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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解析罪名之挪用資金罪案例

壹、刑法條款

103010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自己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違法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的前身是1995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刑法》第十壹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人員挪用單位資金罪。

二。犯罪構成

主觀方面: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挪用或者借用本單位的資金,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但仍故意為之。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超過三個月未還,但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違法活動。具體而言,它包括以下行為:

1.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的。這是輕微挪用。其特征是行為人利用主管職務、處理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目的主要是自用或借給他人,但不用於從事不正當的經濟活動。而且挪用金額較大,超過三個月還不上。

2.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用於營利活動或者違法活動的。這種行為對於挪用時間是否超過三個月,三個月後是否歸還都沒有限制。只要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性或違法活動,就構成犯罪。所謂“營利性活動”,主要是指從事經營、投資、購買股票或者債券等活動。所謂“非法活動”。是指利用挪用的資金進行走私、賭博等活動。

只要行為人有上述行為之壹,就可以構成本罪,但不需要兩者都有。

上述挪用資金的行為必須是利用職務之便。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負有管理、經營或者處理財物等職責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的經理、廠長、會計、買賣人。利用管理、調撥、使用、處理自有資金的便利條件,將自有資金挪作他用。

主體: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三種不同身份的自然人:壹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監事。(2)上述公司員工是指公司除董事、監事以外的經理、部門負責人及其他壹般員工。上述董事、監事和員工不得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三)上述企業以外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職工,包括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的職工,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股份公司、企業中不具有國家職工身份的其他所有職工,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職工。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只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客體: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資金用益物權,客體是本單位的資金。所謂單位的資本,是指單位擁有或者實際控制的全部貨幣形式的財產。

第三,st

(二)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壹萬元至三萬元的,進行營利性活動;

(三)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五千元以上至二萬元以下進行違法活動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本第3360條規定的“自用”

(壹)單位資金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二)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的資金用於其他單位;

(三)個人決定以本單位的名義將本單位的資金用於其他單位,謀取個人利益。

根據《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

第十壹條刑法第壹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壹條規定的侵占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是本解釋關於受賄罪、侵占罪所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違法行為”的數額起點,應當是本解釋中“數額較大”、“情節嚴重”、“違法行為”數額標準的兩倍。

刑法第壹百六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壹款、第八條規定的受賄罪數額標準的兩倍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處理國家出資企業

職務犯罪案件具體使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49號),國家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在公司、企業改制過程中為購買公司、企業股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司、企業的資金或者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等用於個人貸款擔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資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在改制前的國家出資企業持有股份的,不影響挪用數額的認定,但量刑時應當酌情考慮。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國家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為購買改制公司、企業股份實施前款行為的,可以視具體情況不作為犯罪處理。

四、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使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8號),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挪用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以挪用資金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刑法》第壹百八十五條第壹款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有第壹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五、案例解讀

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龔某在任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鹹陽中心支公司三原營銷服務部(簡稱泰康保險公司)業務員期間,將2006年至2008年曾經在其手中辦理過保險的客戶王某、代某、李某、陸某、張某五人所交的六份保險費***計23589.4元未向保險公司上交,個人占用,案發時仍有12006.4元未上交。

2007年至2009年,陳某、代某、劉某、閻某等15戶經被告人龔某手在三原縣農村信用合作社徐木信用社貸款,期滿後,龔某將代收的15戶歸還的貸款本金123200元,用於家庭開支、或給自己購買保險或為自己代辦的保險業務墊付保險費等,案發時仍有89114.4元未歸還。

另查,案發後,被告人龔某***退回贓款15000元。審理中,被告人龔某退回贓款86120.8元。三原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龔某在任某人壽三原營銷部代辦員、徐木信用社信貸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代收的保險費、信貸資金146789.40元歸個人使用,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挪用資金罪。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在庭審中認罪態度尚好,有悔罪表現,積極退贓,系初犯、偶犯,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本案事實,對其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龔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三年六個月。

解讀: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從本案看,被告人龔登輝利用職務之便,將代收的保險費、信貸資金146789.40元歸個人使用,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符合挪用資金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挪用資金罪定罪為宜。

六、律師解析

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有壹般的挪用本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挪用本單位資金的犯罪行為之分。區分二者之間的界限,我們認為,主要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分析:其壹,挪用本資金的數額。這是衡量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壹個重要方面,對於挪用單位資金罪中“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這兩種情形來說,“數額較大”是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達到“數額較大”,就成為區分壹般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挪用單位資金罪的重要標準之壹。對於挪用單位資金罪中“進行非法活動的”這種情況,雖然本法並未規定數額上的要求,但是,從有關的司法解釋的精神看,挪用數額很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並不作為犯罪,而只是作為壹般的違法違紀行為處理。其二,挪用本單位資金的時間。這是衡量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另壹個重要方面。對於本罪中“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這種情況而言,“超過3個月未還”就是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必備要件。在這種情況下,挪用本單位資金是否超過3個月未還就成為區分壹般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和挪用資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標準之壹。對於挪用資金罪中“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進行非法活動的”這兩種情況,雖然本法中並無時間長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時間很短,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不大,可以作為本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不認為是犯罪,作為壹般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違法違紀行為處理。

1.挪用資金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界限:

二者侵犯的客體和對象不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使用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所有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既包貨幣形態的資金和有價證券等,也包括實物形態的公司財產,如物資、設備等。

在客觀表現不同。挪用資金罪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職務侵占罪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挪用資金罪的行為方式是挪用,即未經合法批準或許可而擅自挪歸自己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職務侵占罪的行為方式是侵占,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並不要求“數額較大”即可構成犯罪;職務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

在主觀上不同。挪用資金罪行為人的目的在於非法取得本單位資金的使用權,但並不企圖永久非法占有,而是準備用後歸還;職務侵占罪的行為人的目的在於非法取得本單位財物的所有權,而並非暫時使用。

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不退還的,這裏所說的不退還,是指在挪用本單位資金案發後,人民檢察院起訴前不退還。壹般認為,在實際生活中,挪用本單位資金不退還的,分為兩種情況:壹種是主觀上想退還,但客觀上無能力退還,另壹種是客觀上雖有能力退還,但主觀上已發生變化,先前的挪用本單位資金的故意已經轉化為侵占該資金的故意。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在挪用本單位資金後,確屬犯罪故意發生轉變,不再想退還,而是企圖永久非法占為己有,在客觀上有能力退還而不退還的,因為屬於刑法中的轉化犯,仍應根據處理轉化犯的原則,直接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2.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在主觀上二者都有挪用的故意,有時犯罪對象也可能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但是,這兩種犯罪也有以下主要區別:

侵犯的客體和犯罪對象不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使用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其中,既包括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資金,也包括公民個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資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款的使用權和國家機關的威信、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等,既有侵犯財產的性質,又有嚴重的瀆職的性質,因此,本法將挪用公款罪規定本法分則第八章的貪汙賄賂罪專章中,而不是“侵犯財產罪”專章中。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對象限於公款,其中主要是國有財產和國家投資、參股的單位財產,即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所有的款項。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對象不同,客體不同,社會危害性程度也有較大的差別。本法第384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在客觀上的三種不同情形的排列順序,與本條第1款規定的挪用資金罪在客觀上的三種不同情形的排列順序不同,也說明立法者對這兩種犯罪打擊的重點的不同。在處罰上挪用公款罪也比挪用資金罪嚴厲得多。

犯罪主體不同。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但國家工作人員除外。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因此,本條第2款明確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有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的,依照本法第384條關於挪用公款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總之,科學地界定挪用資金罪,依法打擊挪用資金的犯罪活動,對於平等保護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盧瀟然律師個人簡介:男,1991年出生,碩士學位,畢業於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先後實習於辦事處、法院、檢察院,積累了豐厚的基層法律工作經驗。現任河南泰豫恒律師事務所黨支部副書記、高級合夥人、破產事務部負責人。專業方向為公司、合同類糾紛。擔任多家國有企業及大型民營企業法律顧問,以嚴謹的工作態度、高度的工作責任感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以其為核心的團隊分為訴訟與非訴兩個方向。訴訟團隊主要負責民間借貸、建築合同施工合同、股權轉讓、買賣合同、交通事故等糾紛以及執行程序中相關法律問題;非訴團隊主要負責公司企業法律顧問、破產重整、盡職調查等相關非訴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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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問答:挪用資金怎麽定罪?

挪用資金定挪用資金罪。挪用資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是挪用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挪用資金罪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