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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註冊會計師條例(2003修訂)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註冊會計師行為,加強註冊會計師行業管理,發揮註冊會計師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鑒證和服務作用,保障註冊會計師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和國註冊會計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內從事獨立審計及相關業務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的獨立審計是指註冊會計師依法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獨立對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報告及相關資料進行審計並發表審計意見的活動。第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市財政部門)是深圳市註冊會計師行業的主管部門,依法對註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深圳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以下簡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監督、管理、指導。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是依法設立的註冊會計師行業自律性組織,依法對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自律性管理。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審計部門(以下簡稱市審計部門)依法對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國有企業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計監督。第五條 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應當獨立、客觀、公正,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規則。

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依法執行業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第二章 註冊會計師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是依法取得中國註冊會計師證書,利用專業知識和技能,為社會提供服務的專業人員。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應當加入會計師事務所。第八條 下列業務應當由註冊會計師承辦:

(壹)審查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出具審計報告;

(二)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三)辦理企業合並、分立、清算的審計業務,出具有關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業務。

註冊會計師依法出具的上述報告,具有法律證明效力。

禁止非註冊會計師使用註冊會計師的名稱或者以註冊會計師的名義從事有關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委托非註冊會計師從事註冊會計師法定業務。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可以辦理下列業務:

(壹)會計咨詢、會計服務、會計培訓;

(二)代理企業註冊登記;

(三)資產評估;

(四)稅務代理,出具稅務報表;

(五)財務、稅務、投資等咨詢服務。第十條 參加註冊會計師全國統壹考試成績合格,並在註冊會計師行業專職從事審計業務二年以上的,可以向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申請註冊成為中國註冊會計師。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將準予註冊的人員名單報市財政部門備案。第十壹條 申請註冊應當由申請人向市註冊會計師協會提交如下材料:

(壹)個人申請報告;

(二)註冊會計師考試全科合格證書;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職從事審計業務二年以上並且無不良記錄的證明;

(四)所在會計師事務所的聘用合同;

(五)二名註冊會計師的推薦書;

(六)參與過的主要審計項目目錄。第十二條 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受理申請後,應當在六十日內決定是否準予註冊。準予註冊的,由市註冊會計師協會發給國家統壹印制的《中華人民***和國註冊會計師證書》;不予註冊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財政部門申請復議。第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不予註冊,已註冊的撤銷註冊:

(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三)因經濟違法行為受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未滿三年的;

(四)受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的處罰未滿五年的;

(五)喪失債務清償能力的;

(六)違反註冊規定,提供虛假材料的;

(七)離開會計師事務所或者自行停止註冊會計師業務滿壹年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銷註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撤銷註冊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財政部門申請復議。

被撤銷註冊的人員可以重新申請註冊,但應當符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第十四條 會員有退出註冊會計師協會的權利,但已被投訴正在接受調查處理或者欠繳協會會費 的,市註冊會計師協會可以拒絕或者暫時拒絕其退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