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蘭在1970年頒布的《年度報表法》對荷蘭公司的財務報告作出詳細規定,其重大變化是:在指出必須按照“穩妥的商業慣例”編制財務報表,從而保持“以公司利益為導向”的北歐會計模式的特征的同時,又指明年度財務報表應顯示當年的財務狀況和成果的公允圖景,體現了為歐盟第4號指令所采納的英國會計模式的“真實和公允”觀點,並且規定了必須披露有關表述資產和負債以及確定經營成果的依據、會計原則變動的重大影響和上期的比較財務信息,從而明確和擴大了信息披露要求。這些變化促使荷蘭的會計實務體系在北歐國家中最接近於美、英會計模式。
《年度報表法》的突出的獨特規定是,它使荷蘭成為世界上唯壹明確規定可對該法的實施進行法定檢查的國家。任何利害關系集團如果認為某壹公司沒有滿足該法規定的要求,都可投訴於阿姆斯特丹法院的企業合議庭,迫使該公司按法院裁決重編它的財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