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信息披露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商業銀行的市場約束,規範商業銀行的信息披露行為,有效維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商業銀行安全、穩健、高效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商業銀行、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
本辦法對商業銀行的規定適用於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城市信用社,本辦法或銀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農村信用社包括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村信用社聯合社。
第三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規定披露信息。本辦法規定為商業銀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商業銀行可在遵守本辦法規定基礎上自行決定披露更多信息。
第四條 商業銀行披露信息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商業銀行應遵循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則,規範地披露信息。
第六條 商業銀行披露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須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資產規模少於10億元人民幣的農村信用社可不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七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的信息披露進行監督。 第八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本辦法規定披露財務會計報告、各類風險管理狀況、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項等信息。
第九條 商業銀行財務會計報告由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附註和財務情況說明書組成。
第十條 商業銀行披露的會計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所有者權益變動表及其他有關附表。
第十壹條 商業銀行應在會計報表附註中說明會計報表編制基礎不符合會計核算基本前提的情況。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在會計報表附註中說明本行的重要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包括:會計報表編制所依據的會計準則、會計年度、記賬本位幣、記賬基礎和計價原則;貸款的種類和範圍;投資核算方法;計提各項資產減值準備的範圍和方法;收入確認原則和方法;衍生金融工具的計價方法;外幣業務和報表折算方法;合並會計報表的編制方法;固定資產計價和折舊方法;無形資產計價及攤銷政策;長期待攤費用的攤銷政策;所得稅的會計處理方法等。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在會計報表附註中說明重要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的變更;或有事項和資產負債表日後事項;重要資產轉讓及其出售。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關聯方交易的總量及重大關聯方交易的情況。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在會計報表附註中說明會計報表中重要項目的明細資料,包括:
(壹)按存放境內、境外同業披露存放同業款項。
(二)按拆放境內、境外同業披露拆放同業款項。
(三)按信用貸款、保證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分別披露貸款的期初數、期末數。
(四)按貸款風險分類的結果披露不良貸款的期初數、期末數。
(五)貸款損失準備的期初數、本期計提數、本期轉回數、本期核銷數、期末數;壹般準備、專項準備和特種準備應分別披露。
(六)應收利息余額及變動情況。
(七)按種類披露投資的期初數、期末數。
(八)按境內、境外同業披露同業拆入款項。
(九)應付利息計提方法、余額及變動情況。
(十)銀行承兌匯票、對外擔保、融資保函、非融資保函、貸款承諾、開出即期信用證、開出遠期信用證、金融期貨、金融期權等表外項目,包括上述項目的年末余額及其他具體情況。
(十壹)其他重要項目。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資本充足狀況,包括風險資產總額、資本凈額的數量和結構、核心資本充足率、資本充足率。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披露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
商業銀行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前,應與會計師事務所、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進行三方會談。
第十八條 財務情況說明書應當對本行經營的基本情況、利潤實現和分配情況以及對本行財務狀況、經營成果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進行說明。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披露下列各類風險和風險管理情況:
(壹)信用風險狀況。商業銀行應披露信用風險管理、信用風險暴露、信貸質量和收益的情況,包括產生信用風險的業務活動、信用風險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風險管理的組織結構和職責劃分、資產風險分類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風險分布情況、信用風險集中程度、逾期貸款的賬齡分析、貸款重組、資產收益率等情況。
(二)流動性風險狀況。商業銀行應披露能反映其流動性狀況的有關指標,分析影響流動性的因素,說明本行流動性管理策略。
(三)市場風險狀況。商業銀行應披露其市場風險狀況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所承擔市場風險的類別、總體市場風險水平及不同類別市場風險的風險頭寸和風險水平;有關市場價格的敏感性分析;市場風險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市場風險資本狀況等。
(四)操作風險狀況。商業銀行應披露由於內部程序、人員、系統的不完善或失誤,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風險,並對本行內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說明。
(五)其他風險狀況。其他可能對本行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的風險因素。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從下列四個方面對各類風險進行說明:
(壹)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對風險的監控能力。
(二)風險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三)風險計量、檢測和管理信息系統。
(四)內部控制和全面審計情況。
第二十壹條 商業銀行應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壹)年度內召開股東大會情況。
(二)董事會的構成及其工作情況。
(三)監事會的構成及其工作情況。
(四)高級管理層成員構成及其基本情況。
(五)銀行部門與分支機構設置情況。
商業銀行應對獨立董事的工作情況單獨披露。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披露的本行年度重要事項,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壹)最大10名股東名稱及報告期內變動情況。
(二)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分立合並事項。
(三)其他有必要讓公眾了解的重要信息。
第二十三條 外國銀行分行的信息由主報告行匯總後披露。
外國銀行分行無須披露本辦法規定的僅適用於法人機構的信息。
外國銀行分行應將其總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譯成中文後披露。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按本辦法規定的內容進行信息披露。本辦法沒有規定的,但若遺漏或誤報某個項目或信息會改變或影響信息使用者的評估或判斷時,商業銀行應將該項目視為關鍵性項目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將信息披露的內容以中文編制成年度報告,於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後的4個月內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披露的,應至少提前15日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延遲。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將年度報告在公布之日5日以前報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確保股東及相關利益人能及時獲取年度報告。
商業銀行應將年度報告置放在商業銀行的主要營業場所,並按銀監會相關規定及時登載於互聯網網絡,確保公眾能方便地查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鼓勵商業銀行通過媒體向公眾披露年度報告的主要信息。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負責本行的信息披露。未設立董事會的,由行長(單位主要負責人)負責。
商業銀行的董事會、行長(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保證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並就其保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的商業銀行,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給予行政處罰,對有關責任人按照《中華人民***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條采取相應措施。
對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會計師事務所及有關責任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采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條 資產總額低於10億元人民幣或存款余額低於5億元人民幣的商業銀行,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確有困難的,經說明原因並制定未來信息披露計劃,報中國銀監會批準後,可免於信息披露。
第三十壹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公布之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