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9〕13號,以下簡稱《解釋》)正式施行。這部《解釋》雖然是關於刑法的司法解釋,卻與同學們密切相關,還請各位同學多加留意,切勿以身試法。 1、 下面簡要介紹壹下這部《解釋》。 第壹,明確重要法律概念——“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根據目前國家有關法律規定,“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包含下列三大類考試: (壹)
國家教育考試,包括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等; (二)
公務員錄用考試,包括中央和地方公務員錄用考試; (三)
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包括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註冊會計師全國統壹考試、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資產評估師資格考試、醫師資格考試、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考試、註冊建築師考試、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等。 在上述考試中,有
組織作弊,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相應考試的試題、答案,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相應考試等舞弊行為者,即觸犯刑法,依法應受法律制裁。 第二,除上述考試外,如果在其他考試中有組織作弊,為他人組織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還有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等舞弊行為者,符合刑法有關規定的,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責任。有此項條款兜底,司法機關在各類考試中依法打擊舞弊行為,對於違法者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責任,並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漏洞可鉆。
2、案例分析
2014年某月,吳某通過網絡論壇結識陸某並達成交易,花錢聘用陸某代替自己參加即將舉行的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 後來,陸某在代替吳某參加上述考試中的其中壹門科目時,被監考人員當場識破並報警,陸某向警方如實供述了代考行為。吳某得知陸某被抓後,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告人吳某讓被告人陸某代替自己參加研究生招生考試,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代替考試罪。陸某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從輕情節,吳某具有自首的從輕情節,予以從輕處罰。 綜合案件具體情況考慮,法院以代替考試罪分別判處被告人陸某拘役壹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吳某拘役壹個月,罰金人民幣壹萬元。
3、律師建議
參與考試舞弊者,壹旦被發現,不論是否觸犯刑法,都是人生汙點,尤其是對於在校大學生而言;如果因此遭受刑事處罰,該項犯罪記錄將會對當事者此後的人生帶來壹系列不可逆轉的不良影響,無法挽回。 對於學生朋友們來說,對於面對任何考試,不論是從誠信守法的角度,還是從衡量利益的角度,都應當堅持原則,遠離考試舞弊;
切不可為了蠅頭小利,自作聰明去鉆法律的空子,免得東窗事發、後悔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