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以低於債務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債務時,按照《原準則》,其會計處理壹般是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支付的現金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債權人應將債權的賬面價值與收到的現金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失。而根據《辦法》,其稅務處理方法則是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與支付的現金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企業當期應納稅所得中,債權人應將重組債權的計稅成本與收到的現金之間差額確認為當期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因此,在原有準則體系下,將會出現對債務人的納稅調整事項,而對於債權人則不需要進行納稅調整。而《新準則》規定,以低於債務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債務的,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支付的現金之間的差額,作為重組收益,確認為當期損益。也就是說,在《新準則》框架下,債務人也不需要進行納稅調整。
例1乙公司壹年前購入甲公司價值為 234萬元的貨物,至今貨款未付,現因乙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償還所欠債務,2006年12月1日,雙方達成債務重組協議,乙公司壹次性支付所欠貨款 150萬元,其余貨款不再支付。
按照《原準則》,債務人乙公司的分錄為:
借:應付賬款──甲公司 2340000
貸:銀行存款 1500000
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 840000
年末企業所得稅匯算時,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840000元,如果原利潤額為-40000元,無其他調整項目,則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為 800000元,假設適用稅率為15%,則應納所得稅為 120000元(800000×15%),作會計分錄:
借: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 120000
貸:應交稅金──應交所得稅 120000
債權人甲公司的分錄:
借:銀行存款 1500000
營業外支出 840000
貸:應收賬款──乙公司 2340000
因會計與稅法對重組損失的規定壹致,債權人期末不需要進行納稅調整。 按照《新準則》,則債務人乙公司的分錄為: 借:應付賬款──甲公司 2340000
貸:銀行存款 1500000
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收益 840000
在此情況下,由於債務重組收益已經按照要求確認為當期收益,也就並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因此也不存在納稅調整。
二、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
以非現金資產清償某項債務的,根據《原準則》,其會計處理為,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轉讓的非現金資產賬面價值和相關稅費之和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或當期損失,而債權人應將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作為受讓的非現金資產的入賬價值。即按照《原準則》的規定,只有債務人的債務重組損失才對當期損益產生影響。
《辦法》則規定:債務人(企業)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除企業改組或者清算另有規定外,應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轉讓非現金資產,再以與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相當的金額償還債務兩項經濟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債務人(企業)應當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債權人(企業)取得的非現金資產,應當按照該有關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資產有關的稅費)確定其計稅成本,據以計算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固定資產折舊費用、無形資產攤銷費用或者結轉商品銷售成本等。債務重組業務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讓步(包括以低於債務計稅成本的非現金資產償還債務),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與支付的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非現金資產相關的稅費)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企業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債權人應當將重組債權的計稅成本與收到的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
通過對上述內容的分析,可以發現《原準則》與《辦法》的差異巨大,故存在十分復雜的納稅調整內容。
例2甲企業與乙企業達成債務重組協議,同意乙企業以壹套設備清償 100000元的債務,該套設備賬面原值 100000元,已提折舊 15000元,評估確認的價值為 90000元,假設甲企業為該項應收賬款已提壞賬準備 3000元,甲、乙兩企業在債務重組日按原準則的會計處理以及納稅調整內容如下:
按照《原準則》,債務人乙企業作分錄:
借:固定資產清理 85000
累計折舊 15000
貸:固定資產 100000
借:應付賬款──甲企業 100000
貸:固定資產清理 85000
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 15000
納稅調整項目:計入資本公積的 15000元應該劃分為兩個部分全部調增應納稅所得額:資產轉讓所得 5000元(90000-85000)以及債務重組收益 10000元(100000-90000)。
債權人甲企業的分錄:
借:固定資產 97000
壞賬準備 3000
貸:應收賬款──B公司 100000
納稅調整項目:由於稅法規定債權人取得的非現金資產,應當按照該有關資產的公允價值確認,所以稅法應該確認的固定資產價值只有 90000元,同時確認 7000元的債務重組損失,調減應納稅所得額。而且,由於會計與稅法對於資產入賬價值體系不同,還存在日後的折舊、成本結轉的差異調整。
但是,按照《新準則》,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轉出資產公允價值和相關稅費之和的差額,作為重組收益計入當期損益。債權人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與受讓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的差額(已計提減值準備的,應先沖減減值準備),作為債務重組損失計入當期損益,上述復雜的納稅調整就不存在了。在《新準則》體系下,上述業務的賬務處理如下:
按照《新準則》,債務人乙企業的分錄:
借:固定資產清理 85000
累計折舊 15000
貸:固定資產 100000
借:應付賬款──甲企業100000
貸:固定資產清理 90000
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收益10000
借:固定資產清理 5000
貸:營業外收入──處置固定資產收益 5000
債權人甲企業的分錄:
借:固定資產 90000
壞賬準備 3000
營業外支出──債務重組損失 7000
貸:應收賬款──B公司 100000 三、以債務轉換為資本方式進行的債務重組
根據《原準則》,債務人以債務轉為資本清償債務的,債務人應按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股份的面值確認為股本,按債務賬面價值轉銷債務,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股本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股本溢價),債權人應將重組債權的賬面價值作為受讓股權的入賬價值。
根據《辦法》,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債權人應當將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確認為該項投資的計稅成本。
例3甲公司是壹個上市公司,2003年 6月份與乙公司達成債務重組協議,甲公司以其增發的普通股 20萬股,抵償所欠乙公司貨款 200萬元,甲公司股票市價每股 9元,面值每股 2元,不考慮其他稅費。 按照《原準則》,債務人甲公司會計處理為:
借:應付賬款──乙公司 2000000
貸:股本 400000
資本公積──股本溢價 1600000
納稅調整項目:應確認的債務重組所得為 200000元(2000000-1800000)。
債權人乙公司會計處理為:
借:長期股權投資 2000000
貸:應收賬款──甲公司 2000000
乙公司股權投資的計稅成本為股票市價 1800000元,重組債權的計稅成本 2000000元與股權投資計稅成本 1800000元之間的差額 200000元,作為債務重組損失,沖減應納稅所得額。
而根據《新準則》,以債務轉為資本清償某項債務,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作為重組收益計入當期損益。相比《原準則》而言,重組收益最終計入了當期損益,公允價值與賬面價值之差作為資產轉讓損益。債權人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與享有股權公允價值的差額,作為債務重組損失計入當期損益。
債務人甲公司會計處理為:
借:應付賬款──乙公司 2000000
貸:股本 400000
資本公積──股本溢價 1400000
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200000
債權人乙公司會計處理為:
借:長期股權投資 1800000
營業外支出──債務重組損失 200000
貸:應收賬款──甲公司 2000000
在這種情況下,債務重組雙方均不再進行納稅調整。
四、以修改其他條件進行的債務重組
修改其他債務條件進行的債務重組,包括延長債務償還期限、延長債務償還期限並加收利息、延長債務償還期限並減少債務本金或債務利息等。根據《原準則》,如果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大於將來應付金額,減計至將來應付金額,減記的金額確認為資本公積;如果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等於或小於將來應付金額,債務人不作賬務處理。債權人將來應收金額小於應收債權賬面價值的,將已計提的壞賬準備不足以沖減將來應收金額小於應收債權賬面余額的部分,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根據《辦法》以修改其他條件進行債務重組的,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減計至將來的應付金額,減記的金額確認為當期的債務重組所得;債權人應當將債權的計稅成本減記至將來的應收金額,減記的金額確認當期的債務重組損失。
例4甲公司 2001年 6月 30日從某商業銀行取得貸款 1000000元,利率5%,1年期(已經預提利息費用 50000元),現因甲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於貸款到期日進行債務重組,銀行同意將貸款到期日延長壹年,到期壹次還本付息,利率改為4%,並免除現已積欠的利息 50000元,本金降至 900000元。
債務重組日重組債務賬面價值=本金+利息 =1000000+1000000×5% = 1050000(元)
將來應付金額=重組後本金+應計利息 =90 0000+900000×4% =936000(元)
債務人甲公司的會計處理為:
借:短期借款 1000000
預提費用 50000
貸:長期借款──債務重組 936000
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 114000
納稅調整項目:債務重組所得 114000元(1050000-936000)。
債權人某商業銀行的會計處理為:
借:中長期貸款──債務重組 936000
營業外支出──債務重組損失 114000
貸:短期貸款 1000000
應收利息 50000 此時會計與稅收規定相同,債務重組損失可在稅前扣除,無須納稅調整。 按照《新準則》,修改債務條件進行債務重組時,債務人將來應付金額的現值與重組債務賬面價值的差額,作為重組收益,確認為當期損益。如果涉及了或有支出,應將或有支出包括在將來應付金額中予以折現,確定債務重組收益。債權人重組債權的賬面余額與將來應收金額現值的差額,作為債務重組損失計入當期損益。如果涉及或有收益,債權人不應將或有收益包括在將來應收金額中確認重組損失,或有收益實際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按照公允價值入賬以及將來應收金額的現值是與《原準則》差異最大的地方。那麽,在《新準則》下,是否也與前述問題壹樣,不存在納稅調整事項呢?筆者認為並不能這樣理解,因為在這裏可能存在或有支出或或有收益的折現,而這與稅法的規定不相壹致,從而也有可能存在納稅調整。
例52006年12月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含稅價格 117000元,收到商業承兌匯票,面值 117000元,期限 6個月,利率4%。到期後因為乙公司財務緊張,協商後甲公司豁免 17000元債務。票據利息於重組日壹次付清,另外甲公司對余款按年利率8%加收利息,壹年後乙公司壹次性還本付息(貼現率6%)。
根據上述條件,按照《新準則》,重組日債務賬面價值=117000(元)
將來應付金額=(117000-17000)×(1+8%)=108000(元)
將來應付金額折現額=108000/(1+6%)=101887(元)
債務人重組收益=債權人重組損失=117000-101887=15113(元)
債務人乙公司會計處理
借:應付票據──應付利息 2340(117000×4%×6÷12)
貸:銀行存款 2340
借:應付票據 117000
貸:應付賬款 101887
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收益 15113
債權人甲公司會計處理:
借:銀行存款 2340
貸:應收票據──應收利息 2340 借:應收賬款 101887
營業外支出──債務重組損失 15113
貸:應收票據 117000
由於稅法並不考慮現值對債務重組收益和損失的影響,對於會計所確認的收益和損失還必須進行調整:即針對債務人調減應納稅所得額 6113元(即108000-101887),同時以相同的金額對債權人調減應納稅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