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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和監督管理辦法(2019修改)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分所執業許可,加強對會計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促進註冊會計師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註冊會計師法》(以下簡稱《註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和國合夥企業法》、《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財政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依法辦理本地區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工作,並對本地區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監督管理。

財政部和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註冊會計師的政策指導,營造公平的會計市場環境,引導和鼓勵會計師事務所不斷完善內部治理,實現有序發展。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推進網上政務,便利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申請和變更備案。第四條 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遵循執業準則、規則。第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幹預。第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夥、特殊普通合夥或者有限責任公司形式。

會計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服務業務和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關系公眾利益的其他特定業務,應當采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普通合夥形式,接受財政部的監督。第二章 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取得第七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申請執業許可。

未取得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不得以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義開展業務活動,不得從事《註冊會計師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業務(以下簡稱註冊會計師法定業務)。第八條 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執業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2名以上合夥人,且合夥人均符合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條件;

(二)書面合夥協議;

(三)有經營場所。第九條 特殊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執業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15名以上由註冊會計師擔任的合夥人,且合夥人均符合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條件;

(二)60名以上註冊會計師;

(三)書面合夥協議;

(四)有經營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財政部依授權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執業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5名以上股東,且股東均符合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條件;

(二)不少於人民幣30萬元的註冊資本;

(三)股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四)有經營場所。第十壹條 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外,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

(二)成為合夥人(股東)前3年內沒有因為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三)最近連續3年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業務且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業務時間累計不少於10年或者取得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後最近連續5年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業務;

(四)成為合夥人(股東)前3年內沒有因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而被省級財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準或者撤銷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許可的決定;

(五)在境內有穩定住所,每年在境內居留不少於6個月,且最近連續居留已滿5年。

因受行政處罰、刑事處罰被吊銷、撤銷註冊會計師執業資格的,其被吊銷、撤銷執業資格之前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業務的年限,不得計入本條第壹款第三項規定的累計年限。第十二條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壹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條件,但具有相關職業資格的人員,經合夥協議約定,可以擔任特殊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履行內部特定管理職責或者從事咨詢業務的合夥人,但不得擔任首席合夥人和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對該會計師事務所實施控制。具體辦法另行制定。第十三條 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和特殊普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設立首席合夥人,由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擔任。

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設立主任會計師,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應當是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股東。

首席合夥人(主任會計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境內有穩定住所,每年在境內居留不少於6個月,且最近連續居留已滿10年;

(二)具有代表會計師事務所履行合夥協議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職權的能力和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