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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憑證不得外借,其他單位如確實需要使用,經本單位()批準,可以復印

應選B:會計機構負責人和C:會計主管人員。

根據財政部1996年發布的《會計基礎工作規範》財會[1996]19號第五十五條第四款

“原始憑證不得外借,其他單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憑證時,經本單位會計 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批準,可以復制。向外單位提供的原始憑證復制件,應當在專設 的登記簿上登記,並由提供人員和收取人員***同簽名或者蓋章。”

擴展資料:

第二十九條 移交人員在辦理移交時,要按移交清冊逐項移交;接替人員要逐項核對點收。

(壹)現金、有價證券要根據會計帳簿有關記錄進行點交。庫存現金、有價證券必須與會計帳簿記錄保持壹致。不壹致時,移交人員必須限期查清。

(二)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完整無缺。如有短缺,必須查清原因,並在移交清冊中註明,由移交人員負責。

(三)銀行存款帳戶余額要與銀行對帳單核對,如不壹致,應當編制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調節相符,各種財產物資和債權債務的明細帳戶余額要與總帳有關帳戶余額核對相符;

(四)移交人員經管的票據、印章和其他實物等,必須交接清楚;移交人員從事會計電算化工作的,要對有關電子數據在實際操作狀態下進行交接。

第三十條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移交時,還必須將全部財務會計工作、重大財務收支和會計人員的情況等,向接替人員詳細介紹。對需要移交的遺留問題,應當寫出書面材料。

湘潭大學財務處——《會計基礎工作規範》