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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充分發揮註冊會計師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鑒證和服務作用,加強對註冊會計師的管理,維護社會公眾利益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註冊會計師是依法取得註冊會計師證書,受委托從事審計、會計咨詢、會計服務的執業人員。第三條會計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的承辦註冊會計師業務的機構。

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應當加入會計師事務所。第四條註冊會計師協會是由註冊會計師組成的社會團體。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是註冊會計師的全國性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是註冊會計師的地方組織。第五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監督和指導。第六條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

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獨立、公正執行業務,受法律保護。第二章考試與註冊第七條國家實行註冊會計師全國統壹考試制度。註冊會計師全國統壹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中國註冊會計師協會實施。第八條具有會計及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參加註冊會計師全國統壹考試;具有會計或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可免考部分科目。第九條通過註冊會計師全國統壹考試並從事審計業務兩年以上的人員,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申請註冊。

除本法第十條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請的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準予註冊。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受理申請的註冊會計師協會不予註冊: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方面犯有嚴重錯誤,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處分,自處罰或者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未逾兩年的;

(四)受到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未滿五年的;

(五)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壹條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將核準註冊的人員名單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財政部門發現註冊會計師協會的註冊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通知有關註冊會計師協會撤銷註冊。

註冊會計師協會依照本法第十條的規定不予註冊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復議。第十二條準予註冊的申請人,由註冊會計師協會頒發國務院財政部門統壹制定的註冊會計師證書。第十三條取得註冊會計師證書的人員,除本法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外,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註冊會計師協會撤銷註冊,收回註冊會計師證書:

(壹)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方面犯有嚴重錯誤,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

(四)停止註冊會計師執業壹年。

被撤銷註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撤銷註冊通知和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復議。

依照第壹款規定被撤銷註冊的人員可以重新申請註冊,但必須符合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第三章業務範圍和規則第十四條註冊會計師承辦下列審計業務:

(壹)審查企業會計報表,出具審計報告;

(二)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三)辦理企業合並、分立、清算事項中的審計業務,出具有關報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業務。

註冊會計師依法執行審計業務出具的報告具有證明效力。第十五條註冊會計師可以承辦會計咨詢和會計服務。第十六條註冊會計師承辦的業務由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受理,並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

會計師事務所依照前款規定對其註冊會計師承辦的業務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