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技術角度來看,審計經歷了早期的賬戶基礎審計到20世紀40、50年代的制度基礎審計,再到20世紀70、80年代逐漸發展為風險導向審計,尤其是從制度基礎審計到風險導向審計,這與日益增加的法律風險密切相關。
1933年美國頒布的《證券法》將審計師的責任從直接委托人擴大到間接委托人(財務報表的任何推定使用者),並規定審計師(作為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受此影響,美國會計職業面臨的審計訴訟壓力逐漸增大,並在20世紀70年代初達到頂峰,在60年代末70年代初的壹些審計訴訟案件中,即使審計師證明其審計程序符合相關審計準則,其客戶的財務報表也符合相應的“公認會計原則”。法院還認為審計人員應承擔相應的審計責任,並認為遵循會計職業本身制定的壹套程序並不意味著他們沒有責任。美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使得審計人員壹旦無法證明自己的清白就面臨敗訴的風險,因此不僅要承擔巨額賠償責任,還可能面臨巨額懲罰性賠償,而且賠償金額越來越高。日益增加的法律風險迫使美國會計界改變審計思路,逐步建立風險導向審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