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第十四條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帳憑證。
第十條所列經濟業務事項,必須填制或者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審核原始憑證,有權拒絕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並向單位負責人報告;對記載不準確、不完整的原始憑證,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予以退回,並要求更正和補充。
原始憑證記載的所有內容不得塗改;原始憑證如有錯誤,應由簽發單位重新開證或更正,更正處應加蓋簽發單位印章。原始憑證金額有錯誤的,由簽發單位重新開證,不得在原始憑證上更正。
會計憑證應根據經審核的原始憑證及相關資料編制。
第二十七條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經濟業務事項和會計事項的記賬人員、審批人員、經辦人員和財產保管人員的職責權限明確,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二)重大對外投資、資產處置、資金分配等重大經濟業務事項的決策和執行中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的程序明確;
(三)財產檢查的範圍、期限和組織程序應當明確;
(四)會計數據定期內部審計的方法和程序應當明確。
第二十八條單位負責人應當保證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指使、指使或者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有權拒絕辦理違反本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會計事項或者依職權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