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6月29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將刑法第壹百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生產經營安全管理有關規定,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造成重大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將刑法第壹百三十五條修改為:“安全生產設施或者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在刑法第壹百三十五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三十五條之壹:“違反安全管理規定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造成重大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在刑法第壹百三十九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三十九條之壹:“發生安全事故後,負有報告責任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延誤事故救援的。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將刑法第壹百六十壹條修改為:“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瞞重要事實,或者不披露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嚴重損害股東或者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6.在刑法第壹百六十二條之二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六十二條之二:“公司、企業隱匿財產、虛構債務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處分其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7.將刑法第壹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8.將刑法第壹百六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9.在刑法第壹百六十九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六十九條之壹:“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操縱上市公司有下列行為之壹,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壹)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
“(二)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提供或者接受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
“(三)向明顯資不抵債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四)為明顯沒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當理由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
“(五)無正當理由放棄債權、承擔債務的;
“(六)以其他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為單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10.在刑法第壹百七十五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七十五條之壹:“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資金,致使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遭受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11.將刑法第壹百八十二條修改為:“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有下列情形之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壹)單獨或者串通,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地位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的;
“(三)在其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買賣證券,或者自行買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手段操縱證券期貨市場。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12.《刑法》第壹百八十五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八十五條之壹:“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反信托義務,擅自動用客戶的資金或者其他委托、托管財產,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共基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13.將刑法第壹百八十六條第壹款、第二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聯方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14.將刑法第壹百八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5.將刑法第壹百八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擔保、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6.將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犯罪所得,而實施下列行為之壹的,予以沒收,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壹百元。”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壹)提供資本賬戶;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和證券;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資金匯出境外;
“(五)以其他方法隱瞞或者掩飾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17.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二百六十二條之壹:“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將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修改為:“聚眾賭博或者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賭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19.將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隱匿、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隱瞞、掩飾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0.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三百九十九條之壹:“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反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裁決的。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壹、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
1.將刑法第壹百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生產經營安全管理有關規定,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造成重大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將刑法第壹百三十五條修改為:“安全生產設施或者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在刑法第壹百三十五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三十五條之壹:“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
4.在刑法第壹百三十九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三十九條之壹:“發生安全事故後,負有報告責任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延誤事故救援的。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將刑法第壹百六十壹條修改為:“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瞞重要事實,或者不披露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嚴重損害股東或者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6.在刑法第壹百六十二條之二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六十二條之二:“公司、企業隱匿財產、虛構債務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處分其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7.將刑法第壹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8.將刑法第壹百六十四條第壹款修改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9.在刑法第壹百六十九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六十九條之壹:“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操縱上市公司有下列行為之壹,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壹)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
“(二)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提供或者接受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
“(三)向明顯資不抵債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的;
“(四)為明顯沒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當理由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的;
“(五)無正當理由放棄債權、承擔債務的;
“(六)以其他方式損害上市公司利益。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為單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罰
10.在刑法第壹百七十五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七十五條之壹:“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資金,致使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遭受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11.將刑法第壹百八十二條修改為:“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有下列情形之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壹)單獨或者串通,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地位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的;
“(三)在其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買賣證券,或者自行買賣期貨合約,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手段操縱證券期貨市場。
12.《刑法》第壹百八十五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壹百八十五條之壹:“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反信托義務,擅自動用客戶的資金或者其他委托、托管財產,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共基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13.將刑法第壹百八十六條第壹款、第二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聯方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14.將刑法第壹百八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5.將刑法第壹百八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擔保、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6.將刑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第壹款修改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恐怖活動、走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犯罪所得,而實施下列行為之壹的,予以沒收,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壹百元。”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洗錢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壹)提供資本賬戶;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和證券;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資金匯出境外;
“(五)以其他方法隱瞞或者掩飾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17.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二百六十二條之壹:“以暴力、脅迫手段組織殘疾人或者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乞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將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修改為:“聚眾賭博或者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賭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19.將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修改為:“明知是隱匿、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隱瞞、掩飾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20.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三百九十九條之壹:“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反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裁決的。”
二十壹、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