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十二條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不稱職表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更換。經理的任命和報酬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十三條管理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工作情況,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管理人可以是由有關部門、機構人員組成的清算組,也可以是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求相關社會中介機構意見後,指定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