用。
第十壹條在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受讓方的條件必須符合資質管理部門的規定,其他合夥人必須壹致同意。受讓方成為本企業的合夥人,按照修改後的合夥協議享有權利,承擔責任。
合夥人之間轉讓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夥人。
合夥人依法轉讓其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受讓權。
第十二條合夥人不得將其在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拿出或者抵押。
第十三條本企業的利潤和虧損按照全體合夥人的出資比例進行分配和分享。企業的年度利潤分配或虧損分擔方案由全體合夥人協商決定。
第三章企業事務執行
第十四條經全體合夥人壹致決定, 受委托的合夥人是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人 _ _ _ * * *參照《合夥企業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與執行企業事務訂立協議)。
第十五條執行企業事務的董事應當向其他合夥人報告事務的執行情況以及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執行企業事務所產生的收益和由此產生的損失或者民事責任,由全體合夥人承擔。
第十六條不參與執行業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業務的董事並檢查其執行企業事務的情況;有權查閱企業帳冊。
第十七條合夥人對交易的執行提出異議時,應當中止交易的執行,由全體合夥人協商解決。
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實行壹人壹票的表決方式。
第十八條受托執行企業事務的董事不按照合夥協議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夥人可以決定解除委托。
第十九條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與他人合作經營與本企業同類的業務。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企業利益的活動。
第二十條企業的下列事項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
(壹)處置企業的房地產;
(二)變更企業名稱;
(三)轉讓或者處置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四)修改合夥協議。
(五)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六)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七)聘任和解聘除合夥人和企業管理人員以外的職工;
(八)企業職工的分配、獎懲、福利方案;
(九)合夥協議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準入和退出
第二十壹條新合夥人加入合夥企業,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並依法簽訂書面合夥協議。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新入夥的合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夥人可以退夥
(壹)經營期限屆滿,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企業退夥;
(二)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合夥人可以在不影響企業經營的情況下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合夥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擅自退夥的,應當賠償其他合夥人因此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夥人當然退夥。
(壹)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二)被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三)個人喪失清償債務能力的;
(四)個人執業資格被登記機關取消的;
(5)個人專業年齡65周歲以上;
(六)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
前款規定的撤回以實際發生日為生效日。
第二十五條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可以決議撤換。
(壹)未履行出資義務;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企業造成損失的;
(三)執行合夥事務存在不當行為。
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的名人。被除名的名人自收到除名通知之日起生效,被除名的名人退出合夥企業。
第二十六條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企業應當將其在企業中的財產份額返還其合法財產繼承人。財產的合法繼承人不能繼承合夥人的地位。
第二十七條合夥人退夥的,其他合夥人應當按照退夥時合夥企業的財產狀況與該合夥人進行清算,退還該合夥人的財產份額。退夥時有未了結的合夥事務的,結算後再進行結算。
第二十八條退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返還方式,由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返還現金,也可以返還實物。
第二十九條退夥人對其退夥前已經發生的合夥債務,與其他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條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企業財產少於合夥企業債務的,退夥人應當按照本協議第十三條的規定分擔損失。
第三十壹條因退夥、入夥、變更或者合夥協議變更,企業登記事項需要重新登記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變更事由之日起15日內(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向工商登記機關和資質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或者變更手續。
第五章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二條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解散
(壹)合夥協議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合夥人不願繼續經營的;
(二)企業因資質證書被資質管理部門依法吊銷而無法繼續經營的;
(三)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
(4)合夥人不再具有法定人數;
(五)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企業解散時,清算人應為全體合夥人。全體合夥人不能擔任清算人的,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在合夥企業解散後十五日內指定壹名或者數名合夥人擔任清算人。
第三十四條企業財產在支付清算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壹)企業所欠的工資和勞動保險費;
(二)企業所欠稅款;
(三)企業債務;
(四)退還合夥人的出資。
第三十五條企業財產按上述順序清償後,如有剩余,應依照本法按本協議第十三條規定的比例進行分配。其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照本法和本協議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在法定訴訟期間,原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企業的經營期限為_ _ _ _ _ _ _ _年。
第三十八條本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字蓋章後生效。
合夥人(簽名):_ _ _ _ _合夥人(簽名):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